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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7:04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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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每艘100元;
主机功率16-44千瓦(21-60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200元;
主机功率45-146千瓦(61-1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300元;
主机功率147-440千瓦(200-5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400元;
主机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每艘50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下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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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口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西双版纳州口岸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2008〕2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通关便利化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9〕66号)及西双版纳州口岸联席会第一、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优化口岸通关环境,完善通关便利化服务措施,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能力,打造“口岸大州、口岸强州”,努力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开放云南的主阵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比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并报州口岸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三条 考核对象:西双版纳海关、勐腊海关、打洛海关、西双版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勐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磨憨边防检查站、打洛边防检查站、景洪港边防检查站、西双版纳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考核范围:一类口岸,即磨憨、打洛、景洪港、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主要通道,即勐龙通道、勐满通道、关累码头。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当年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及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三项指标。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奖励

第六条 考核方法:根据各考核对象管辖的口岸(通道)的口岸流量数据总量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进行考核。

(一)进出口货值、出入境人员流量的考核以上年度的口岸数据为基数。当年度口岸进出口货值以海关统计数为依据;当年度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以边防统计数为依据。

(二)共建文明口岸活动考核内容,以《云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为考核依据,重点围绕协作建设、效率建设、服务建设、阳光建设、法制建设、安全建设、廉政建设、文化建设、长效建设、道德建设十个方面进行考核。

第七条 年度设立口岸流量增量奖与共建文明口岸奖。

(一)口岸流量增量奖

1.口岸进出口货值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当年下达的计划指标,增长幅度在10%(不含10%)以内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10%—25%(不含25%)的,奖励2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5%及以上的,奖励3万元。

2.口岸出入境人员流量,在上年的基础上,当年增长幅度在10%—20%(不含20%)以内的,奖励0.5万元,增长幅度达到20%—30%(不含30%)的,奖励1万元;增长幅度达到30%及以上的,奖励2万元。

(二)共建文明口岸奖

以当年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十项内容评分,达到80—90分(不含90分)奖励1万元,达到90分以上的, 奖励2万元。

第八条 资金来源: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章 考核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海关、边防统计数据对各口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于次年第一次口岸联席会议公布考核成绩。奖励金由各考核对象用于奖励本单位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磨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细则,并配套相应资金,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关纠纷的裁决,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裁决;核发许可证的房地局是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在房地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第二天起,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前,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开始履行,一方或双方反悔,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搬迁期限未满,或者已超过拆迁期限,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符合本规则第四条关于可申请裁决事项和期限的要求;
(五)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人或者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户口登记簿标明的户主。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裁决机关收到载决申请书15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可以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后3日内提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由裁决人员主持。
裁决机关在调查询问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人员应当将调查询问情况记入笔录并签名。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裁决人员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1个月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起诉期间和起诉法院;
(六)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负责收发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
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裁决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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