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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00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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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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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在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年增加动物防疫基础设施投入。将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防疫储备金,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地方防疫经费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五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动物常规免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六条 乡(镇)应当配备村动物防疫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

村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培训、考核,并取得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员证》后,具体负责本村动物防疫工作。

村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除自治县、乡(镇)财政按照有关规定补助外,其余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员工作情况在收取的防疫费中支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聘用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由聘用方承担。

防疫费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印制、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档案和免疫卡,订购和供应免疫标识。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卡,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未佩戴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冷链运输、封闭管理,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村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冷藏、卫生条件和技术操作规程,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失控和过期失效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饲料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标准,所有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自治县可以在重要交通路口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本辖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物验证。查验不符的,可以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设疫情报告员,村动物防疫员为兼职疫情报告员。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按照规定报告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捕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行捕杀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畜主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所辖乡(镇)派出动物检疫员,也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其他单位聘用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本乡(镇)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聘用的动物检疫员劳动报酬,应当在上缴县财政返还的检疫费中按照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五条 出售、调运动物和动物产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向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动物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跨县引进种用、乳用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获得输出地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动物产品加盖(加封)的验讫标志,方可引进。

引进的动物应当在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15—45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疫员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或者使用失控和过期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根据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分别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生猪等动物没有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的,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营业额3倍以下罚款。对不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挠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免疫计划和未及时组织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监督、监测档案的;

(四)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员、检疫员、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迟报和漏报疫情的;

(三)使用非法渠道获取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免疫标识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精神文明建设,搞好综合整治,创造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建立良好的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包括各县镇)的所有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要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并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门前三包”,要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发动和依靠群众管理好城市。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分管的“门前三包”区域、地段和范围分别组织实施。市中心城区,按市、区分工,市保洁道路由市城管监察大队直属中队负责;区保洁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区城管监察中队负责。工商、公安、卫生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划定范围内的卫生,清除污物和积水;负责本责任区内“五不准”的落实,即不准乱扔果皮纸屑,不准乱倒炉灰残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堆杂物。
清扫冰雪(马路中心线为界),以雪为令,雪停即扫。
二、包绿化。负责门前花草树木的种植和抚育管护;负责铺草坪;制止损害花木、践踏草坪、翻越、破坏绿篱和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乱建等行为,保证责任区内卫生等设施的完好、市容的整洁、秩序的优良。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
一、门前由单位边界、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边。
二、单位建筑物、庭院周围环境。
第七条 市、区(县)城建、环卫、园林、城管监察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各自分管区域、地段和范围内“门前三包”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在各责任区挂上明显标志。
第八条 实行“门前三包”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责任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二、要配备相应的值勤人员、较大单位要设固定值勤岗,一般单位可联合设固定值勤岗。
三、值勤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上岗执勤,负责责任区内“门前三包”任务的落实。
第九条 凡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不能交给“门前三包”单位,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支持、指导和帮助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实行逐级负责制。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要逐级追查责任。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的值勤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场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做下列处理:
一、对拒绝承担任务或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由城建、环卫、园林等部门代替完成后,收取所需人工和材料费,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至二十元罚款。
二、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值勤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三、对寻衅闹事、阻碍值勤人员执行任务或辱骂、殴打值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凭市城管监察大队印发的《齐齐哈尔市门前三包执勤证》,对在本责任区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有关法规的行为者,除令其赔偿损失外,有权处以一至五元的罚款(罚款收据由市、县财政部门和城建局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由与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收费和罚款,要下达《通知单》。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单》三天内向执行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对逾期不申诉又不交纳费用和罚款的,由银行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8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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