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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6:16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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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

王瑜


【摘 要】二十世纪后期以来,艾滋病越来越为世界各国所关注,人们普遍认识到,如果不能有效地防治艾滋病,包括诸如疟疾、结核和SARS等致命性传染病,势必引发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事实上,科学家们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研制防治这些致命性疾病的药物并已经生产出了一些有效的药物,可以说,这些致命性疾病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全不能防治。2002年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及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说明国际社会为解决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已经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关键词】公共健康、专利保护、TRIPS协议、法益优先、利益衡平、强制许可、平行进口、差别定价

一、全球公共健康危机
据报道,2002年世界上有1500万人死于传染病,数千万人感染AIDS后濒临死亡。[1]在非洲和拉丁美洲,疟疾、结核病和AIDS等致命性传染病正在可怕地蔓延,成为狙击当地民众健康和经济发展的灾难性杀手。造成这些地区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键因素之一则是当地人民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每年有数百万人死于传染性疾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疾病本来是可以得到预防和医治。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这些传染病的致死率尤其高,很多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药品专利形成的高价壁垒使他们无法获得有效的廉价治疗药品。全球公共健康危机与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成为了当今国际上的热点问题。[2]
全球公共健康危机迫在眉睫。

二、WTO有关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协调文件及其评析
(一)概述
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日益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表了《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据上述《宣言》,WTO就公共健康问题开始谈判,计划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解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公共健康危机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8月30日,经过20个月的艰苦谈判,WTO总理事会终于打破僵局,成员方政府一致通过了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令在药物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没有生产能力的较贫穷国家能更容易进口到较便宜的、在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下生产的未注册类药品(国际上把未经专利授权的生产称为“非注册生产”,其产品售价大大低于专利保护下生产的同类药品的售价)。
《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平行进口等措施的权利,并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增强了发展中国家获得药物的能力。在该《宣言》支持下,发展中国家现在有必要为促进公共健康最大限度地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性,其中包括(1)缔约方有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2)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诸如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造成的公众健康危机,即构成这种“紧急状态”;(3)缔约方有权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4)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可推迟到2016年。《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3]
(二)《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及分析
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问题成为了多哈会议的议题。于2001年11月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围绕着专利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力争下,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就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领域的以下相关问题进行了澄清:
1.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宣言》第4条规定:“我们同意TRIPS协议不能够也不应该妨碍各成员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因此,在重申对TRIPS协议承诺的同时,我们确认该协议能够也应该在解释和执行方面支持WTO成员维护公共健康的权利 ,特别是促进获得药品的权利。由此,我们再次确认WTO成员充分使用TRIPS协议中为此目的提供灵活性的条款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 ,如果知识产权规则对国家的上述权利造成阻碍 ,例如专利药品维持高价,国家可采取与TRIPS协议规定相一致的措施中止权利持有人对其独占权利的行使。
2.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包括:(1)对TRIPS协议应按在其目标和原则中所表述的宗旨和目的来解释;(2)每个成员有权颁布强制实施许可,也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每个成员有权不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并有权自由决定颁布强制实施许可的理由 ,这些理由包括引起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紧急情势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势——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 ,从而可以尽早和尽快地实施强制实施许可措施 ;(3)明确了成员平行进口的权利,规定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有关的条款的效力允许每一个成员自由地确立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只要不违背TRIPS协议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3.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因医药产业生产能力不足或无生产能力的原因而无法有效使用强制实施许可措施的现状,并责成TRIPS理事会探求该问题的解决办法,在2002年年底之前向总理事会报告。
4.将最不发达国家在医药产品方面履行TRIPS协议有关义务的过渡期延长至 2016年。有关的义务是指根据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专利)和第7节(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所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为最不发达国家重新考虑其与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以及进口和生产通用药品提供了机会 ,但其限制性亦很明显 ,那就是最不发达国家仍有义务对医药方法专利提供保护 ,而且在除医药产品外的其他方面最不发达国家履行TRIPS义务的过渡期仍止于2006年1月1日。
5.重申了根据TRIPS协议第66条第2款,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企业和机构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的承诺。
《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它确认了公共健康应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的弹性条款的权利。但除了澄清TRIPS协议已有的相关规定、延长最不发达国家实施TRIPS协议的过渡期、允许政府自由决定公共健康紧急情势并可颁布强制实施许可外,《宣言》并未解决TRIPS协议与保护公共健康之间的根本冲突。
(三)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及分析
