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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金华市欣生沸石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1:15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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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金华市欣生沸石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16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7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指定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主体地位,在庭审质证前均属于证据材料,在经过了法庭质证、审查后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必要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适当的鉴定机构对争讼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新颖性以及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对比等方面进行鉴定,从而更好的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欣生公司是一家生产砂浆、混凝土防水剂的公司,2004年起,其生产的防水剂产品在山东、江苏等多个省份作为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并获得推广项目认定书、推荐证书等。2004年1月,欣生公司任命被告俞某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经营工作。2005年1月,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有约定俞某不得将公司的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等内容。同年6月,俞某向欣生公司提出辞职报告,之后得到欣生公司的同意。2006年3月俞某正式离开了欣生公司。
被告益生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批发新型建筑材料、建筑防水材料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俞某,股东为俞某、毛某、陈某三人。同年10月,益生公司就抗裂防水剂产品提出研发技术路线和初步方案,委托沈某等教授进行优化设计。后益生公司将其所生产的高效阻裂抗渗剂样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检测,经比较分析,在所检相关文献中,同时含有其产品的成分及相应性能的产品未见公开报道,与同类产品相比,其抗折强度等较高等。
2007年8月,欣生公司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对其产品抗裂硅质防水剂的相关技术特点进行查新,后该院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认为经分析比较,欣生公司开发研制的抗裂硅质防水剂的原料配比及工艺方法生产的抗裂硅质防水剂(其中包含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在上述所检索到的国内相关文献中未见有述及。同年8月13日,欣生公司向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提交了2004年《科技查新报告》等材料,委托该院就欣生公司与益生公司的相关抗渗剂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性进行鉴定,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
2007年9月12日,欣生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益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98万余元。

四、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欣生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为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根据查新报告、鉴定证书等证据,以足以证明欣生公司上述技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欣生公司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俞某不得把本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的内容,故应认定欣生公司对其上述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欣生公司已将含有上述技术的产品在各地进行推广,因而可认定该技术具有价值性、使用性。故应当认定欣生公司的有关防水剂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欣生公司提供的质量鉴定报告看,益生公司的产品与欣生公司的产品在产品用途、主要技术指标、产品组成的主要成分、关键核心技术方面基本相同,由于益生公司未提供其生产产品的工艺和配方,且俞某又曾是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有机会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开发产品的辩解,故应当认定益生公司的相关产品使用了与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信息。但由于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俞某、益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俞某、益生公司因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故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俞某、益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欣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直至该技术被公开之日止;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俞某、益生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欣生公司未将其生产的防水剂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保护,原判将该内容列入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不当;《质量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欣生公司未就俞某在其公司供职期间“商业秘密”已客观存在、俞某有机会接触并获取“商业秘密”,以及俞某、益生公司已具体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欣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举证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欣生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欣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
欣生公司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其防水剂产品配比和生产工艺即为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后通过补充说明形式确认其技术秘密点,应认为系对其原先主张的技术秘密点的具体细化,欣生公司以此作为涉诉商业秘密的范围,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但在欣生公司提供的多份诸如试验报告、检验报告、鉴定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等证据中,关于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仅在其于2007年8月11日委托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上首次得以明确记载。而俞某在欣生公司的供职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另欣生公司亦未能证明其现有产品的成分配比和具体生产工艺。故欣生公司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在俞某任职期间已客观存在,俞某、益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二、俞某、益生公司是否侵犯了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
欣生公司需证明其产品的配比、生产工艺与益生公司的相关产品配比和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相同。考虑到产品的生产工艺为益生公司掌握,欣生公司难以自行收集,其可申请由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查封益生公司的车间、原料仓库,及时委托专家小组找进行现场勘验,提取产品样品、调取双方的技术资料,然后根据查验情况,结合有关样品、技术资料等作出双方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是否相同的结论。而本案中,欣生公司单方面委托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鉴定报告,且该鉴定结论仅依据相关科技查新报告、评估报告、检测报告作出,即无双方产品实物的鉴定分析,亦无双方产品的生产线、生产工艺的现场保全、评定,且评估、检验报告等仅记载依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的相关检测,不具备应有的参考价值。故应认定该鉴定报告对其待证实是缺乏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不当,应予纠正。俞某、益生公司就该鉴定报告证明力提出的上诉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三、益生公司相关产品的配比和生产工艺是否与俞某、益生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欣生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关。
欣生公司虽在与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俞某不得把公司所有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参数及配方等泄露给外单位或个人,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保密事项的具体内容;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俞某、益生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采用不正当手段接触了欣生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关,故应由欣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简单地将俞某曾任欣生公司的副总经理视为必然存在非法接触。俞某、益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欣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俞某从其公司离职之前其公司所诉的商业秘密业已存在,以及俞某、益生公司具体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欣生公司主张俞某、益生公司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浙江省高院最后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欣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欣生公司负担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商业秘密案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需要对争讼技术进行对比、鉴定。这时,就涉及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以及该鉴定所得的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欣生公司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最终却被二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与法院的指定鉴定相比又有何不同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有权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作为一项证据,应在开庭前向其他所有当事人公开,由其他当事人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并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若其他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包括自行委托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那么法院就应当准许。若是发生了当事人各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撞车”的情况时该怎么办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给出了解决方案,即:“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由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不具有法定、指定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或者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自行委托不同的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同鉴定结论的,法院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实质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知法律意义上的鉴定,属于司法权的内容,其程序的启动权在法院手中。因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由于法律又未明文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性质,因此,许多学者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归入了“专家证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
综上可知,虽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指定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证据主体地位,在庭审质证前均属于证据材料,而只有经过了法庭质证、审查后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必要时,当事人还是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委托适当、合法的鉴定机构对争讼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新颖性以及与被控侵权技术的对比等方面进行鉴定,以此来更好的证明自己的主张。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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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和从业人员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或参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本规定作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推动就业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结合本地实际,针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特点及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环节,抓紧研究制定具体贯彻措施。要健全完善科学、民主、公开的资金分配制度,资金使用监督制度,资金拨付公示制度,资金支出结果报告制度,资金监管质询、问责和跟踪反馈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要加强监督检查,把纪律规定执行情况作为每年度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纠正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并将规定执行情况与检查结果一并上报。

附件: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



一、不准超越权限、违反规定、违反程序决定、干预或插手就业专项资金分配。

二、不准截留或拖延下拨就业专项资金。

三、不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就业专项资金。

四、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私存私放,或与其他资金混存、混支、混用。

五、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设立“小金库”或委托理财,或违规用于部门及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以及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与落实就业政策无关的支出。

六、不准在审批中随意扩大或缩小就业政策补助范围、增减补贴项目、变更补贴标准、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批准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七、不准弄虚作假、欺诈、骗取、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套取就业补贴资金。

八、不准违规在接受补贴的单位兼职、取酬、投资入股。

九、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补贴申领对象的财物,在其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就业政策补贴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职业中介等经营活动,或在其中担任高级职务。

十、不准违反规定、违反程序、降低标准确定定点培训机构、中介机构、见习基地。

十一、不准向违反培训合同、分包转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发放补贴资金。

十二、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就业专项资金补贴对象的基本信息、享受补贴政策记录及申领补贴政策的基础材料等。

十三、不准在使用就业专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采取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

十四、不准在资金分配、管理、审批等各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行政相对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十五、不准以资金分配、管理、审批为由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列支或提取工作经费、赞助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管理、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文件和价格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或者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工本费,不能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赞助和政府授权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监制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查封、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赠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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