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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徐凌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33:34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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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徐凌云 陈文茜
内容摘要: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极为丰富的社区警务思想和实践探索。在思想上具有代表性的有儒家 “以德去刑”的“德治”思想,法家先驱管仲立足于经济的犯罪预防理论以及以商鞅为代表的战国法家“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犯罪预防观。在实践上,历朝在基层社区治安管理机构的实践、加强户籍管理以及在维持社区治安所采取的手段上都有丰富的实践。所有这些对我们今天的社区警务工作应该说有所启迪,但不能将其看作是今天社区警务的源流。
关键词:社区警务 中国 传统法律文化
社区警务这一现代西方第四次警务革命的产物,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产生以来,风靡全球警界,对各国警务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至八十年代,其理念和方式才“舶入”我国。近年来,它与我国公安工作的现代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对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其实施的效果势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无论是警界还是研究治安工作的学者,对社区警务“趋之若骛”也就在情理之中,笔者也自然不敢免俗。在众多研究社区警务问题的著述中,也有少量着眼于社区警务起源问题的研究。有的从西方国家警务历史中探求社区警务的起源和发展,有的则认为社区警务应该起源于我国古代:认为从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家的著述和古代封建国家维持社会治安的某些制度和做法也可以探询到今天社区警务的某些痕迹,从而认为我国早就存在着社区警务的制度及其实施。寻根求源自然有助于加深对一个问题的理解,但寻根求源应首先立足于问题的内涵和实质,而不能在茫茫史海中简单地牵强附会。有关社区警务的起源应该不是难解的问题,“自西方舶入”应该是大家的共识。但让其很好地植根于我国,为维护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服务,自然不能脱离与中国社会、文化的融合,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区警务。笔者也正式基于这样的理念,希冀探求社区警务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某种联系,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精华,为建立新型的社区警务制度提供借鉴。
一、 儒家的“德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儒家文化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其法律思想也是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儒家以孔子为代表,其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德治”,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为政以德”、“以德服人”。这里的“德”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当然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道德、品行仍然占大多数内容。儒家认为,德和刑都是主要的统治方法,但应该以德为主,刑罚只是德政的辅助手段。汉代大儒董仲舒更是提出了“大德而小刑”的思想。历代儒家无一例外地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教化的力量大于刑杀,其理由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即统治者仅用政令和刑罚手段来治理人民,虽然可以使人不敢犯罪,但并不懂得犯罪的可耻;如果用道德感化并加强礼教,百姓就会感到犯罪可耻而愿顺从,从而得以在根本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儒家从人性论的角度,提倡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的言行,让民众懂得所谓的“孝悌之道”、“忠恕之道”、“爱人之道”,并提出“有教无类”,主张不分贵贱等级对民众进行教育。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教化使社会充满“礼让”精神和“仁爱”精神,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达到其所谓理想的“无讼”的境界。当然儒家所谓的道德教化,不过是向人们灌输宗法伦理思想和等级观念,其本身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和消灭犯罪现象,“以德去刑”,以达到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的目的。
诚然,儒家提倡的“德治”思想,不过是为统治阶级提供一种统治哲学,其思想内涵和实质与我们今天所提倡的“以德治国”大相径庭。但其中的一些思想精髓也不能说没有借鉴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德治国”不仅是治国方略,也是我们开展社区警务工作的指导思想。现代社区警务的一个最重要的内容就是通过宣传教育,集合警界和社会的力量来共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不仅单纯依靠对违法犯罪的惩罚,还必须通过道德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从而遏制违法犯罪的源头,这也是今天开展社区警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与社区警务