2003年8月30日,经过1年零8个月的艰苦谈判,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最后一致通过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最后文件,这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终于在有关解决公共健康问题上取得了最后的共识。根据2001年11月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会议发表的《部长宣言》和《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声明》,WTO成员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有关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解决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公共健康危机问题找到解决办法至此,WTO多哈部长会议的该项授权得以最终完成,僵持8个月的谈判进程终告结束,进入具体实施有关最后文件的阶段。根据WTO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最后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以生产、使用、销售有关治疗产生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这将不仅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将有利于更迅速和有效地控制、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成员并受公共健康问题影响的国家,中国从该议题谈判一开始便积极参与,提交了有关解决方法的提案和建议,与其他发展中成员共同努力,积极寻求能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的最终解决方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该最后文件具体实施后,将有助于中国通过适用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进一步增强控制疾病流行、解决国内公共健康问题的能力,以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然而,正如有的分析人士所指出的,该《决定》在传染病的范围、公共健康危机解释的弹性以及具体如何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廉价药品问题上均存在不明显性,这为《决定》的实际操作埋下了争端的隐患。此外,《决定》附加的条条框框太多,使低收入国家不能借此真正获得足够便宜的药品供应。这些都反映了药品专利与必需品获得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最终解决。[4]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8月30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协议后,有关各方对这项有利于贫穷国家在必要时更容易进口用于治疗艾滋病等重大传染性疾病的廉价仿制药品的协议,作出了不同的反应。
前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素帕猜在谈到“协议”的意义时指出,这是一项历史性协议,它将使贫穷国家在世贸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充分发挥弹性,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肯尼亚驻世贸组织的代表称,这项协议对非洲,尤其是那些迫切需要得到药品治疗的人们来说是个好消息。
然而,卫生界一些人士认为,协议设立了多项限制条件,繁文缛节,其结果将导致在艾滋病和疟疾肆虐的国家,药品的价格不会降至患者有能力支付的水平。一些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也指出,这项旨在使贫穷国家获得廉价药品的协议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根据这项协议,世贸组织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用于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5]
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问题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不可调和性,因为这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生命与发达国家药商利润的对决,所以希望完全通过《多哈宣言》来实现两者的平衡仅仅是一种海市蜃楼,只能算作弱者的愿望,强者的装潢。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这是值得肯定。由于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在加入时即全面实施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多哈回合的有关进展对我国也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协调
(一)协调意义
专利权赋予和保护是对创造者付出的奖励,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进步的当然内涵和必然结果。专利权是私权,而健康权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专利权和健康权都具有其正当性理由,都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6]作为主要保护财产权的专利权和作为保护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健康权之间相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
从对专利权与健康权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专利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1、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的价值。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根据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健康权应该优于专利权而受到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应该是财产权的维护者,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守护神。理由是:首先,健康权在权利本身上优先于专利权。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相对于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健康权与人的生命联系更直接,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权利相对于作为私权和主要是财产权的专利权而言自然应当具有优越的地位。
其次,专利权和艾滋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获得治疗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现代背景之下,尤其是当艾滋病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问题时,它就已经不再单纯是权利本身的冲突,更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这里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需要道德的底线,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应该受到人权标准的约束。笔者认为,基于人权权利的优先性,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道德底线。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利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的制度建构应该在基本人权的大框架下进行,而不能脱离基本人权,单纯或过分地追求私人利益。跨国公司与南非贸易争端案也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道德的底线,它应符合现代人权标准。南非案是人权战胜专利权的胜利。“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7]
2、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
实际上,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权利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就人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项人权,进而言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要确保专利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单纯强调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也不能忽视对强制实施许可例外以及其他例外的现实需求,如此才能有助于解决目前全球面临的艾滋病与诸多问题。”[8]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式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这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健康的需求,或是基于人类生存或发展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合理的,其本身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在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上,我们应该坚持法益优先、利益衡平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坚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对人类基本人权的健康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人类健康权优先的原则来解决该问题,这就是我们应该坚持的理念。
(二)协调模式
1、强制实施许可
所谓“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向其颁发强制实施许可证的行为。
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第40(2)条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等规定,就是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在WTO规则中的体现。根据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专利药品。此举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有利于更迅速、有效地控制和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其主要特点表现为:a.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b、具有非自愿性,是对权利持有人独占权利的一种限制;c、非独占性;d、一般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9]
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私权的行使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早期的强制实施许可主要用于要求专利权持有人在专利授予国实施或使用其发明。在WTO成员争端的历史上,并不仅仅是发展中成员要求专利持有人暂时“放弃”专利权,采取过这一措施的也还有美国这样的发达成员。就在多哈会议召开前几个月,当美国被炭疽病闹得人心惶惶、需要从德国拜耳公司扩大进口治疗炭疽病的特效药——“西普罗”时,美国就正式要求拜耳公司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否则美国将动用“紧急状态”条款去采购廉价的仿制品。拜耳公司最后不得不同美国达成协议,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而“西普罗”的正常零售价是每片5~7美元[10]当时美国所谓的“紧急状态”指的是美国患炭疽病的人数在增加。而其实美国当时发现的炭疽病患者总共还不到20名。
