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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曾清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6:38:43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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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曾清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
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
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
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作者介绍:曾清汉,男,1972年2月生,重庆江津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联系电话:13564503171 021-58897662 021-69980305
联系地址:上海大学嘉定校区D楼611室 20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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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六)实施规划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园地区、林业用地区、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其他用地区等,并明确各分区的土地用途。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
第十条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所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建设单位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补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发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不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易地开垦耕地或者上缴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单位将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的新增耕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日期开工建设或者开工后停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或者弃耕抛荒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四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四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造地改田专项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复垦和改造。
造地改田专项资金由下列项目构成,其中第(四)项、第(五)项费用为部分纳入:
(一)耕地开垦费;
(二)土地闲置费;
(三)土地复垦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其他用于造地改田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各类规费标准及其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三)取得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四)已落实补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方案进行全面审查,并组织现场踏勘,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上报材料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负责审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杭州、宁波两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二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杭州、宁波两市六公顷以上、其他设区的市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用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
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
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申请宅基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土地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垦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耕地开垦费后未按照规定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标准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或者违反规定非法批准减免有关土地规费的,批准行为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减免的规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审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违反行政程序执法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5日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省内注册会计师依法组成的对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已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独立审计业务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务所按照规定履行注册会计师申报手续,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申请注册会计师的,应当由所在事务所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证书。
(三)学历、简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
(四)从事2年以上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及鉴定。
第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注册或者不予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条 已经成为注册会计师的或者申请注册会计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注册或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末满5年的;
(三)在财条、会计、审计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未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5年的;
(五)伪造注册申报手续,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被吊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注册会主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事务所。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按照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担任会计顾问;
(二)代理记帐,依法代理纳税申报;
(三)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承办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会计、投资等咨询服务业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定经济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六)其他的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事务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事务所和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
合伙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公民;
(二)在申请注册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并有5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经历的证明;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发起人;
(二)聘用8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3人以上;
(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的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省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伙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合伙人协议;
(三)合伙人基本情况表;
(四)注册会计师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证明及业务总结;
(五)合伙人出资形式及资金落实情况;
(六)事务所章程;
(七)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九)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三)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简历和有关证明文件;
(四)出资证明;
(五)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区内的,均由事务所统一管理,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统一承担连带责任。
事务所分支机构在异地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承办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本省以外的事务所在省内执业,应当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于批准后30日内,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通讯、传真设施号码;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依照省财政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临时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举办中外合作事务所的条件和审批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业务时,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按照协议价格收费。
事务所跨行政区域执行业务,应当按照执业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省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实行管理、监督、指导。
第三十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注册会计师注册和设立事务所的有关事宜,并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二)审批和管理本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三)负责贯彻落实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拟订本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定注册会计师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
(五)组织本省注册会计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有关事宜;
(六)组织开展业务交流活动,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本省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七)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注册会计师的意见和建议,支持注册会计师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指导事务所的工作,协调所际关系,调解业务争议;
(九)代表本省注册会计师,组织开展与外省、外国会计师团体之间的交往活动;
(十)管理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对
经批准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检查:
(十一)承担省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会计师业务。
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末满2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董事或者财务主管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的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事务所与委托人有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六)其他为保持执业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6个月内,本人、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事务所执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事务所应当按期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原发起单位不得要求事务所上缴收入或者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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