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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8:21:4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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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

1987年6月8日,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

办法
无偿志愿献血是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为,是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之一。为表彰无偿志愿献血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试行)。
一、奖励办法
(一)无偿志愿献血者,发给无偿志愿献血卡〔内注有献血数量,年、月、日,采血单位(并加盖公章),采血员姓名〕,并授予无偿志愿献血纪念章1枚。
(二)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1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铜质奖章1枚。
(三)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1.6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银质奖章1枚。同时授予中国红十字会荣誉会员光荣称号,发给荣誉会员证书和证章。
(四)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2.4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金质奖章1枚。
(五)无偿志愿献血累计满3.4升以上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奖杯。
(六)无偿志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不符合献血条件者),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无偿志愿献血卡由供血单位提供与本人无偿志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二、几项说明
(一)无偿志愿献血系指献血者在献血单位和本人工作单位均不领取营养费、各种补助费和其他报酬者。
(二)各种奖章、奖杯和无偿献血卡,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设计式样,统一制作(全国通用),由县及县以上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血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会领取下发。制作的工本费由采血单位支付。
(三)无偿志愿献血奖励的铜质奖章、银质奖章、金质奖章、奖杯,每种每人只发给1次。
(四)中国红十字荣誉会员证书、证章,由中国红十字会统一设计制作,由县及县以上红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红会领取下发,制作工本费由采血单位支付。
(五)无偿志愿献血者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免费提供一餐适当的点心、饮料。
三、本办法奖励的无偿志愿献血者,系指从1978年起执行国发〔1978〕242号文件以来符合条件的无偿志愿献血者。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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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
(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
(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
(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第九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十条 新、改(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
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30米、60米。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哄抢、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
(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
第十五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
(二)哄抢、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
(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条 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
(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管道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的;
(二)在距离管道设施50—500米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作业的;
(三)新、改(扩)建与管道交叉的铁路、公路、埋地电力、通信电缆线路、修筑渠道和其他管道的。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构筑物。
第二十条 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或者损坏管道设施的,应当承担加固管道设施或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涉及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征得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管道设施维护作业,需要挖掘路面、砍伐树木等,管道企业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和权益人的同意。遇有紧急情况抢修时,管道企业可以先行作业,但事后应当向相关部门和权益人通报。
因管道设施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作业造成其他建设工程和设施以及公民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新、改(扩)建工程,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增设防护设施、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引起管道设施防护工程或者设施随之改建的,其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征地、拆迁、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引起管道设施临时性拆除、搬迁或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因采取防洪措施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互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拒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额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责令与管道企业协商,补签协议;拒不协商强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在建、已建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引起管道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道设施专用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颁布前危及管道设施安全以及安全距离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认定责任,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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