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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7:44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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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21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转警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各级交通监理机构成建制划归各级公安部门。目前已经基本完成交接工作。现将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部门后的管理和人员转警、工资待遇、培训等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指挥,机构纳入当地公安部门建制,不搞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已经完成交接工作的地区,应抓紧组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搞“五湖四海”,选配好领导班子,积极开展工作。
二、交通部门移交给公安部门的在编在职监理干部(不含各级监理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除“文化大革命”中的“三种人”以及有严重违法乱纪问题的人以外,可以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表样本刊略),报上一级公安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公安部下达《关于禁止突击进人的紧急电话通知》以前,在交通监理岗位从事监理业务和科室管理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副股级以上业务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其他条件符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试行)〔(84)公发(政治)字118号文件〕的,经本人所在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填写《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审批表》,报上一级公安、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后转为人民警察。
原交通厅、局所属监理人员转到公安厅、局机关工作的,其转警由公安厅、局审批。
三、原交通监理人员转警后,享受公安部门同级干警的政治待遇,按照公安干警的工资标准和着装范围的规定,套改公安干警工资,换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套改工资和换装所需经费,按国发〔1986〕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套改公安干警工资的具体办法,可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文件)附表一《公安干警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标准对照表》执行。原为干部的,从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交接方案之下月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套改新的工资标准后,原执行的企业、事业奖金制度即予取消。不符合转警条件、当前又从事交通管理的人员,可暂着原发的公路监理制服,原实行的劳动制度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适宜岗位工作的,要逐步进行调整。
四、交通监理机构人员移交公安部门后,要核实划拨人员编制。编制员额尚未划拨的,要报请当地政府尽快划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填写《原交通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人员统计表》一式十五份,报送公安部。
五、对转警的原交通监理人员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每期时间三个月),于今明两年轮训完毕。主要进行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等基础业务知识教育,法律基础知识教育,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按照分级培训的要求,作出规划,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并保证培训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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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税收国家的宪政逻辑

                 高军
      法学博士、江苏理工学院(原江苏技术师范学院更名)副教授

 “财政为庶政之母”,任何政府的存在与正常运转均仰赖于健全的财政作为后盾。历史上,根据政府财政收入来源的不同,可以划分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税收国家三种类型。古代国家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统治权,对于其管辖领域内的一切财产都具有获取、分配及使用的权力,因此被称为所有权者国家。企业国家是将生产工具收归国有,独占企业经营权,并以其收入作为财政主要来源,我国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可以归为这类形态。而税收国家则是指政府不直接经营产业,赢利事业均交由社会来进行,政府的收入来源于税收,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均为采取税收国家形态。
  以上三种形态的国家类型,体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形态。所有权者国家控制一国范围内所有的人和财,其必然结果即所谓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企业国家控制生产资料,按计划安排生产,此时的社会为单位社会,个人仅仅是社会机器上的一颗镙丝钉,对国家处于高度依赖的状态,极端的结果就是“不听话者不得食”。税收国家实现生产资料和财产的私有,经济自由,使人摆脱了对国家的依附关系。
