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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2:2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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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又回本省定居的,由其原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对回本省定居后全部返还出境前按国家规定领取的一次性离职费的,其出境前的工龄和重新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七条 省和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的工商企业,其侨资额占全部投资额25%以上的,经法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从第三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为安置归侨、侨眷待业青年所办的企业,待业青年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3年。
归侨、侨眷自办的个体工商业户,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上列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华侨字样。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依法经过批准投资开发荒山、荒地和改造废弃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归侨、侨眷投资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及粮油关系按城镇居民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对其兴办的公益事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在住宅用地的审批方面给予支持,在建筑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产权人以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拆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依人民币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的,在与产权部门签订保留承租期限协议后按协议保留承租权;或与产权部门签订出境回来后提供相应住房条件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职工住房、调整工资、评定职称、晋升职务、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毕业分配,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视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要求合理,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父母或配偶在国内的,尽量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和有关单位对侨汇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银行对侨汇数额和户名予以保密。未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冻结、没收侨汇或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应优先照顾。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并根据需要,适当延长其境外停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以上费用允许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公派出国考察、交流、学习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申请办理手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退学。获准后,应至少保留公职或学籍1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享受公派留学人员待遇,有关部门应优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的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参政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人身权利的;
(三)侵犯、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及财产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五)侵占归侨、侨眷的私有财产的;
(六)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住房的;
(七)挪用、冒领、侵吞、贪污、盗窃侨汇的;
(八)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利的;
(九)侵犯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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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473号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o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 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 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 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 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委员(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社团,可设常务委员(理事)会。常务委员(理事)会是委员(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五章 任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团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既要考虑社团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社团的具体情况,一般设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长、会长)1人,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5-15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l-5人。赞助人员担任的特邀职务不在此限内。
单位会员或代表单位推选的社团领导人,实行部门单位代表制,应随着人员工作的变化而变动。其人员调整由代表单位推荐出人选,经社团秘书处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送人事司核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团领导人由与社团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体育行政部门领导、运动项目或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热心支持社团工作的企业界人士组成,一般以现职为主,特殊需要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对于长期担任社团领导职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退出社团领导职务时,可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按程序推荐,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报总局审定后,授予荣誉主席(荣誉理事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主席(荣誉副理事长、荣誉副会长)和荣誉顾问职务。荣誉委员、荣誉理事除体总和奥委会外,一般由各社团按其章 程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团的主席和秘书长一般由总局领导和机关各职能部门以及社团所挂靠的单位领导担任,社团的副秘书长人选由直接负责社团具体工作的业务处室(部)的领导和总局主管业务部门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主席由正司级以上干部担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干部和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长、会长)担任,情况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一般不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处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并适当考虑与本人主管业务和专业特长,按少量、特殊、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团兼职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兼职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个职务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任社团的领导不得领取社团的任何报酬。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各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见,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审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一般不超过5职,司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一般不超过4职,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不应超过3职。
第四十条 离开现职的部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可在社团内任名、誉或荣誉职务,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可以适当保留其相关社团职务,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个社团实职,一般任期为一届.调离体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团实职。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上领导干部不兼任国(境)外社团的领导职务(国际体育组织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体育业务以外的其他行业或地区性的社团领导职务.
第四+二条 司级领导兼任社团秘书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委、省市及省市体育局等领导兼职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在基金会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为鼓励个人、企业、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种形式支持体育事业,凡对社团进行捐款和资助,金额达到一定数目的,其受益的社团可为捐赠者个人或企业代表推荐安排相应的特邀职务。担任特邀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和决策。
第四十六条 特邀职务的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格执行所在社团的章 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各社团应在章 程或捐赠协议里对捐赠者任职作出相应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项协会聘请国内企业代表或个人担任特邀委员和协会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协会自行审定,报人事司备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聘请特邀委员(理事),各单项运动协会和其他专业社团聘请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职务或其他名誉(荣誉)职务以及奖励事项的确定,应由该社团或其所在单位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赞助人或企业的简要情况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社团职务推荐登记表,由人事司归口报总局审核;国(境)外人员在体育社团毫内任职均要严格审查,逐级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综合字〔2005〕20号

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活动,依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针对现有三批执法文书使用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按照依法制定、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全面修订,适当增减、统一样式,规范程序、方便执法的原则,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适用于对各类煤矿的安全监察执法活动。
二、执法文书由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样式自行印制。印制份数根据执法需要自行安排。
三、为保证监察执法的严肃和有效,各单位不得自行制作和使用其他文书式样。
四、本次印发的22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自2005年7月1日起使用。根据《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的通知》(煤安政法字[2000]第46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第二批)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1)37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样式(第三批)的通知》(煤安监政法字(2002)29号)印发的执法文书样式同时废止。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案 卷(首 页)

案 由
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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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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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现 场 检 查 笔 录
                     第 页 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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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单位(人员):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检查地点(路线):
采矿许可证: 矿长安全资格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
检查人(签字): 记录人(签字):
陪同检查人员:
检查情况:




                               



(下接续页第 页)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意见: 签名: 日期: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文 书 续 页
共 页第 页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现 场 处 理 决 定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我局(分局)于 年 月 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现作出如下现场处理决定:





