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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0:32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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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一审程序)
指控罪名:聚众斗殴
公诉机关:
委托人: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12年11月15日
庭审地点:法院刑事审判法庭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亲属的委托,征得被告本人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第一审程序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
无罪辩护要点
理清案件本质特征;明确罪名划分界限;遵循司法解释意见;
正视同样案情不同样对待的错误;提供北京高检关于类案不构成聚罪的法理参照。
辩护路径:由“案”头到“人”头,先整体后具体。
第一:从全案分析
   1、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与本案反映出的主观动机与本质特征明显不一致:
    “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指向公共秩序,本质特征:行为人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主观方面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出于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结合法理特征对照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情况是,事件起因于之前的5月13日,相对一方的人驾车堵住受害方歌厅大门阻止正常经营,受害方服务员报案后,派出所到场劝退相对一方的人,5月14日相对一方的人(以伤者为首)再次来到受害方歌厅闹事,被门口值班的门卫认出,用对讲机通知楼上的人员说:昨晚闹事的人又来了,让防着点。由此可见,受害方的服务员主观上是为了防范相对一方的人捣乱,各自分头有所准备,各自的主观动机均处于防范,没有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为达到争强好斗、流氓活动的目的,主观心理上与聚众斗殴罪有本质区别。
   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强调,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不能升格为聚众斗殴:
   本案是因相对一方的员工张某到受害方歌厅工作,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满,相对一方的人员三番五次来到受害方挑事,过错明显在相对一方一方。虽然本案的发生具备“参加人员超过三人、持有械具、有受伤人员”三个外观现象,似乎与聚众斗殴的特征重合,这也是公诉方提出指控的主要理由所在,但是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结合案发起因综合分析,起诉书的错误在于客观归罪。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的定性做出了两个明确的界限区分:一是“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行为人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不是流氓活动,因民事纠纷发生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构成轻伤就认定共同伤害罪。二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显著特点: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伤人的,才能定为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过错明显在对方一边,这种情况表现为双方有纠纷,责任不易分清。据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因民事经济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殴斗,明确规定按照结果论处,造成伤害的只能按共同伤害处理,如此规定正是准确考查了行为人犯罪动机的不同。
   “聚众斗殴罪”从七九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决定了对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的理解必然沿袭流氓罪的解释内容,成立聚众斗殴罪,要求具有无视公共秩序等流氓动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动机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属于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司法实践表明,聚众斗殴行为是两方共同构成,单方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从主观上判断,双方都应该具有斗殴的故意,因为就“斗殴”一词的本意来说,是一种双向性的主动攻击行为,因此,任何一种单向的主动攻击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斗殴”,更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一方聚众攻击无斗殴故意的另一方,由此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从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
   
    4、侦查环节及起诉程序存在一降格一升格不公正对待的错误:
   从刑事侦查手续卷发现,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相对方伤者电话召集刘洪光、苏泳齐到受害方闹事,刘某和苏某持有械具,侦查机关对李某定性为聚众斗殴,但起诉时降格为寻滋。对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样是多人、同样持械、同样致人伤害”,而且对方的行为更为严重,头天晚上警方制止过,第二天晚上接着行动,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据“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根据聚众斗殴罪“同罪同罚”原则,必须同等追究,公诉方反而把受害的一方提格定性,同样的情况作不同样的对待,把主动到别人营业场所滋事,对矛盾的引起有主要过错者降格处理,于法于理不通。
   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将相对方作了降格处理,同样要给予另一方降格处理,达到罪格等同,不能仅仅因为李某受轻伤就降格(依照法律规定,受伤情节改变不了其所起的纠集、挑事的首要地位或作用)。不综合全案证据、不正视李某所起的纠集、结伙、挑事作用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罪格不同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不能把仅仅符合轻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重罪,也不能把没有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仅因为与某个法条所规定的个别显著特征相符合就机械套用该法条,简单地认定为犯罪。