站在医药研发制造商立场,基于TRIPS协议的强制实施许可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考虑是“足够的报酬”的支付。并且有人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认为强制实施许可导致的专利权使用费远远低于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预期利润”原则。显然,经过《多哈宣言》澄清后的TRIPS协议相关条款考虑的将更多是公共健康问题,公共健康的价值将高于医药产业的经济利益。当然,为了促进在国际间医药产业的发展和相关的研发,TRIPS协议所打开的强制实施许可机会不应该被滥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国内的相关体系要确保TRIPS规则受到尊重。[11]
2、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未经专利权持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在一国市场经专利权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合法销售的专利产品进口至另一国销售的行为。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和完全违法的黑色的中间状态。[12]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2的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因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赖于进口国对专利权所采取的权利穷竭原则。在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国的利益冲突,迄今为止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权利穷竭原则对专利权持有人就首次销售后的产品进行控制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其原理在于专利权持有人通过首次销售其产品而获得了报酬,因此他没有权利控制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使用或转售,亦即专利权持有人的权利已经“穷竭”。在经济理论上,允许平行进口可防止持有人在区域或国际范围内分割市场或实行价格歧视。目前世界各国就专利权的权利穷竭所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三种类别,即国内穷竭、区域穷竭和国家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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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监督和管理,使联社发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行业归口管理的职能,成为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组织,总行对1996年下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下发前设立的联社应按本《办法》进行规范。1998年6月底前,要完成联社的股权调整和组织机构的规范工作。联社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超出范围经营的业务,要进行清理,逐步消化。此项规范工作于1998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组建本辖区内联社的计划和方案,并于1998年1月30日前上报总行。
三、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联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其行使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职能,并协助人民银行做好防范和化解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风险的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规范联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载明拟设立的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联社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延长期限,但筹建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联社在筹建工作结束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副主任)的名单、简历及任职资格等文件和资料;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材料;
(六)联社的工作计划及基本的规章制度;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联社的章程应包括总则、联社职责、联社股本及构成、联社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及经营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及变更社员持股金额;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法人住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联社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资格条件。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十七条 联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的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联社不设自然人社员及除市区内城市信用社之外的法人社员。
第十八条 联社设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联社的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辖区内城市信用社的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审议批准接纳新的社员;
(四)对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变更主要负责人及新设城市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进行初审;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审议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联社监事会的报告;
(九)选举和更换联社监事会成员;
(十)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监管、资金及财务负责人;
(十一)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十二)对联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三)对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十四)决定联社监管、资金和财务等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修改联社章程。
第十九条 社员大会由联社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主任指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每季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社员提议;
(二)两名或两名以上监事提议;
(三)社员或辖区内城市信用社出现重大经营问题时。
第二十一条 社员大会须有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社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对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或者变更联社形式以及修改联社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具体比例由联社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联社社员少于5家的,可以设2-3名监事。
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主任、副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和损害联社、城市信用社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社员大会,对社员大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联社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主任、副主任由社员大会推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由社员大会聘任。
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联社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二)拟定辖区内城市信用社自律制度;
(三)组织实施联社基本职责;
(四)拟订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联社副主任、监管、资金、财务等部门负责人;
(六)拟订联社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联社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制定联社的具体规章;
(九)拟订联社合并、变更联社形式、解散的方案;
(十)联社章程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兼职。
第二十八条 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连续任职,仍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基 本 职 责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可以行使下列行业归口管理职能: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建立健全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联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设会计账册。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联社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弥补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