与儒家思想不同,法家在预防犯罪、维护统治的理念上,提出了与儒家的“德治”针锋相对的“法治”。当然法家的先驱者们也曾经十分重视道德规范在治国理民中的重要作用,管仲就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犯罪预防理论。他把“礼、义、廉、耻”称为“国之四维”,“四维不张,国乃灭亡”。认为人人都有廉耻之心,遵守礼义法度,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但他反对空谈礼义廉耻,认为只空谈礼义法度无补于时艰,要注重礼义法度得以贯彻实施的基础。指出只有满足人民的生存欲望,解决人民的衣食问题,使人民免受冻馁,才能谈得上礼义廉耻,礼义法度的贯彻和社会秩序的实现才有基本的保障。否则,人民的生存问题尚无着落,要求他们遵守礼义法度,无异于南辕北辙、缘木求鱼。这种立足于经济的预防犯罪理论,含有朴素的唯物主义因素,在当时提出是难能可贵的。由此联想到我们今天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也必须关注社区的经济环境,积极参与社区的经济建设,关心社区群众的生活,才能调动最大多数的力量,从而达到群防群治的目标。
与法家的先驱人物不同,后来的法家在预防犯罪理论方面却走上了“重刑主义”的道路。以商鞅为代表,他公开主张“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认为只有加重刑罚才能使“民莫敢为非”而“一国皆善”。嘲弄儒家的以德服人是以德致刑,认为“德生于刑”,刑罚运用的本身就是君主爱民治国的“大德”的表现,从而与儒家的重德轻刑论划清了界限。为了实现其以重刑预防犯罪的“以刑去刑”的理论,商鞅提出了“重刑轻罪”说,即加重轻罪的刑罚。他认为:“行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为了达成其重刑主义,首创了“族刑连坐”的处罚办法。所谓“连坐”,就是指一人有罪,全家、邻里、或者其他有关人同受刑罚。《史记-商君列传》中说:商鞅“令民为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收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此外,为了进一步预防犯罪,他还提出“刑用于将过”、“细过不失”,主张在人们将要犯罪而尚未犯罪时,就处以刑罚。认为“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故王者刑用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在商鞅看来,人们犯了罪时才用刑罚,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禁止;只有把刑罚用在人们将要犯罪的时候,罪恶才不会发生。显然,处罚“将过”,实际上是按照人们的思想定罪,而不是按照人们的行为来定罪。至于“细过”,那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教育的方法加以解决,而不必诉诸刑罚。对“细过”也给以刑罚,这就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无疑是重刑主义的表现。由此可见,在犯罪预防理论上,法家的“重刑主义”和儒家的“以德去刑”、强调道德教化显然是针锋相对的。其重刑主义在历史上起过一定的作用,但终究未能实现秦王朝的长治久安。以此为鉴,我们在预防犯罪的过程中,单纯依靠我们的警力,仅通过打击和惩戒违法犯罪行为,实践证明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只有深入群众,通过广泛的道德、法制宣传教育,调动一切积极力量,才能达到“综合治理”的目标。这也是我们推广社区警务的原动力。
三、 中国古代类似社区警务的丰富多彩的基层治安管理制度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中,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注重维护京畿首善之区的社会治安外,都十分重视全国各地区社会基层的治安管理。在奉为正统的某种法律思想的指导下,在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的、丰富多彩的措施和制度。这些制度和措施无疑带有历史和阶级的烙印,在当时主要是用来钳制广大劳动人民的手脚,以达到维护其统治的目的,其中的绝大多数在今天看来理应作为糟粕而被扬弃,但某些做法对我们的社区警务工作也不失为启迪。
1、 较为固定的社区基层治安管理机构
春秋时期,古代各诸侯国在行政区划上逐步由采邑制向郡县制发展。县开始设置在新兼并的边远地区,至战国时的秦国商鞅变法时,始在全国实行郡县制。自秦王朝建立至清末,县成了中国2000多年来最固定的地方行政区域。县设县令,负责一县的民政与治安,尽守土之责。下设县丞和县尉作为县佐,其主要职能是刑事司法方面的职能,主管治安捕盗。县以下还设有乡、亭等派出机构,乡置三老、啬夫、游缴等乡吏,三老掌教化,啬夫掌诉讼和赋税,游缴掌捕盗及治安。在乡以下还设有里,里以里正或里典作为主管人员,是乡辖管下的社区基层治安组织。里以下还有什和伍,即五户为一伍,十户为一什。《后汉书-百官制五》:“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可见什、伍的编制主要是用以让生活在同一社区中的人们相互告奸、监督,以达到维持一方的治安稳定。至宋代王安石变法后,甲成为里以下的非常固定的基层治安组织,并以此形成了一整套的保甲制度,后文将详述。
此外,中国古代社区基层治安管理机构中,还有一种叫“亭”的组织机构。“亭”有两种,一种是设在社区中的“亭”,设在城市中的为街亭,在乡村中的为乡亭。亭有亭长,直接由县令负责。另外一种“亭”与古代邮传有关,设在驿道,既为官吏及行旅之人停留、栖息之所,也负有维持治安、防盗禁盗的职能,类似于现代的治安警亭。两种亭都可以说是带有社区基层治安性质的机构。
2、 严密的编户齐民制度是中国古代维护社区治安的重要措施
中国在上古三代就有人口登记的相关规定。至战国时期,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适应君主集权专制需要的户籍管理制度,即前文所述的“五家为伍,十伍为里”的户口登记。特别是秦国自商鞅变法后,将全国百姓按什伍的单位进行编制,并实行成年男子强行分户的做法。随着秦统一中国,这一制度成了户籍管理的模式。在汉代,则有了更加严密的编户制度,在官府所掌握的户籍中,比较详细地登记了所属居民的年龄、性别、社会关系、土地财产以及身长、肤色的外部特征,作为征收赋税和徭役的根据,而当人民逃亡时也作为缉捕的线索、在维护社区治安方面发挥作用。在秦汉时期,户籍制度更是和什伍连坐的处罚制度结合起来,使户籍有了特定的社会治安功能。而正是由于户籍制度在治安方面的如此强大的功能,历代统治者都把户籍管理视为社区基层治安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竭力加以完善,以适应治安的需要。其实,今天我们在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中,加强新形式下的社区户籍管理,特别是对社区内流动人员的户籍管理,仍然是我们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 联保连坐和保甲制度等维持社区治安的超强制的手段