  税收国家这一概念,来源于“一战”后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与财政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的一次著名的论战。面对“一战”后德国糟糕的财政状况,葛德雪于1917年发表了《国家社会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一文,提出为摆脱财务危机,国家必须从传统的依赖税收负担转向依赖营业收入,国家应有计划地进入私人经济领域。针对葛德雪的以上观点,1918年熊彼特发表了《税收国家的危机》一文,指出税收与现代国家同时产生,密不可分,它们都存在于私人经济基础之上,现代国家机构和形式实际上根源于其财政上的使命,国家财政支出越高,就越需要依赖于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驱动力,因此他旗帜鲜明的反对国家进入私人经济领域干预私人财产与生活方式。
  以上争论,长期以来一直聚讼盈庭,难以率尔定论,但显而易见的是,熊彼特的观点为现当代西方政治经济的主流。事实上,税收国家作为一种政治经济形态,内涵极为丰富,德国公法学者Friauf曾深刻的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税收国家”。
  税收国家的逻辑前提是,国家原则上不拥有资产,国家不自行从事营利活动,国家任务推行所需的经费,主要依赖税收来充实。国家的任务是尊重和保护私人产权,提供例如公路、桥梁、公正廉洁的司法、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等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而经济事务、赢利事业则交由私人来进行,国家不与民争利。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在于私人部门的决策最富有创造力和效率,道理很简单:花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必然比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可靠,这是基于人性的、无需论证的一个基本的常识。政府是靠不住的,政府投资往往是和低效、贪污、浪费联系在一起的,且需要巨大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与公共政策由国家制定,国家如果控制资源参与竞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发生行政垄断、扭曲市场的价格与资源配置机制,最终摧毁市场的悲剧性结果。
  税收国家的逻辑内容则主要围绕税收的法理而展开。由于税收是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而且以量能平等负担为基础,与其它收入相比较,税收对于人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可以降至最低,以金钱代替劳役的方式,国家可避免过度介入社会运作而保持中立。换言之,通过纳税,一方面使国民与国家之间发生联系,同时使国民与国家之间产生距离,为法治国家创造条件,即人民得保有私经济自由领域,得以自行选定目标,自行求其实现,而得以扩展私人与社会的发展空间。这种人民义务的减少,正为宪法上人民政治、经济、文化的基本权利创造前提条件。因此,在民主法治国家中,国民与国家的关系为有限的、可计算的、有距离的,同时也是自由的。
  税收国家的逻辑结果是:
  首先,政府必须尊重与保护私人产权。税收国家自身不从事私经济活动,而留由社会自由发展,人民对于国家仅负纳税义务,以换取对经济自由与营业自由的保障,私有财产之所以负担纳税义务,其前提即在于国家对私有财产予以宪法之保障。因此,一方面纳税人对国家在负担了纳税义务之外,原则上不再负担其他强制性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必须依法征税,且征税所依之法必须是由公众通过普选产生的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即所谓的“无代表,无税收”,而且该税法的内容必须合乎宪法,政府无权通过行政立法来对民众征税,因为道理很简单,由政府来决定征税事宜,从自利的角度必然是税越多越好。此外,国家征税必须有度,必须尊重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即必须遵守“税源保持原则”, 纳税是对人民宪法财产权的限制而非剥夺,立法者仅得依据宪法限制人民基本权利,但不得制定具有扼杀性效果的税法,一旦超越此界限,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必然减退,甚至一个社会中的精英纳税人纷纷选择“用脚投票”,最终税收的源泉与基础势必枯竭、毁灭。
  其次,必须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就是税收收入,财政支出就是税款的使用支出,国家的活动就是围绕着征税和用税进行的。税收国家的政府财政高度依赖于税收,财政奉行的是量入为出的原则,政府施政不以财政赢余为目标,政府不能以征税本身为目的,不能只是从政府的财政需要出发,单纯凭借政府的垄断地位和权力强制性地向社会提取。政府征税并不是无条件的,其前提是必须向公众提供公共福利,税收必须真正地“用之于民”,税收作为人民与政府社会契约的对价而存在,政府必须以优质的公共服务来换取纳税人的纳税支持。因此,税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体现了政治和政府道德。在纳税问题上,是否征税、征多少税,以及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等税收核心要素的决定和变动等等,不是由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必须经过纳税人选出的代表——议会来决定。而征税与用税则为一体之两面,“税收法定”与“用税法定”二者并行不悖不可偏废。事实上,正是围绕着财政税收制度,西方法治先进诸国发展出了一整套完善的以民选的最高权力机构——议会为核心,以法案表决和预算监督为主要手段的公民授权、监督机制以及运行办法。
  其实,判断税收国家的方法很简单,第一,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中立的,包括经济上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干预微观市场,司法上独立等等。第二,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一个“穷政府”,政府所有的财政收入均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收,税收的征收与使用均听命与服务于纳税人,政府施政不追求赢余,政府不会为税收“超额征收”及拥有巨额外汇储备而沾沾自喜。第三,税收国家的政府必然是服务型政府。“小政府、大社会”是税收国家的基本结构,在税收国家纳税人真正实现了对政府的控制,因此不可能发生政府官员骄奢淫逸、挥霍浪费纳税人血汗的情况。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多元产权的格局已经形成。当前,税收在我国财政收入中已占据核心地位(近年来,从数字上看历年均占90%以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已从改革开放前的企业国家转变为税收国家(但实际上,与税收国家所采取的私经济体制不同的是,我国还存在着数量庞大的国有企业,我国实际上是一种兼具税收国家与企业国家特征的一种混合形态)。季卫东教授曾指出,“既然国家承认了私有制,那么其主要职能就变成对财产权和契约提供保障性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公平地、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出现并根据这一定位来设计各种制度安排。”但遗憾的是,我国离税收国家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
