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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马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53:42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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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

马光

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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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不再核定外文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不再核定外文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定企业名称的外文名称。新设立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外文名称一栏予以空缺;变更企业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外文名称也不再核准和打印。
二、本通知下发前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有外文名称的,除变更企业名称或企业申请取消外文名称外,暂予保留。
内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标有外文名称的,应一律在1999年6月底前予以纠正。
三、企业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按文字翻译原则,将核准登记注册的中文名称译成相应外国文字,即可使用。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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