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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8:11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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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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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十政发[1995]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最近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发[1995]43号文
件印发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大,要求时间
紧,为使我市防汛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
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湖 北 省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鄂政发[1995]43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防汛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防汛抗洪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费,是指有防汛义务的公民,将年度防汛义务工折资缴纳用于
防汛抗洪的费用。
  防汛费由纳费义务人个人承担。
  第四条 本省境内下列非农业人口为防汛费纳费义务人:
  有劳动能力的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异地从业
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从业且领取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的公民)。
  第五条 下列人员免缴防汛费: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带病回乡的退
伍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病故军人、现役连职以下军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
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注册登记或经县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残疾人;
  (二)在校学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职的在读学生);
  (三)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籍公民;
  (四)待业和尚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批准在一定期限内
免缴防汛费的停产企业的职工。
  第六条 纳费义务人缴纳防汛费后,仍有参加紧急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但履行上述义
务后,当年防汛费可酌情免收或退还。
  第七条 防汛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个纳费义务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个, 每个工以199
4年底标准核定折资为5元计算)。
  防汛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省防汛部门负责中央驻鄂企事业单位、省直机关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防汛费的征
收;地、市、州、县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防汛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费
的征收。
  第九条 机关、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此
类代收义务人可在发放工资时扣收防汛费。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除上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范围以外
的纳费义务人的防汛费代收义务人。
  防汛部门应按代收总额的2%和4%,分别付给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代收手续
费。
  第十条 防汛费的征收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2日(1995年征收时间延至5月31日)。
  代收义务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管辖关系,于每年4月30 日前将当年收取的防汛费
,汇交给有征收管辖权的防汛部门的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十一条 由县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70%留用,20%上解地(市、 州)防汛部门,
10%上解省防汛部门;由地(市、州)防汛部门征收的防汛费(不含县上解部分),80%留用
,20%上解省防汛部门;武汉市城区收取的防汛费,20%上解省防汛部门。
  省防汛部门征收及地(市、州)、县上解的防汛费,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承担防汛任务包干的单位,由防汛部门按该单位当年防汛任务需要,核定返还一定比例
的防汛费。
  第十二条 防汛费的管理,按《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防汛费用于弥补财政预算经费不足,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防汛物资、
器材的购置、储备及紧急抢险;防汛部门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
的补偿。
  第十四条 防汛部门对防汛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具体办法由省
防汛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代收义务人收取防汛费须持省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
  征(代)收防汛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防汛费专用定额收据》。
  第十六条 纳费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防汛费的,由代收义务人通
知其限期缴纳或补缴,逾期仍不缴纳或补缴的,由防汛部门处以应缴费额2至4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代收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义务或不按期、足额汇交防汛费的,防汛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应代
收防汛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扩大防汛费的收取范围或提高防汛费征收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防汛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汛费的征(代)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政府令第30号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含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辖区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公路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考核体系,根据工作实绩实施奖惩。   

第二章 路产路权  

第六条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 1米 的公路用地。  

第八条 各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管辖路段护路林木的营造培育工作和更新采伐管理,并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申请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指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划分由当地政府召集交通、公路、住建等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经核准废弃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不再承担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能,报经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沿线村民仍需将其作公路使用的,由所在村作村道进行养护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道路网已经形成的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公路要及时核准并通报规划部门。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 20米 、省道不少于 15米 、县道不少于 10米 、乡道不少于 5米 、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30米 、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 20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地下挖煤采矿。  

第十二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设的项目,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并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新农村项目,应当与公路保持法定的距离,违者,市政府将对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各级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确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城镇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石油石化等部门需要在公路两侧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取得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地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对影响公路建设和交通安全的违法建设要依法强制拆除。公路改、扩建拆迁户必须迁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治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的要求。下列车辆认定为超限超载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车货总长 18米 以上、车货总宽度 2.5米 以上;二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严禁车货总重55吨以上车辆上桥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超限行驶的,承运人须在起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悬挂明显标志才能上路行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费。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允许车辆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联合治超工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治超工作,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健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国省道干线公路坚持以治超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农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村道采取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高 4米 、限宽 2.5米 ,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五章 路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报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三)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县道乡道公路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提交修复方案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许可证上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在城镇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违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关批准机关承担拆除等费用并赔偿相关当事人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公路上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取缔,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服务,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执法人员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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