(二)弥补联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四)向社员分配利润。
联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员大会议定。
第四十条 联社的公共积累归联社社员所有。
第四十一条 联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四十二条 联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账、坏账。
第四十三条 联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联社应定期向社员公布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四十五条 联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联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四十六条 接管的程序及有关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联社因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债务的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联社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八条 联社因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
第四十九条 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理和清算。
第五十条 联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解散;
(二)被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成立市商业银行;
(五)因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联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联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副主任等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在我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激励机关工作人员积极进取,廉政勤政,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省委、省政府决定,
从今年起,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度。现就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制定如下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省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它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地(厅)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
下列人员不参加年度考核:
受到党纪、政纪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解除处分的人员;
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被判处管制、拘役未开除公职的人员;
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二、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考核以工作人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德、能、勤、绩的基本标准是: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对担任领导职务的,还要考核其理论政策水平和计划、决策、组织协调能力及工作作风。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要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和工作实绩两个方面。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使整个考核指标尽量具体化,力求客观公正地反映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全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各地、各部门对考核的等次不能随意减少或增加,应原则上按上述三个等次执行。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在具体实施中,可按不同职务层次的干部总数为基数进行确定,各层次不要相互挤占评定指标。

三、考核方法和程序
我省各级党政部门对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要认真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要建立起平时考核制度,平时考核应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可以一季度一考,也可
以半年一考,并作详细记载和评鉴,为年度考核提供依据。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1.个人总结。被考核人写出个人总结或述职报告,填写由省统一制定的《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2.汇报或述职。被考核人将自己本年度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向上级组织或直接主管领导做书面汇报或述职。担任科处以上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应述职。述职时,应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3.综合评价。根据本人述职和群众评议、测评结果,结合平时考核的情况,主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实绩,德能素质等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按管理权限报考核委员会(小组)审核后,由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审定考核等次。
4.反馈。考核委员会(小组)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被考核人若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小组)或主管领导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经同级党委(党组)或部门负责人同意后,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5.考核工作全面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按管理权限移交归档,其中《甘肃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
四、考核结果的使用
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办法是:
1.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2.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3.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月份开始执行。
4.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基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5.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对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对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五、考核机构
1.我省党和国家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或受干部主管部门委托,在同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地厅级干部的年度考核,由省委统一组织。
2.考核机构的人员组成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一般5—7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由本地区、本部门负责人和组织、人事等有关处室负责人及公务员代表等组成。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日常事务由本地区和本部门组织、人事机构承担。
3.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的职责是: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结合各级党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及部门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组织、指导、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审核下一级党委
(党组)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和提出的等次意见;审议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六、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
全省考核工作要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领导要切实提高对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认真抓好。要紧密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细则。今年省直部门机关工作人
员考核,要结合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进行,要把这次年度考核同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公务员过渡考核结合起来,不称职的,不能过渡为公务员。考核既是年度考核,又是过渡考核,要通过考核,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
强对考核工作的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和好的做法。对考核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建议和意见要及时向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局报告。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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