现场执法人员(签名): 日期:
被检单位收件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交被现场处理单位(或个人);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命 令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年 月 日 时 分,在对你煤矿安全监察时,发现 地点有




等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现命令立即从

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待


后,方可恢复作业。
此命令时间从 年 月 日 时 分生效。
作业现场负责人意见: (签名):
执法人员(签字):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档,一联交被命令单位(或个人)。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复 查 意 见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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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分局)于 年 月 日发现有 条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
的决定[( )煤安监 字[ ]第( )号]。
[ ]应你单位申请 ;[ ]现整改期届满,经复查,意见如下:







被复查单位意见: (签字)
复查人员: (签字)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交被复查单位,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立 案 决 定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案 由:
案情摘要:








以上案由案情,决定自 年 月 日起立案调查处理,并指定 和 为本案承办人。

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
审批人意见: 审批人: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交承办人,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调 查 取 证 笔 录
共 页第 页
时 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 点:
调查事由:

被调查人: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工作单位 职务(职业)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电 话
住 址
调 查 人: 记 录 人:








(下接续页第 页)
备注:被调查人员应在过目笔录后,签署意见,并签名押印。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经查,你单位(或个人)的以下行为


违反了
的规定,
依据
的规定,
拟对你单位(或个人)作出
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你单位(或个人)可进行现场陈述[ ]、申辩[ ],或自收到本告知书三日内,就拟行政处罚向 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行政相对人对拟行政处罚意见: 签名:
拟行政处罚告知人(签字): 收件人(签名):
我局地址: 邮政编码:
我局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存根,一联送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听 证 笔 录
                     第 页 共 页
听证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听证地点:
听证主持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听证记录:













听证参加人(签名或押印):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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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人): 地址:
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违反了  
的规定,
依据
的规定,
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于 年 月 日之前缴至 银行 分行(分理处),账号 ,地址 。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本决定下达后,逾期15天不履行缴纳罚款,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处罚单位(人);一联交银行;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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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送达文书:
文书字号:
送达地点:
送达方式: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受送达单位(或个人)(签名): 年 月 日
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1.本送达收执一式两联,一联交受送达人,一联存档。
2.被送达人不在时,可由其单位他人或成年亲属代收。
3.发生拒收情况时,其他人员在场,记明情况,留下送达文书即
为送达。
4.受送达单位(或个人)收下送达文书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送达文书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合并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第 页 共 页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申请地点: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申请人单位 职务 电话
申请人住址:
记录人(签名):
申请记录:










(下接续页第 页)
以上笔录内容属实。 申请人(签名):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复 议 调 查 笔 录
                     第 页 共 页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点:
调查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被调查人:姓名 性别 年龄
单位 职务 电话
地址











(下接续页第 页)
本笔录内容属实。 被调查人(签名):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行政复议申请人 :
对 年 月 日书面申请(或当场申请),经审查,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履行本复议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有关规定执行。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交申请复议单位(人);一联交被申请复议单位(人);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理人:姓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 职务
被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对被申请人
一案,我局(分局)已于 年 月 日作出了 书,
并送达被申请人。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规定,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



此致
人民法院。

签 发 人: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发送时间: 发送方式:
送 件 人: 送件时间: 年 月 日
收 件 人: 收件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送人民法院;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议书
( )煤安监 字[ ]年第( )号


人民政府:
经我局(分局)检查,在煤矿安全日常性、经常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问题(见附件),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能职责规定,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如下监察意见(见附件)。
请将处理意见于 年 月 日前函告我局(分局)。
附件: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 份共 页

年 月 日(公章)

签发人(签字): 签发日期:
送件人(签字): 送件日期:
收件人(签字): 收件日期:
报 送:


备注: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主送当地人民政府;一联报送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
( )煤安监 字[ ]年第( )号



经我局(分局)检查,你单位在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下列问题(见附件),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能职责规定,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如下监察意见(见附件)。
请将处理意见于 年 月 日前函告我局(分局)。

附: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监察意见 份共 页

年 月 日(公章)

签发人(签字): 签发日期:
送件人(签字): 送件日期:
收件人(签字): 收件日期:
报 送:


备注:本文书一式三联,一联主送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国有大型
煤炭企业(集团或公司);一联报送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移 送 书
( )煤安监 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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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我局(分局)检查, 煤矿因



违反了 的规定,
根据 的规定,
应予 ,
现移送贵单位,依法 。
请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我局(分局)。
我局(分局)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电 话:
送件人(签字): 送件时间:
收件人(签字): 收件时间:

附: 有关材料 份 页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1.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移送有关单位;一联存档。
2.本文书适用依法移送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移送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移送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颁证单位时使用。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移 送 书
( )煤安监 字[ ]年第( )号

经我局(分局)审查 一案,因


涉嫌 罪,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及
之规定,
现移送贵院(局),依法 。
请将处理结果函告我局(分局)。

附:本案有关材料 份 页

签 发 人: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发送时间: 发送方式:
送 件 人: 送件时间: 年 月 日
收 件 人: 收件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公章)

备注:本文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移送司法机关;一联存档。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案 件 结 案 报 告
共 页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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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案发时间、地点及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立案调查、审理情况及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结案的理由。
承办人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审批人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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