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外来人员参与本市的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供应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献血的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与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九条 设立首府献血专项资金,全额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献血事业的捐赠。
首府献血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规划,合理设置采血点。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临时采血点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的,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误餐、交通补贴。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按照规定给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书。
发放无偿献血证书时,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可以指定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可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合计量,限于可供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总量之内。
公民参加互助献血的,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在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异地临床用血的,到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收费单据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受益人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单据、指定受益人凭证和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十次的;
(二)个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小时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达到一万元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促进医学装备合理配置、安全与有效利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保障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学装备,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中用于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保健等工作,具有卫生专业技术特征的仪器设备、器械、耗材和医学信息系统等的总称。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各种资金来源购置、接受捐赠和调拨的医学装备,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的原则,应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指导实施。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管理办法和标准,负责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工程学科建设,注重医学装备管理人才培养,建设专业化、职业化人才队伍,提高医学装备管理能力和应用技术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装备管理实行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和县级及以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由主管领导直接负责,并依据机构规模、管理任务配备数量适宜的专业技术人员。规模小、不宜设置专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机构,应当配备专人管理。
第九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制订、实施等工作;
(三)负责医学装备购置、验收、质控、维护、修理、应用分析和处置等全程管理;
(四)保障医学装备正常使用;
(五)收集相关政策法规和医学装备信息,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六)组织本机构医学装备管理相关人员专业培训;
(七)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机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医学装备使用部门应当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医学装备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医学装备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其他卫生机构应当成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机构领导、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负责对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采购活动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和咨询,确保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章 计划与采购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和本机构的规模、功能定位和事业发展规划,科学制订医学装备发展规划。
医疗卫生机构要优先考虑配置功能适用、技术适宜、节能环保的装备,注重资源共享,杜绝盲目配置和闲置浪费。
第十三条 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机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和年度预算,结合各使用部门装备配置和保障需求,编制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应当由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后方可执行。设立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的,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前还需经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需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获得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医学装备发展规划、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单价在1万元及以上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均应当纳入年度装备计划管理。单价在1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格在5万元以下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单价在50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应当包括配置必要性、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期使用情况、人员资质等。单价为50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确定论证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医学装备采购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实行集中采购,并首选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取公开招标以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医学装备,应当首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其他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年度装备计划和采购实施计划。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采购。因特殊情况确需计划外采购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地区应急采购预案。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需要紧急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采购预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需采购进口医学装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进口设备采购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采购合同规范管理,保证采购装备的质量,严格防范各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验收制度。医学装备到货、安装、调试使用后,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使用部门、供货方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应当填写验收报告,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医学装备验收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完成。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索赔。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和购置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准入管理制度。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但确需使用的,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严格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用耗材入出库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器械采购记录管理。采购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原产地、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采购日期等,确保能够追溯至每批产品的进货来源。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分类与代码,建立本机构医学装备分类、分户电子账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医学装备档案管理制度,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作到档案齐全、账目明晰、完整准确。档案保管期限至医学装备报废为止。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单价在5万元及以上的医学装备应当建立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购资料、技术资料及使用维修资料。单价5万元以下的医学装备,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学装备。用于医疗活动的,应当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纳入国家规定管理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配置许可证。
未经注册的医学装备临床试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加强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管理。生命支持类、急救类、植入类、辐射类、灭菌类和大型医用设备等医学装备安全有效使用情况应当予以监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医学装备质量保障。医学装备须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生命支持类、急救类医学装备应急预案,保障紧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学装备维修制度,优化报修流程,及时排除医学装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学装备预防性维护,确保医学装备按期保养,保障使用寿命,减少故障发生率。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学装备使用人员进行应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相关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须接受岗位培训,业务能力考评合格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使用各类医用耗材时,应当认真核对其规格、型号、消毒及有效日期等,并进行登记。医用耗材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学装备使用评价制度。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功能开发、社会效益、费用等分析评价工作。
对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应当在本机构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学装备,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处置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免税医学装备,须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医学装备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拨、捐赠和报废等。
第四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医学装备,应当予以调拨处置。
第四十五条 因对口支援等工作需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对外调拨或捐赠医学装备。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的医学装备,应当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医学装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报废处置: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的;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失效或功能低下、技术落后,不能满足使用需求的;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或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加强医学装备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医学装备管理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为损坏或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的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卫计发〔1996〕第1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