如前所述,秦自商鞅变法起就实行了什伍连坐法,即将五家或十家结为一体,使之互相监督。若发现有“奸人”、有不轨的人和事,必须及时报告官府,或自行制止,否则一律同罪连坐。这是强制人民参与制止犯罪,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手段。至宋代,这一联保连坐制度发展为保甲制,在法律上继承了前代的连坐法,并予以淋漓尽致地发挥。宋神宗熙宁三年,采纳主持变法的王安石的建议,在京畿地区推行保甲法,规定凡畿内居民,无论主户和客户,每十家为一保,五十家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分别设立保长、大保长和都保正。外来居民入保者,可暂时编入同保。新增民户达到十家,则另立一保。一户居民有两丁以上,依法抽取一人充当保丁。保丁根据需要自备弓箭兵器,以使练习武艺,制止犯罪。每一大保每夜轮流选派五名保丁值勤,主要负责警戒盗贼。同保内犯有“强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者,依法予以制裁。保甲作为乡村的社会组织,在北宋后期和南宋时期基本固定下来,在有的地方甚至取代了原有的乡里组织。这种制度很显然是一种超强制的治安措施,他使得人人得以相互监督、互相猜疑提防、制造矛盾而人人自危。它以社会和人际关系的高度紧张这种扭曲的心理来维系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最能够适合统治者维护社区基层治安的需要,因而为以后历代所效仿。元、明时期的里甲制度以及清代的保甲制度都是宋代保甲制的翻版。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研究历史是为了更好地把握今天、描绘未来。中华民族漫漫五千年的古老文明中,既有应该扬弃的糟粕。也有值得我们继承并发扬光大的精华。确实,综观我国古代各朝的基层社区治安管理以及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其中包含了极为丰富的社区警务思想和实践探索。这些思想和实践可以给我们今天开展社区警务工作以某些启迪,但毕竟是属于那个时代的产物,与我们今天的社区警务无论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内容上都不可同日而语,更不能因此而认为社区警务就是起源于我国古代。不解决这个误区就不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并推广社区警务模式,也就不能利用它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服务。
参考书目:
1、 叶孝信主编 《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 海英主编 《社区警务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3、 张晋藩主编 《中国法律史》 法律出版社 1995
4、 张晋藩主编 《中国法制史》 群众出版社 1998
5、 李贵连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6、 马小红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发展简史》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7、 陈宏冬主编 《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作者单位:徐凌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陈文茜 北京市人民警察学院治安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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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国家计委


物资部、国家计委关于新投产工业企业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的若干规定

1989年10月16日,物资部、国家计委

我国每年都有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建成投产,为了切实安排好产品上调和物资供应工作,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投产的工业企业,凡是有国家投资和统借统还外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上交国家分配。其上调量原则上按计划任务书明确的数量,或按项目的总投资(包括该项目投资范围内的配套原料、交通运输等项投资)比例计算,老企业改建、扩建投产后的新增能力要考虑原有设施的投资因素。在项目投产时由国家计委、物资部、主管部门、相关企业和有关省、区、市计(经)委具体商定。
二、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利益,国家计委、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在确定企业产品上调量时,要留给企业一定的生产能力,生产自销产品。但对供需矛盾突出的产品,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从自销部分中划出一部分,实行指导性销售,具体工作由物资分配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家指令性上调的产品,其上调部分生产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属于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的,由物资部或受委托的主管分配部门负责安排。电力、运输和其他主要生产条件,由有关部门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保证供应。
四、新投产工业企业所需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原则上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供应。其中隶属于地方供应的企业,产品大部分上调国家,地方供应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经)委、物资主管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家计委、物资部同意后,改为部直供企业。
