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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审批的正当程序改革/刘国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5:59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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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程序正当是土地征收理应遵循的原则。实践中的改革已使报批前的准备阶段包含正当程序要素。然而公告之前的征收审批是否也应遵循该原则却有疑问。该环节引入正当程序须克服其被认为是内部行政程序的理论障碍。征收审批以内部程序运作的技术性设置不能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征收审批实质上还具有对土地权利变动进行裁决的功能属性。征收审批的行为属性和功能属性理论上均要求引入正当程序。现行征收审批是由申请机关单方主宰信息的封闭决策过程,这导致审批机关缺乏第三方信息来对报批材料进行验证。提高审批实效的要求呼唤引入正当程序作为信息传导机制。审批机关可利用拟被征收人表达异议或抗辩的信息弥补无法观测到申请机关行为的局限和增强对报批材料的核实能力。


  一、征收审批程序正当化改革议题的提出

  修订中的《土地管理法》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以下简称“土地征收”)改革作为“重中之重”,而如何完善征收程序又是其中的核心议题之一。[1]现行《土地管理法》确定了如下土地征收流程:申请征收的地方政府报批(以下简称“申请机关”)→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审批→土地征收公告→办理补偿登记→补偿公告→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补偿争议裁决)[2] →补偿→交付土地。以上征收流程遭受诟病最多的是该过程程序“不正当”(undue)。[3]正当程序意味着行政机关针对私人作出的不利行为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应使相对人获得适当的通知以及有意义的听证或被听取意见的机会。[4]按照这种思路,在土地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土地拟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以下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批准征收之前简称“拟被征收人”,批准之后称为“被征收人”),并赋予其表达意见或者获得听证的权利。现有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一方在土地征收公告之前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告发布是在征地被批准之后。也就是说,此时被征地一方只有搬迁的义务,而没有保护自己土地不被征收的权利。剩下的,只有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一些讨价还价的机会而已。”[5]《土地管理法》的修改理应对以上批判有所回应。

  然而,法律规范层面正当程序的缺失并不代表实践中不存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要求申请机关在征地报批前履行“预公告”、“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听证程序”: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户;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上内容: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理论上,预公告可使拟被征收人知晓涉及自己利益的拟征地方案的细节。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能让拟被征收人知晓并核实与自己有关的拟被征收土地的种类、面积等。组织听证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两项原本置于土地征收公告后的程序已被前移,使拟被征收人在报批前就得以对补偿标准和(或)安置方案发表看法、提出意见。另外,虽然在全国范围没有统一的要求,但在很多地方的征地实践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环节也被放在报批前进行。[6]如果将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知情和表达意见的权利视为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素,那么报批前的阶段已经包含了这样的要素。以上规定需要立法加以确认,但忽略这些规范、否认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缺乏正当性并不符合事实。[7]

  但是,报批前的准备阶段被植入正当程序要素尚不能得出土地征收程序已正当化的结论。土地征收涉及多机关、包含复数阶段的构造使之不同于由单一机关作出的普通行政行为。征收公告之前除了包括上述说明的准备阶段,尚包括审批核准阶段。核准阶段又包括两个环节: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审批[8]。这一阶段是否需要引入正当法律程序不无疑问:一方面,同意土地转用和征收的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作出的,因而“两审批”被视为内部行政程序。[9]如果审批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则没有必要引入正当程序。因此征收审批排斥正当程序很大程度被视为一个理所当然的命题。但另一方面,是否征收的决定是在土地征收审批环节完成的,[10]这意味着征收审批是直接面向被征收人,确认合法剥夺其土地财产权的行政决定。在此决定作出之前不适用正当程序似乎不合法理。学界对于如何应对征收审环节无论是否引入正当程序都可能受到非议的“两难”处境鲜有论述。本文将尝试对此问题给出确定的回答。

