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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利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3:47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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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0年4月1日生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有权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

中国海关有权在三种模式下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二,对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尽管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扣留,但海关认为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在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扣留和调查,在确定属于侵权货物后予以没收;在依职权扣留模式下,海关有权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职权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模式。

第三,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的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予以没收。在实践中,行邮案件所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在2007年,中国海关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在行邮渠道主动查获侵权物品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9%,其中主动保护占14%,而行邮案件占85%。相反,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货物的案件不足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一旦向海关申请备案后,海关将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筛选及时发现侵权货物并予以查验、扣留,同时在第一时间通知权利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以及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由海关对相关的侵权货物进行查扣,并在一定时间内对侵权货物提起侵权之诉,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通过向海关备案的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成本小、防范严密的特点,而且通过海关介入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企业维权中取证难的问题,以保证企业在相应的维权诉讼中掌握侵权证据,从而赢得维权的主动性和保障维权成功,避免了明知侵权却苦于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而维权无门的尴尬。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 李俭
电话:13809031903
QQ:40101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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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搅拌行为(churning)的定义如下:搅拌行为是指您的经纪人为了赚取佣金,在不考虑您的投资目标的情况下,对您账户里的证券过度地进行买卖。搅拌行为发生的条件是,您的经纪人必须对您账户的投资决策行使了控制权,这种控制可以通过正式的、书面的授权协议取得,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比如,如果您没有能力评价经纪人的投资建议并且作出自主的投资判断,导致您必须依赖于经纪人的建议,那么您的经纪人就可能对您的账户行使了控制权。

  从历史形成来看,搅拌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在法院的判决中逐渐形成的,主要包括(1)经纪人控制投资者的账户;(2)经纪人对该账户进行了过度交易;(3)经纪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佣金,即主观上存在欺诈意图。

  控制权的判断标准。对账户的控制可以分为两种:明示的控制和事实的控制。明示的控制主要表现为书面的授权协议。事实的控制则主要是判断投资者是否需要依赖经纪人的建议才能作出决策。因此,在投资者十分年轻或者年迈、投资者受教育水平较低、投资者对股票市场没有经验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存在事实上的控制。

  过度交易的标准。目前来说,美国法院还没有一套唯一的公式来计算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账户的投资目标、账户的周转率以及经纪佣金的数额。

  欺诈意图的判断。欺诈意图作为一种主观状态一般难以证明,因此一旦证明存在过度交易和控制事实,那么法院就假定存在欺诈意图,除非经纪人能够证明其不存在欺诈意图。

  经纪人的搅拌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对投资者予以经济赔偿。但是,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尚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目前来说,美国的法院系统主要有三种理论来计算赔偿数额:(1)准合同理论。这是美国目前最常用的计算方式。根据该理论,投资者有权要求经纪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所有佣金。准合同理论的不足是,仅仅把投资者所支付的佣金看作经纪人所造成的唯一损失,忽略了由于经纪人不适当管理账户而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2)实际损失理论。该理论允许投资者获得其账户在搅拌行为发生前后之间的差额。在“实际损失理论”下,计算的重点是投资者损失了多少,而不同于“准合同理论”下计算经纪人获得了多少。(2)交易损失理论。该理论允许投资者获得假设不存在搅拌行为时其应当取得的利益,从而对实际损失理论进行了修正。在实际损失理论下,只要是在搅拌行为之后发生的损失,不管这些损失的原因是什么,都一律由经纪人赔偿;不存在损失则不予赔偿。交易损失理论关注的是由经纪人的搅拌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不仅仅以账户的账面价值为依据。

  美国证券法上的搅拌行为在其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方面都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我国《证券法》上也已经对搅拌行为的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涉及搅拌行为的案件却十分少见。因此,研究和学习美国证券法上的搅拌行为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收案数目也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在基层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却面临一系列难题:独立办案难、协调关系难、服判息诉难等等。其中,高上诉率是基层法院行政庭办案所面临的重大困境,行政案件“判后必上诉”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又伴随上访、信访等现象,法院在这时候扮演的是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者,而不是法律的执行者,这就是对行政庭整个角色定位的错位,这不得不引起笔者的极大关注与思考。

  一、行政诉讼上诉率现状分析

  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的程序融合着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因素。从私益层次上来说,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通过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未生效的不正确的判决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私权;从公益方面说,二审程序通过纠正不合法的判决来实现判决的正确性,以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维护司法的统一。我国是通过二审程序来保证充分实现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行政诉讼一般在起诉之前就已经历多次协商与调解,原告之所以仍然坚持选择行政诉讼,是因为其对于整个案件的抵触对抗情绪严重,往往会穷尽各种救济手段,若一审未能如他所愿,“判后必上诉”即成常态,直接导致法院行政案件上诉率高,服判息诉率低。

  “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1]尽管法院已经将“协调和解撤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处理模式,但缺乏对此类案件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行政机关反悔,行政相对人甚至会有丧失救济渠道的危险。同时,在进入法院之前,双方就已经就相关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商,若在诉讼中激化矛盾极易引起信访问题。

