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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03:54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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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8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机关服务局:
你局《关于调整客房价格的请示》(公服〔1997〕010号)收悉。函复如下:
根据公安部22号楼招待所装修改造后的设备设施条件和服务质量水平,经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体改司,重新核定该所两人标准间客房基价为50元/床日,三人普遍间客房基价为22元/床日。其他价格事项,仍按《国家计委、国管局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中直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82号)文件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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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秘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晋中地区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

  第三条 晋中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行署外经贸委,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行署外经贸委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如下:

    1、制定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

    2、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4、依照权限审查、报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5、依照权限审查、报批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简称两类企业),并对其进行考核和监督;

    6、依照权限审查、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

    7、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8、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9、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10、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11、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五条 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税务、统计、外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不断改进管理方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享有生产经营和用人的自主决策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好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加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中方确需更换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要征求行署外经贸委的意见,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照章缴费、纳税。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摊派、乱收费、乱检查。除国家和省、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查,收取必要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各级政府投诉或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编报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编报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各项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积极开展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党基层组织,抓紧抓好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审批程序、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宣告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主动出具注销申请的,由行署外经贸委、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的企业要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交回行署工商局,同时将其《批准证书》交回行署外经贸委,必要时予以公告。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扶持、服务。对经济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在国内紧缺的情况下,应优先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照顾;各级水、电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用电,邮电部门要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通信畅通地无阻,有关部门要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排尤解难,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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