  二、征收审批正当程序改革的观点

  (一)学界观点

  在为数不多的涉及对征收审批进行改革、引入正当程序的讨论中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审批”(土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审批)尽管属于内部行政程序,但在拟被征收人不知情的前提下,通过“两审批”程序将非国有财产的集体土地变成国家所有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如等到造成既成“事实”之后再告知,即使审批机关错误审批,其纠正的成本也较高。基于预先防止优于事后纠错之常理,“两审批”程序向拟被征收人开放,引入拟被征收人介入程序,给予其在法律程序上的抗辩权以防止错误审批。[11]这种意见强调在现有审批体制下引入正当程序,本文将此种意见提出的方案称为“改良方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的“两审批”体制既未有效发挥遏制地方政府随意征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同时层层报批的审批体制又有妨碍效率之虞,不能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12]为提供审批效率,可让县级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一定期限内的农用地转用指标范围内自主决定征地事项,同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以确保地方政府在一定期限内补充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被批准转用的耕地。[13]同时,在县级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就征收事项进行公告,并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间,允许拟被征收人就征收事项提出异议。如其提出异议,要求举行听证,县级政府不召开听证会的,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无效。[14]其理由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功能是为了防止随意变更土地用途,从而危及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经济安全。其宗旨是为了保护整个社会的未来长远发展利益。在实施时,程序可以从宽、但在数量上要从严。而土地征收审批的功能是为了防止随意将农民使用的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危及到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其宗旨是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生存权。在实施时,程序应当从严、但在数量上可以从宽,必须针对具体个案进行控制。[15]这种意见要求在对现有审批体制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引入正当程序控制县级政府的征收权。该意见提出的方案下文用“变革方案”指代。

  (二)观点评论

  改良方案的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拟被征收人通过参与征收审批过程行使抗辩权影响审批决定的作出从而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这种方案中包含正当程序为拟被征收人提供进入决定过程的机会,而至于拟被征收人所具有的抗辩权“武器”究竟是一种实体否决权,还是程序上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方案并未言明。因此,该抗辩权如何影响审批结果则不得而知。变革方案的核心观点可以概括为:拟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决定作出前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召开听证会来确保县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公正或可接受。同样,该方案也同样没有说明举行听证如何确保征收决定的可接受性。拟被征收人可通过听证会行使实体否决权,还是征收决定必须以听证记录作出,抑或召开听证会实现程序公正就当然地满足实体公正?这两种方案留下同样的未决问题:拟被征收人如何通过正当程序来影响征收决定的作出?

  这两种方案的提出建立一定的逻辑假定或制度设计构想之上,如果作为前置议题的逻辑假定不成立,或制度改革方案在理论上不可取,那么以上问题则回答的必要。因此首先需要检视提出这两种方案所依赖的前置性议题在逻辑上是否成立或在理论上是否可取。

  改良方案的提出直接基于批准征收决定直接涉及对非国有土地权利的剥夺、事先预防优于事后救济这两方面的理由,但这种方案没有否认征收审批具有内部行政行为程序的性质。内部行政程序无需将以引入第三方参与作为必要条件。即便引入第三方进入行政过程,参与也仅服务于咨询目的。例如在不直接涉及第三利益的行政决策中,邀请专家论证之目的并非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需要,而是为服务科学决策提供咨询。因此,该方案如能成立,就必须证明“土地征收审批”不属于内部行政程序。否则提出使拟被征收人介入审批环节仅仅表明对正当程序偏爱的价值立场,而置理论逻辑是否自洽之理性于不顾。

  变革方案提出建立在将征收决定权下放至县级政府的基础之上。按照现有的审批体制,县级政府是最低层级的有权申请征地的机关,将征收决定权赋予县级政府意味着申请机关也是审批机关。这种方案虽未言明要废除土地征收审批,但由县级政府自己决定征收的改革方案已经包含这样一个命题:现有土地征收审批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征收审批是否具有存续的价值涉及改良方案和变革方案的根本分歧。进而言之,对征收审批是否有存续必要的回答实际上就构成对一种方案的支持,同时是对另一种方案的否定。下文就从正面——土地征收审批有何积极意义和反面——变革方案中替代性策略是否可行两方面来讨论征收审批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三)对分歧之回应:土地征收审批存在的必要

  土地征收审批专门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设,[16]其对保护集体所有土地有何意义?下面通过对一则案例的讨论来说明土地征收审批之意义。

