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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全面提升涉诉信访工作/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6:5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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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全面提升涉诉信访工作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闵涛

涉诉信访工作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能不能做好涉诉信访工作,是对各级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重大考验。近年来,法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河南省委及项城市委的决策部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加大清理化解信访积案力度,妥善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为项城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提供了强有力地司法保障。
一、项城法院涉诉信访的现状
近几年来,项城市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总体是呈下降趋势。从2007年以来项城法院发生涉诉信访案件情况看,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书信访”逐渐减少,“人访”逐渐增多。此外,利用网络、通过发帖方式向人民法院、向有关领导机关反映诉求的也呈加速发展态势。
二是 “有理”访的逐渐减少,“无理”访的逐渐增多。“无理”访由2007年占处理总量的17.4%,上升为今年占处理总量的23.8%。
三是逐级访的逐渐减少,越级访的逐渐增多。表现为当事人不再局限于到原处理法院,而是直接赴省进京上访。且集中选择在重大政治活动及节日期间,以期党委、政府给法院施加更大的压力。
四是“初”访的逐渐减少,“重”访的逐渐增多。近年来,一些人甚至成了信访“专业户”,把上访当成了谋生手段。一些已经解决了诉求和拿了补偿金的,过些时日又反复上访。如王学芳信访案,项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合理合法的作出了处理,王学芳领取了补偿款23万元,并写出了保证书不再为此上访,但在领取了补偿款后,。
二、法院涉诉信访问题突出的原因
涉诉信访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多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经笔者调研,认为涉诉信访问题产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功能弱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诚信体系的不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功能的弱化,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大量增多,原来能够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从而涌入法院。很多纠纷因为拥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或解决经历,信访者或多或少地产生、积累了一些矛盾或怨气,或者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偏见或片面认识,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这些矛盾、怨气、偏见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发泄或支持,往往就会产生涉诉信访。
二是群众法制观念淡薄。一些信访群众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不强。一些案件当事人在案件败诉后,不是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候故意放弃上诉权利,却利用信访等非正常渠道、手段引起领导重视,期望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三是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一些行政部门不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实体处理不公平,引起行政诉讼,有些行政案件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上访、涉诉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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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交通部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三)配有巡逻艇;
(四)配备专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六条 监督检查站发现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命令船舶停航进行安全检查或记录在案并指令其抵前方第一港口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检查。
(一)抢航、抢槽或者违章危及他船安全的;
(二)违反交通管(控)制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
(四)超载、超宽、超高、装载不当的;
(五)损毁航标或者造成航标移位的;
(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事故嫌疑的、或者潜伏事故危险的;
(七)上级机关通告查处的;
(八)有其他违章行为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七条 在航船舶应当听从监督检查站的指挥,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军用舰艇,公安舰艇应模范遵守安全航行规章。发现违章的,应予提醒纠正,监督检查站并应予记录在案,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监督检查站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尽快进行,不得无故延误船舶航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文明礼貌,着装整齐,主动出示交通部统一颁发的“港航监督证”。对未持“港航监督证”的人员,船方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对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船舶,监督检查站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和妥善处理,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和罚款的处罚。
对不消除潜在危险就不具备航行安全条件的船舶,在未纠正之前,不得继续航行。
第十一条 有关船舶运政、规费的检查管理,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计划、科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支持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产品和产业;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和节能示范工程,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鼓励开发先
进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协调、指导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每年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必须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机关审查。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应当包括该项目的建筑、设备、工艺的能耗水平及其生产的用能产品的效率或者能耗指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经审查不
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成后,验收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节能监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节能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冶金、石化、建材等行业中高耗能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检查考核,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节能管理办法,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九条 省、市、州具有检验测试条件的单位根据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等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能源消费政策,分类组织实施。在城市逐步采用电、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以及集中供冷供热等节能技术在农村开发、推广、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小水电、地热、秸秆气化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 电力供应逐步实行厂网分开、输配分开、优质优价、竞价上网。
推行用电负荷低谷期、高峰期分时电价和丰水期、枯水期分期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丰水期和低谷期电力。
第十三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降低生产能耗,制定内部节能管理制度,节约非生产用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能源,保证质量。
第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船舶的维修和保养,对于能耗高的机动车辆、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能耗。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宾馆、医院、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 鼓励工业企业开发和应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推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符合节能要求的专业化生产。
第十八条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名录以及淘汰期限,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用能的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计量和收费标准,不得允许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条 引进用能技术和设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的节能标准。禁止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单位拒绝接受节能监督管理和监测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节能监督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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