第二、主观上、行为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无证据证明是首要分子,既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起诉书将列为首要分子,属于错误指控:
    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实行行为,本案被告人既不存在“聚众”行为,更不存在“斗殴”行为,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查明部分所述“被告人因琐事与伤者发生矛盾”的提法缺乏根据,与全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本案被告人供述,自始致终没有授意行为,起诉指控为首要分子,缺乏组织、指挥领导聚众斗殴的证据。在主观上没有与对方争高低的动机,没有通谋其他人参与,更没有参加斗殴。
    案件发生的时点,在自己的办公室采取顶门措施,防范相对一方人员持械滋事者攻击,完全是为了维护本方的利益和安全,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及其供职的歌厅实际上是受害方。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刑法理论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明知或希望的主观动机。公诉方在确定指控首要对象时过于简单轻率,被告人不是受害方歌厅的业主,不具有组织指挥的权力,认识因素上,无法认识到又是聚众又是斗殴;意志因素上,也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秩序结果的发生。
    没有对任何人授意要对来人进行殴打,起诉书关于“授意”的认定缺乏证据,是先入为主,在缺乏证据支持情况下的主观推断,过早地把嫌疑对象定格为犯罪,背离证据客观性全面性要求,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
    犯罪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要件及构成要素的审查,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同样要有证据支持,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有明确的指导,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对于犯罪的认定不仅需要掌握客观行为的证据,还需要通过证据材料证明主观罪过,防止客观归罪。
    五月十五日案发时,受害方歌厅,同一时间有两个现场,同在四楼,有两处事件,一个在大厅,其他与李某对峙,另一个现场在歌厅办公室门口,相对一方的人持械打砸办公室门窗,在室内用凳子顶住房门自卫,根本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任何机会和条件。
2、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主观上及行为上均缺乏证据支持:
界定犯罪行为的性质,需要依托现有证据仔细研判,指控本罪时,检方没有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单凭三人以上就归入“聚众”,看到“持械”就纳入加重后果,没有重视研究全案客观事实,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有害的认识误区,是客观归罪的具体表现,请法庭慎重审查。
    通过其他人供述得知,得到门口值班员门卫对讲机告诉相对一方的人进店的信息后,每个人自发形成防卫意识。自始至终没有言语指示,自己也采取防范措施,无法预知瞬间在楼道外面发生的打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二条(修订后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授意这一环节没有证据,其他人的供述也没有表明是受到被告人的授意而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链条不能成立。
    如果能查清殴打李某致左腿腓骨轻伤的具体人员的,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防止将共同伤害行为简单升格为聚众斗殴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客观归罪,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辩护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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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 ,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
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配套的小学、幼儿园的报建图纸,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6月4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机关。省人大常委会要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密切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及时反映全省各条战线广大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发挥委员和代表的作用,以加强民主集中制这一国家制
度,加强地方政权的建设,改进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保障和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制定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省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
一、与委员的联系
1、坚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议,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和决定全省重大事项。
2、根据工作的需要,不定期的组织委员进行工作视察,了解研究有关各项工作实际情况与问题。以小型的、专题性的为主,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3、组织委员参加省里统一组织的一些重大的政治性和社会性活动。
4、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委员提供《会报》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5、委员对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要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委员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研究或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与人民代表的联系
1、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要亲自接待和处理一些代表的来访来信。
2、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可根据会议内容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
4、建议各市、县组织本地区人民代表活动时,邀请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向代表作重要的报告和传达上级重要的指示精神或文件时,也请通知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
5、省人民代表可以采用通信等形式,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研究和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6、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时向省人民代表提供《会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省人民代表要密切联系群众
1、省人民代表要经常与自己选区的群众或本地、本单位以及同行业的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2、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以便就地按照法律、法令、政策合理解决;重大问题或带有全省性的问题,和当地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3、省人民代表要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政策、法令和当地政府的规定。
4、要协助当地政府推行工作,并起带头模范作用。



198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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