  1.设置土地征收审批制度的意义

  2009年3月2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在贾汪镇宗庄村公告,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国土资地函【2008】0381号和 【2008】0829号批复同意征收贾汪镇宗庄村土地34.6749公顷。吴学东一户家庭承包经营的2.46亩耕地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吴学东不服此次征地,于2009年4月22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吴学东申请查阅了相关征地材料,发现宗庄村被征收的34.6749公顷土地种类全部被定为未利用地,而吴学东的土地承包证上注明的地类是基本农田。且相关材料中没有包含征地报批前与吴学东确认征地现状调查的有关材料。[17]

  从本案中至少可以发现以下几点事实:第一,申请机关篡改了征收土地的地类,将基本农田谎报为未利用地。第二,申请机关在报批前未履行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程序。第三,作为征收审批机关的省政府放弃了审查职责、批准了征收。申请机关为何会篡改地类?如果申请机关履行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程序,可能会有何种结果?如果省政府认真审查,本案的结果又当如何?

  首先,申请机关篡改地类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国务院的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的权限以拟征收土地的种类和数量为依据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之间划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该列举之外的其他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政府”)批准。所以,如要规避国务院的审批,可以通过对拟征地的地类或总量进行造假实现。

  其次,如果申请机关履行了报批前的“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程序”,拟被征收人就能够对地类和数量等进行核实,那么篡改地类的情况可能不会发生。虽然“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程序”在理论上具有制约申请机关篡改事实的功能,但该案例表明,此类程序规则作为哈特所称的设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自身并不总是具有获得自动履行之能力,其须依赖外在的,有效预防和处理违反义务的“第二性规则”来保障实施。[18]《决定》在确定申请机关上述报批前的程序义务的同时,也规定“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即指申请机关履行预公告、确认土地调查现状程序义务的证明材料。这意味着申请机关在报批前应履行预公告和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程序,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报送的土地征收方案才可能被审批机关批准。[19]《决定》的设置将申请征地机关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作为审批机关批准征地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使履行程序义务与批准征地的实体结果相关联,从而使审批机关能够以是否批准征地来制约申请机关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本案中,显然作为审批机关的省政府放弃了审查申请机关是否履行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程序的责任。当然,现实中并不能排除申请机关没有履行报批前的程序义务却伪造已经履行的证明材料,[20]或将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交由拟被征收人核实确认后再篡改地类和土地总量数据,以规避国务院的审批或使不符合条件的征收申请获得批准。因此,尚需要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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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1] 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现将《定西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实现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甘政办发[2010]22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定政办发[2009]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手段。认真组织开展好政务督查工作,抓好政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建设法治、效能、责任、服务、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度,根据工作需要,按程序开展督查工作,切实履行督查工作职能。
(二)突出重点原则。坚持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年度主要任务、阶段性重点工作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以及人大代表意见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作为督查落实的重点,集中精力,狠抓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为政府领导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四)分工协作原则。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整体协作的原则,及时将督查事项下达到承办单位。对涉及,多个承办单位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明确各个承办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形成落实合力,提高落实效率。
(五)注重实效原则。坚持着眼于推进决策的落实和问题的解决,把注重实效原则贯穿于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重效果,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政策、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政府工作报告》任务的分解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重要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八)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会影响大、领导关心关注的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
(九)市长热线电话、市长信箱的办理情况。
(十)省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审核、报告、归档等程序进行:
(一)立项。凡政府决定或领导同志批示督查的事项,由督查部门归类分解,一事一项提出立项意见,经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列入督查事项,并进行编号登记。
(二)交办。督查部门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及时将督查事项交给具体承办单位办理。交办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办理要求和办结时限。需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不宜交给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部门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或牵头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收到督查事项后,要呈主要领导审阅,并按要求和时限积极办理,不得延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商议共同办理,各方意见不一致时,要如实向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反映,由本级政府督查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裁定。
(四)催办。督查通知发出后,督查部门要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要求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催办。对特别紧急的督查事项,要确定专人跟踪催办,限时办结;对重大督查事项,要组织联合督查组或直接派人进行催办。
(五)审核。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督查部门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要及时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是否完成、问题是否解决、结论是否恰当、是否合法合规。对一些重要事项的办理结果,必要时要现场考察验证。对符合办理要求的,提出办结意见报送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报或重新办理后再报办理结果。
(六)报告。督查部门负责报告各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要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确保督查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对大型综合性督查和情况比较复杂的督查事项,督查部门要全面收集各方的办理意见,汇总整理后形成督查报告,报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结案。
  (七)归档。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档案部门管理或由督查部门归档备查。

