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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3:07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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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武志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本条扩大了业主范围。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物业管理中被广泛地使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实践中认定“业主”往往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房屋所有权人”一般又以物权登记的人为准(不排除尚未经不动产登记取得所有权,主要为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因此,现实中对“业主”的概念理解是狭义的理解,未包括“准业主”(严格讲是可以认定为业主的人)。
为了避免影响“准业主”的业主权,本条明确将业主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了业主的范围。《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可认定为业主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所有权的人;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人;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并取得物权的人;4)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合法占有”应理解为“交付”,不见得就得住进去,此种情形下迟延取得产权证的,不影响购房人的业主权)。
实践中,其实已经将上述范围内的人作为实际上的业主了,本条归拢并更加明确了一下。
注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就可以成为业主,哪怕买了一平方米的专有部分,其都可以成为业主。购买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也即为本小区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第70 条前段仅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并未对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的界限范围具体规定。
确定专有部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构造上的独立性。 即“物理上之独立性”,系指建筑物经区分之特定部分,以墙壁、楼板等建筑构造与建筑物之其它部分隔离,达适合为物之支配程度,客观上足以明确划分其范围;(2) 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功能上之独立性” 建筑物经区分后, 该部分必须可作为一个建筑物单独使用,与一般建筑物相同,需有独立之经济效用始可;3) 单独为所有权标的的登记:即“权属上之可登记性”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登记,于登记日,始发生效力, 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被认定为专有部分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以及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可以由开发商出卖或出租等(即便不能登记)。
专有部分的认定条件:1)构造独立。能明确区分;2)利用独立,可排他使用;3)可以登记为特定业主的所有权客体(不排除小范围内的共同共有情形)。虽然如此规定,恐怕实践中仍然很难认定。
整栋建筑物当然可以成为专有部分,而且往往最容易认定是否属于专有部分。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共有部分的认定: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共有部分的;2)基本结构部分: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3)公共通行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4)公用附属设施、设备:消防、公共照明等;5)结构部分: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6)不属于专有也不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场所和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一般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有除外情形的不算(建筑区划内并非“非专有部分即为共有部分”:①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②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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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2004年1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道路、里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电室、变压器、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无锡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无锡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网络外的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大修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设计(施工图)报送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六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督促和考核,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三)城市公共照明管理机构管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10日内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江阴、宜兴市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锡政发〔1995〕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房地产业的发展,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土地的有偿、有期限出让,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进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出租、抵押,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房地产开发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商品房开发经营的管理,由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八条 通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项目总投资20%进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所有权登记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续期的最高所限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未满,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发生地增值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房地产的开发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搞活房地产经营:

  (一)实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商品房建设。

  (二)开辟第三产业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产所有权单位应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把临街、繁华地段的房屋和场地改造为营业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产企业可开展房地产吞吐业务;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开展多种形式的房地产信托代管业务;开展代建、代营及有偿维修养护等服务活动。

  (四)利用现有房地产资源,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或合股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按规定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专营、兼营和单项开发,下同)。

  申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银行验资证明,经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定,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进行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

  第二十一条 买卖、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时,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买卖、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种所有制房产的转让、买卖、租赁、抵押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活动,均须到当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双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并严格履行协议、合同。

  第二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建立常设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合法的交易场所。市场主要功能是:

  1.宣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提供咨询服务。

  2.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3.为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法的经营窗口。

  4.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5.为房地产抵押、拍卖、吞吐等房地产流通业务提供公开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规则及房地产交易 管理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实行指令性价格、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价格。各类价格的计价原则和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可以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房产经营者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4.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5.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购买方应依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处理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适用《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外商以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形式开发经营房地产。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依照我国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资建设的,应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资质合格证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分别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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