1、政府直接介入微观经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是一种生产建设型政府,国有制与行政管制使政府控制的资源、权力太多,政府利用垄断地位,通过法律,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与民争利。我们搞市场经济二十多年,但本质上仍然是权力经济,这从前段时间广东某市市长激吻发改委批文的有关报道中可以窥见。事实上,从终极意义上来看,通过政府投资、国有投资推动经济增长是饮鸩止渴,既不可持续,又阻碍了技术进步、结构调整,且造成通货膨胀,政府主导投资直接的恶果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政府巨额投资必然带来低效甚至无效、贪污、浪费。近年来,每一次政府出台刺激措施都是一次大规模的“国进民退”,目前民间创业的制度成本过高、制度障碍严重、经营困难,但国有企业却大规模扩张(例如,中粮集团在房地产业的扩张、山西省政府通过一纸政令推行“煤矿重组”,将民营煤矿经营权收归国有等等),我国进入世界500强的企业基本都是国有垄断大企业,这并不是什么值得庆贺的好现象,事实上这些企业不但低效而高价,还破坏了社会公正,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些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以公有制意识形态来做掩护以维护其垄断利益,阻挠市场化改革。另外,这种“藏富于官”而非藏富于民的结果是,民间特别是普通民众消费能力低下,扩大内需缺乏后劲。事实上,当前我国GDP保持增长主要依靠的是政府的投资推动,GDP虽得到增长但普通民众的生活却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甚至在通胀的压力下还有所下降。这种现象的存在,在某种程序上是我国法治建设存在倒退危险的信号。
2、财政收入体制有待进一步理顺。与西方税收国家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源于税收不同的是,我国除了税收收入以外,还存在着一个庞大的非税收入,其数目几乎相当于正式的税收收入,这些非税收入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还游离于预算甚至正式的财政制度之外。表现之一为土地财政,1994年中央政府单方面决定的分税制,实践证明并不符合央地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地方事权多而财权少,中央政府则反之。税收国家解决央地财政关系的办法在于,税收国家财政主要依靠纳税人缴纳的税收,国家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和市场经济中的创新力,纳税人源源不断的纳税是政府财政收入稳定的来源。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共服务,地方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公共服务,双方各有法定的、稳定的税源来支持,地方财政不足的部分由中央通过法制化的财政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以期实现全国范围内大致均等的公共服务水平。反观我国,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虽然数额庞大,但至今尚未实现法制化,“跑部钱进”现象严重。为弥补地方政府财政缺口,中央政府默许地方卖地,我国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体制事实上造成了土地产权真正所有者的缺位,地方政府通过垄断土地一级交易市场而纷纷逐利,某种意义上都摇身一变成为开发商,各地政府热衷征地、拆迁、“经营城市”、新农村建设往往演变为“强迫农民上楼”。强制征地、拆迁造成的后果严重,一是形成了高房价,绑架了经济、绑架了人民的幸福;二是在各地形成了一个个“土地战场”,官民对立现象较为突出,群体性事件甚至极端事件频发不止,造成民心疏离、政府合法性资源流失;三是这种土地财政透支了未来,是不稳定、不可持续的,隐藏着巨大的财政风险和经济危机风险。表现之二为除税收外,还存在着名目繁多的各种收费、罚款,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公然出卖违法权,实践中“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现象并不鲜见,前不久沈阳有关部门大肆对经营者罚款导致大量商铺关门即为适例。
3、纳税人尚未实现对征税与用税的控制。首先,我国税收法律化程度低。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涉税法律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一部,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则有30余件,决定了17个税种的开征和6个税种的停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至于省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涉税规范性文件则更是多如牛毛。另外一个突出的现象是,税率等税收实质性要素的制订和修改权往往掌握在财税部门手里,例如2007年财政部突然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导致股市风云突变。其次,政府用税未实现法治化。虽然广大纳税人对政府官员“三公消费”、“权力自肥”、贪污浪费等现象深恶痛绝,但由于知情权、监督权的缺乏,目前尚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扼制。
结语:
  历史与当代的现实已充分证实了法治必然建立在税收国家之上。虽然,我国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税收国家,我国有我国的具体国情,但既然我国宪法已明文确立了民主、法治、人权、财产权保障等普世价值,如何选择实现这些宪法价值目标的路径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诚如卡尔•波普尔所言,民主的关键不在于权力所有制,而在于权力的具体行使方式。因此,传统的意识形态宏大叙事应当让位于民主的细节与具体的法治,税收国家逻辑中的政府中立、不干预微观经济、尊重私人财产权、纳税人为王等内容应当成为我们下一步政治体制体制改革的方向。

本文发表于民革中央刊物《团结》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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