第四章 政务督查工作方法

第六条 督查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不断改进、创新督查方法并加以合理、恰当运用,提高督查落实的效果。
(一)综合督查。全市各级政府要对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督查,每年至少督查1次,确保年度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二)联合督查。对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督查事项,由相关单位组成联合督查组,形成督查合力,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三)催报督查。对规定落实的事项,督查部门可通过下发督查通知、电话催办等形式,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上报落实情况。
(四)媒体督查。对一些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督查事项,可邀请新闻媒体单位进行查访,通过舆论监督促进工作落实。
(五)网络督查。全市各级政府和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督查网络平台,及时将督办工作的进展情况在网上公开和通报,提高督查的社会关注度和群众参与度,提升督查效率。
(六)暗访督查。对一些执行不力、进展缓慢的督查事项,可采取暗访调查的方式,到实地对关键环节进行随机抽查,取得第一手资料,掌握事项真实情况,向政府领导如实反馈,督促有关单位加快进度,限期落实。

第五章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第七条 督查部门要逐步建立、完善政务督查工作制度,促进督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一)反馈报告制度。督查部门要按照时限要求,对承办单位报送的督查报告和情况反馈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及时汇总后写出报告。报告要全面、详实、准确、客观地反映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限时办结制度。督查部门在督查事项立项时,应当提出时限要求,明确办结时间,按进度计划实施督查。重要督查事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反馈,市长热线、市长信箱的办理应在3-5个工作日内答复处理意见,在20日内办结并反馈。有特殊要求的督查事项和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要随办随报。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要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结。
(三)调查研究制度。对于政府重大决策的督查,督查部门要深入实际:全面了解贯彻落实情况,尤其要了解掌握决策落实过程中的难点和症结问题,针对现状,加强分析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再决策服务。
(四)大督查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下的,以市政府督查室为主导,市政府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大督查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对于部门承担的以市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督查,要将督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进行报告。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了解掌握各业务部门的重点工作,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督查工作。
(五)保守秘密制度。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查事项,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章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八条 政务督查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督查人员组成。全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要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专兼职督查人员,要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思想作风硬、业务能力强并熟悉各方面情况的干部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县级政府办公室要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部门负责入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第九条 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一)政治思想。政治立场坚定,热爱督查工作,具有较强的政务督查工作政治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
(二)政策水平。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政策、规定,掌握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公共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业务能力。熟悉基层一线的基本情况,掌握政务督查业务方面的有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学习思考、综合分析、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文字表述能力。
(四)作风纪律。有严谨细致、求真务实、雷厉风行、锲而不舍的工作作风,能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遵纪守法。
第十条 全市各级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政务督查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在岗学习、短期培训、外出考察、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政务督查人员综合素质,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政务督查工作队伍。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政务督查的方针、政策和意见,制定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市政府督查室是履行市政府督查工作职责的专职机构,承担政务督查的具体任务,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或政务督查专门工作机构是本级政务督查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本地区政务督查工作,并向上一级政务督查机构报告政务督查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系统的政务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要指定1名领导分管政务督查工作。对重要的督查事项,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办理情况,必要时亲自带队进行督查。根据工作需要,要安排督查部门负责同志或工作人员列席有关会议,参与领导同志的检查、调研活动,传阅有关文件和信息,以便督查工作人员掌握最新的工作动态,及时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要结合实际,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政务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对政务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评价。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的重视程度、督查部门和督查队伍的建设情况、督查制度的建立完善情况、督查措施的到位情况及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特别是落实的时效、质量和效果。通过考核、评价,推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和督查事项的落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定期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开展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执行较好、反馈情况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执行不力、久拖不办或反馈不及时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市政府办公室要适时召开全市政务督查工作会议,进行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工作总结,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县区政府及部门每年要对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并适时开展通报奖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上海市市政局


