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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3:07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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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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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其文书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点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和散失,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归集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因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其档案所有权或者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原单位或者接管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专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备案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
第五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第六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 标印制委托书》。
第七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分别持下列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一)印制其注册商标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
(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地区)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
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使用)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
第十条 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发证(书)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务:
(一)不提交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的;
(二)提交超过期限或复制、伪造、上擅自涂改的商标印制证明的;
(三)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印制证明所附图样不符的;
(四)企业名称、地址等与商标印制证明的记载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必须建立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将商标印制证明、印制的商标标识样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印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商标标识,应全部销毁,不得使用。严禁买卖商标标识及其印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印制和使用商标标识、吊销《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收缴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按《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和商标印制证明的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核发《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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