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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21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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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贵阳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保证城市供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管理应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采、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分工,协同市水电局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工作。市地矿局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体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城管委应根据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市水电局、市地矿局编制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条 需开采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应持有关文件向市水电局提出申请,经市城管委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电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七条 承担深井勘探、开凿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深井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单位;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水地区。


  第九条 供水管井施工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向市城管委报送有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向市水电局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后再取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取水许可;淘汰报废水井和停止取水必须向市城管委、市水电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城管委应当根据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水电、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管理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
  对城区内的天然泉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定用水计划,重新申请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必须装表计量,按核定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水量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收缴按《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城市地下水和节约使用城市地下水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资源费。逾期不交的,按照应交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电局或市城管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制或核减用水计划,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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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保险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税收征管中的实际情况,现就内资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
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
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
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本通知的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均按税收监管层次执行。



1999年9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
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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