市市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通知



市燃气管理处、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各管道燃气企业: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已经2005年5月23日第20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市政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燃气市场化进程,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市政局代表市政府向相关管道燃气公司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复》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定义)
  本程序所称的管道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管道液化气及其他管道燃气)输气企业、管道燃气销售企业(以下统称管道燃气企业)。
  本程序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投资、建设并进行燃气输气、销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程序。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本市崇明县、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授权区域划分)
  市市政局以本市的行政区域、城镇、大型园区为单位设置特许经营区域。
  第六条(授权方式)
  市市政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用招投标方式及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特许经营单位,并授予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保持现有管道燃气用户区域的已有管道燃气企业,符合特许经营授权条件的,市市政局通过一定程序,以直接委托方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新建或扩建的管道燃气用户区域,市市政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择优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授权期限)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满,原特许经营企业申请特许经营延期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
  第八条(直接委托授予程序)
  采用直接委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提出申请;
  (二)组织评审;
  (三)征询公示;
  (四)签订协议;
  (五)实施授权。
  第九条(公开招标授予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择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项目设立;
  (二)公开招标;
  (三)组织评审;
  (四)征询公示;
  (五)签订协议;
  (六)实施授权。
  第十条(直接委托授予的条件)
  (一)已在授权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与区域燃气专业规划相适应的再投资、融资能力;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有实施规划发展的目标和计划、服务和经营业绩、支付保证金、服从行业监管及承担应急方案规定的义务等方面的承诺;
  (九)自觉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日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承诺;
  (十)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直接委托授权申请)
  对符合本程序第十条的,管道燃气企业法人向市市政局提出直接委托授权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与特许经营授予条件相应的文件、资料和承诺书。直接委托授权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市市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
  (一)由市市政局公开发布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招标的依据、主体、内容和流程、项目的基本要求、项目申请人必须承诺的事项、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和项目评审原则等事项。
  (二)应标资格预审。主要考察投标申请人的出资背景、融资及经济、技术和管理能力。申请人提供现有的财务状况、投融资和管理能力及相关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市市政局向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应标单位凭通知领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须知、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相关的投标附件等。
  第十三条(组织评审)
  (一)专家评审。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申请单位按照申请人需具备的条件和相应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市政局审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市政局就授权进行审核。
  (三)协议确定。根据市市政局提供的《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格式文本,由协议双方最终确定协议文本内容。
  第十四条(征询公示)
  经市市政局审定,在申请单位缴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后,由市市政局通过市政局政务信息网或社会媒体,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征询意见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被授权的区域、经营范围和年限;
  (二)拟被授权单位在公共服务、建设、发展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承诺。
  公示结束,社会无异议,由市市政局批准授权。社会有异议,经核实申请单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采用欺骗方式的,不予授予;若社会对有关授权条件提出重大补证的,经补充完善后再予授予。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
  由市市政局与拟被授权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附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二)银行履约保函;
  (三)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应计划;
  (四)注册资本金及按规划分步投资的计划;
  (五)服务质量标准及承诺。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的基本内容)
  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依法享受特许经营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区域、范围、内容、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管网及设施的营运、养护和维修;
  (四)应急情况的处置;
  (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监督机制;
  (九)燃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
  (十)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实施授权)
  (一)由市市政局向企业作出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准决定;
  (二)由市市政局颁发《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证书》;
  (三)由市市政局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及社会媒体,刊登特许经营授权通告。通告需载明:授权单位名称、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授权期限等。
  第十八条(监督职责及内容)
  市燃气管理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其职责和内容如下:
  (一)监督特许经营单位履行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诺;
  (二)对特许经营单位经营计划发展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供应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单位的投诉;
  (四)向特许经营授权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组织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定期评估或者举行听证;
  (六)对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管实施特许经营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基本形式)
  (一)监督检查;
  (二)自查评估;
  (三)登录公布;
  (四)应急措施;
  (五)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监督检查可以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的方式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供应、服务、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自查评估)
  特许经营单位每年应对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自评,并将履行协议的评估报告报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有关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局每2至3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登录公布)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对特许经营单位检查情况的登录制度和通报制度,有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书面记录,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市市政局对重、特大的安全服务事故以及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公众服务、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应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因破产、特许经营权中止或其他突发事件,不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
  市市政局应加强对特许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要求和燃气行业统计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市市政局和市燃气管理处上报日常监管所需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程序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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