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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并非一律转化为抢劫罪/谢碧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8:20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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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乘坐一名绰号叫“鸟”(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去盗窃他人的摩托车,途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某商行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经过,车篮里放有钱包。于是,被告人罗某乘坐的摩托车便慢慢向王某靠近,由罗某动手去抢车篮里的黑色钱包,但是在抢夺过程中罗某不慎从摩托车上跌落在地,后被附近的群众抓获。骑摩托车的人见此情形,驾车逃离现场,而罗某则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在罗某的身上搜出了小弯刀一条、撬刀二把、弯头套筒扳手一把及吸毒用的注射器一套、注射水一瓶。同年10月11日,罗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虽然身上携带了上述工具,但是并未使用或者显示这些工具,因此,不能认定其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可以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实施抢夺时未使用也未显露凶器;二是行为人携带了凶器,虽未对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显露了凶器;三是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且使用了凶器。那么,这三种情形是否一律都转化成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但是在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或者未显露的,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并没有利用所携带“凶器”(器械)的意识,客观上也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因为惧怕而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笔者认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只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认定行为人是否转化成抢劫罪除了“携带凶器”这一客观要件以外,还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入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点“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要件,则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某携带工具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去盗窃的途中(盗窃罪的预备),另起犯意而实施了抢夺行为。虽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但是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故意显露这些工具,同时也不具备使用或者故意显示这些工具的意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即此种情形不转化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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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
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
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
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
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
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
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
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
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
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
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
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
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
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
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
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
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
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
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
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
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
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
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
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
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
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
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
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
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
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
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
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
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
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
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
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
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
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
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
准。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
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
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
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
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
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
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
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
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
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
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
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
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
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
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
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
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
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
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
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
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
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
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
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
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
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
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
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
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
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7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州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寄宿制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促进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攻坚办〔2006〕6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族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办法》(川教〔2005〕190号)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所有全日制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标准(规范)化管理是指对寄宿制学校实施的学校安全、师生行为、设备设施、校舍、校园环境、小农(牧)场等管理。

  第四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目标是:优化配置并充分利用寄宿制学校的办学资源,改善办学条件,规范教学设备设施、学校后勤、学校安全、体育卫生、教育教学、师生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五条 实施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与新农村建设工作相结合,与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结合,与农村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相结合,与“易地育人”相结合,与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 寄宿制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州、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州政府将各县政府履行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职责纳入年度教育目标管理考核范畴。

第二章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

  第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第九条 全日制普通寄宿制小学在乡(镇)中心校举办,牧区县可根据需要在县城举办民族寄宿制小学(含“易地育人”学校),招收辖区内需要寄宿就读的学生。

  第十条 在县城举办的小学民族寄宿制班、在乡(镇)初中和县城中学举办的初中民族寄宿制班,面向辖区内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在汶川县威州中学、马尔康中学、茂县中学举办的高中民族重点寄宿制班,面向全州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阿坝州民族高级中学面向实施双语教学的地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一条 寄宿制小学校(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寄宿制初级中学、高(完)中(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责任

  第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按照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财政分级投入,管理以县为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并优化教育资源,因地制宜地提出寄宿制学校规模用地和规划布局方案,纳入当地乡(镇)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证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能按时全部入学

  第十四条 各县应当落实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投入,足额预算学校所需公用经费,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区域内寄宿制学校的师资力量,组织教师培训考核和流动,落实学校管理工作责任。

第四章 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一所、配套完善一所”的原则,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实习区。

  第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建设,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按照《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则的通知》要求配备。

  第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教学用房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采光充足,通风良好,有符合学生身高要求的合格课桌椅(凳),生均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应当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安全够用。学生宿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洗漱间、洗浴室、厕所和消防通道。新建和改建的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男女生宿舍分设,有值班(门卫)室和寝室管理员。

  学生宿舍应当配备存放学习生活用品的箱柜;有供学生晾晒衣被的场地、设施;配有必要的娱乐、活动、生活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各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长效保障机制。要建立健全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并将卫生管理条款在用餐场所公示。

  学生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卫生设备设施。必须根据寄宿学生规模设立医务室,按15人一个蹲位修建公共水冲式厕所。

  第二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要切实加强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和净化工作,学校的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校园面积的30%。校园内严禁放养牲畜、家禽,严禁小商小贩入校推销商品,保持校园整洁、卫生。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寄宿制学校配齐学科结构合理、学历达标、教育教学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专任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应当按师生比例配齐管理教师。按60:1的标准配备炊勤人员;按300:1的标准配备专职校医;按100:1的标准配备生活管理员(宿舍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建立科学、民主、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坚持“德育为首,教学为中心”,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德育工作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德育体系。加强民族特色文化教育,寓教于乐。以养成教育为重点,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校本课程建设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实际,涵盖职业技能、实用技术、安全常识、民族团结、卫生防疫知识和生活常识等内容。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加强教育教学质量检测。

  第二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外活动和双休日的集体活动,丰富学生校园文化娱乐生活。

第七章 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对象为《四川省中小学特困学生资助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家庭经济贫困学生。


  第三十一条 补助对象的资格认定程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证明;经学校按当年的计划数评审、公示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以家长承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建立寄宿制学生生活费由州、县财政、家长按比例合理分担的机制,多渠道筹措寄宿制学生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示。各县根据当年州下达的计划数、补助经费总量执行后出现的经费缺口由各县自筹。

  第三十四条 补助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州财政局、州教育局负责全州补助方案的制定,州财政局负责经费划拨;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补助经费的分配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经费审批、使用、发放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做到专人、专帐管理,按月拨付,定期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配合州级有关部门搞好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补助经费发放、使用制度,做到收支分帐管理,按月公布收支情况。补助费只能以饭菜票、代金券的形式发放,并由学生本人签字领取,就餐形式可根据学校情况自定,尽可能实行分餐制。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必须全部用于学生伙食开支。

第八章 食 堂

  第三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在校内设立学生食堂,严禁学生校外就餐。

  第三十八条 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及食堂从业人员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收费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并完善公示制度。

第九章 卫生及安全

  第四十条 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日常卫生与安全管理,通过环境创设、制度建设等,为学生创建卫生安全的学习环境。

  第四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科学的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宿舍实行分时段封闭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基本建设档案、寄宿生登记表、寄宿制管理日志、信息卡、家校联系记录表、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专兼职校医负责学校的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校医的培训提高工作。

  生活管理员负责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消毒工作,指导、帮助学生做好内务。

  第四十四条 寄宿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防疫、防灾、防火、防盗、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章 小农(牧)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应当解决好寄宿制学校基地建设用地。农区(半农半牧区)县应当按 200人以下2亩、200—500人2一 5亩、500人以上5亩以上的标准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小农场;牧区县应当根据学校规模,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相应的草场用作小牧场建设。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小农(牧)场建设的经费投入由各县财政负责。规模大、投入高、缺口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可向上级财政申请补助。

  各校应当因地制宜地搞好小农(牧)场基地建设,使小农(牧)场成为学校后勤保障基地、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为农服务基地。小农(牧)场建设获取的收入,应主要用于补助学生生活。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州教育局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管理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估。对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高的寄宿制学校给予表彰;对管理差、质量低的寄宿制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各县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检查、督导评估办法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克扣、挪用、贪污学校建设经费和学生补助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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