五、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上调任务的企业,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前提下,才能安排自销。对那些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国家上调任务的企业,国家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部门、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计划、物资和生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上调国家任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文化局


贵阳市书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文化局


(1989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集体的发行、销售单位,以及个体经营(含出租)的书店。
第三条 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国营与集体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个体须经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书刊经营许可证,再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发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固定的室内经营场所和合法的进书渠道。
第四条 除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以及邮局报刊零售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一般不准经营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须经市文化局审查,并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办理
证照后,方可经营二级批发业务。
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上级主管部门。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书刊批发业务不准承包或变相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个人经营。
(2)有专职的,具备经营管理能力的书店负责人。
(3)有一定的经营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4)有符合安全要求的营业场地与库房。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能够坚持常年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五条 所有国营、集体发行、销售单位与个体书店,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注重社会效益,端正经营思想,讲究职业道德,开展文明服务。
(2)只准经营国家各级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3)要亮证经营,经营者与证照要符合,不准伪造、复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
(4)不准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图书报刊。
(5)严禁出售、出租明令禁售的出版物,以及其它反动、淫秽、色情出版物和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
(6)严禁对外公开张贴没有出版单位和印明不得对外张贴以及内容(包括图、文)不健康的广告。
(7)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按规定的单位、范围和渠道发行;非出版单位编辑的各种内部书刊资料、挂历、图片等,不准在市场上出售。
(8)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严格按图书报刊定价出售,不准私自加价和搭配销售。
(9)严格遵守市场经营规定,不准用非法手段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外地出版单位在我市设立发行点,须持原所在地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市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证照,并向税务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集体和个体的书店,应向税务机关照章纳税,并按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向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文化行政管理费;个体书店,还应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商户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1)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3)项规定的,不办理证照;擅自开业经营者,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五条(4)、(5)、(6)项规定者,一经发现,没收其书刊和全部非法所得。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出版管理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本办法第五条(7)、(8)、(9)项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九条 对遵纪守法,为书刊发行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和协助破获重大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书刊市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对书刊发行点严格管理,加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事;执行处罚,须向当事人发给书面通知或有关单据。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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