  二、行政诉讼高上诉率的成因追溯

  1、法律规定方面

  (1)行政上诉法律构成要件不清。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行政二审程序启动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说明当事人依法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则不论理由是否正当,法院都应当启动二审程序。至于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一些什么条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一般认为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要件的适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看似严格,实则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第五十八条中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对不服的内容则没有明确。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二审案件的三种处理情况,即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来推导出当事人的“不服”应包括实体方面的不服和程序方面的不服。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上诉制度设定的条件相对而言是比较宽泛的,这虽然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较充分的救济,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2)审判模式单一。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公权力,目前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只有判决以及裁定原告主动撤诉,无调解模式。《行政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行政调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政调解的正当性与可适用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确认与认可。行政调解对于降低行政上诉率的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2、法院审判方面

  (1)司法权审查行政权深度不明。“司法不能干预行政”,使行政审判往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比如房产登记案件,对违法的房产登记行为,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明确将房产证颁发给谁。因此,行政案件往往是“峰火刚熄,狼烟又起”。[2]

  (2)行政审判人员专业能力欠缺。行政诉讼涉及行政纠纷,其专业性要求较高。现今行政法律法规的大量出台,对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相对要求较高,但是针对行政诉讼的专业化的培训相对较少。同时,随着当前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改革的深入,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不断显现,引发行政争议的原因复杂,矛盾尖锐,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执法程序不甚规范,加之许多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大量出现,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3)行政审判力量的相对不足。目前各地法院虽然设立了行政审判庭,但其中一线办案人员几乎都只配备了一个合议庭的人数,另外还要受理行政非诉审查以及非诉执行等工作,无法专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同时,基层法院人员流动性大,行政庭长期无法保持人员的固定,使得专业的行政审判力量严重不足。

  (4)行政裁决结果的有限性。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不应受理而受理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导致一些不符合受案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案件被驳回起诉,这是上诉案件增多的又一渠道。另一方面,行政判决方式的局限性也或多或少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现行行政案件的判决的方式有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案等,而大多数判决方式的结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而原告一方要求偏高,一旦诉讼目的未完全达到,往往会提出上诉。

  (5)行政诉讼案件上诉费用成本太低,这是上诉率高的的原因之一。由于行政诉讼的案件上诉费用较低,部分当事人往往怀着“有枣无枣打一竿”的心理而上诉。[3]

  3、行政相对人方面

  (1)行政相对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清。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告”。为了确保能有更大的胜诉概率,行政相对人通常会选择一些级别较低的不适格主体作为被告。二是“告不准”。行政相对人通常是因为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上诉,但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通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部分行政相对人认为程序瑕疵违法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实则不然。三是“时机错”。有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当事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所以行政相对人往往也会选择上诉。

  (2)行政相对人自身心态不正。行政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案件上诉率要高于较其他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解决的是“官”与“民”之间的纠纷,诉至法院的原因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少纠纷已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处理或协调而未果,这时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案件协调难。起诉后,往往将此类成见自觉或不自觉地带到法院,想当然地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从感情上与法院疏远、抵触、不信任,从而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伴随着信访、网络发帖博取舆论同情等现象。

  三、降低行政诉讼上诉率的对策和建议

  1、正本清源:明确法律规定,严格上诉条件

  (1)完善行政上诉的相关法律规范。研究和完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研究和完善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强度和深度的要求,使司法权对行政权既不越俎代庖,又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化解双方的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进行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改革,以排除行政干挠,促进司法独立。提高行政案件的管辖级别,或者行政案件实行异域管辖制度,使行政案件脱离当地行政机关的干扰,确保行政案件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2)努力建立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协调制度。人民法院应协调各方面因素做好行政纠纷诉前的协调工作,钝化矛盾,努力构建县(市)、乡(镇)、村(居)三级协调网络,做到上下联动、整体推进,力争将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4]行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信访接待和政府法制等部门的构通和联系,努力发挥基层组织及人民调解员的作用。

  2、澄清理念:强化审判职权,增强业务能力

  (1)可以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关于行政法院的设置,有人认为应在国务院隶属下设立行政法院,也有人认为应当设立平行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体系。[5]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职能,取消各级法院行政庭。[6]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独立设置行政法院,能够大大加强其独立审判的能力,司法权的提升除有利于实现行政审判自身目的外,还会在整体上逐步改变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对比,提高法院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同时在目前人民法院声誉因司法腐败和不公等情形遭受不利影响时,行政法院以独立审判实现司法监督的姿态与行政机关抗衡,忠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如果能够建立行政法院,当有利于从深层次上解决行政审判中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并促进行政职能的充分发挥。”[7]

  (2)造就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行政诉讼由于专业性的限制,必然要建立在高素质的法官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完善这一前提之上。因此为了确保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应当对其设置较高的职业壁垒,即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通过严格的专门教育、高难度的司法考试以及较长时间的实践训练来提升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业务水平,使法官不仅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更加要具备高尚的品质,了解人情世故, 能够有效地排除和抵制其他因素的干扰,形成国家、社会及民众个人对司法以及法官职业的认同和尊重,从而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同时基于行政审判的专业化思考,对于行政审判人员来说还应当注重稳定性,避免行政审判人员的快速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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