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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8:46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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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对企业经营管理应尽的职责和应承担的过失。经济责任的内容一般包括:实现经营目标和提高经济效益的责任;保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责任;正确反映会计与经济信息的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责任。对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任期”指人事部门下达法定代表人任命通知书至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限。法定代表人实际离任时间与人事部门下达免职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确定的时间为准。
如果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超过5年(含5年),按其实际任期进行审计;如果任期5年以上,可重点对其任职期初及后5年进行审计。
第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应以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为基础,坚持“全面审计、重点审计相结合,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离任审计报告是人事部门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组应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十项评价指标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比较,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还可根据被审计单位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其他评价指标。
在计算分析各项评价指标时,应注重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使评价指标不可比,应按可比口径进行调整,或在评价时作必要说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年度中间任职或离任,应根据其任职或离任上一季度会计报表的数值分析确认期初或期末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并以上年度各项评价指标值为期初值或期末值,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审计组应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特点和被审单位的类型及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的主要内容对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的社会效益进行考核,并要求选择必要的考核指标。一般可参考下列指标:
(一)出版社:重点出版物完成率、出版物重版(再版)率、获奖出版物比重。
(二)书刊印刷企业:书刊印刷量、书刊印制所占比重、书刊印制合格率、书刊印制优质品率、书刊印制周期。
(三)发行企业:发行吨位、发行周期、人均购书额、课本课前到书率、一般图书销售所占比重、发行网点人口覆盖率。
(四)物资供销企业:新闻出版用纸供应量、新闻出版用纸供应质量合格率。
其他类型企业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七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指被审计单位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可包括: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内容。
在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可根据需要附有关基本情况调查表,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规定填报。
第九条 《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全,或审计事项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影响审计工作进度,以及审计组有其他任务需暂停审计等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除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向审计组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及时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的有关文件等资料。全部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法律责任由被审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十条所称“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是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并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审计部门应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工作,并要求审计组对其任期内的预算执行、财务收支、业务管理和事业发展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一)财务情况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比率、事业收入比率、收入收益率、人均创收等。
(二)社会效益考核指标(参考)主要有:
1、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内容。
2、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与学生比例、专职教师与学生比例、教师与教职工比例、成材率。
3、科研事业单位:课题成果率、成果转化率、科研人员与职工人数比例、科研成果获奖率。
其他类型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考核指标由审计组选择、确定。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工作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1、审计部门根据人事部门下达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组成审计组;
2、审计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
3、审计组搜集、分析有关资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1、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审计工作程序和审计纪律;
2、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
3、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分部门、分层次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4、审查业务、会计、统计等有关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取得有效的审计证据;
5、分析整理有关材料,并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编制、复核审计工作底稿;
6、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提纲。
(三)终结阶段
1、审计组拟定审计报告,经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长定稿后,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意见。
2、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报审计组。审计组认为需要修改和调整审计报告的,应当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3、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及时提交审计部门。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以及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一方或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审计部门。
4、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有关要求,对审计组提交的报告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反馈意见进行复核、审定,并依法提出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5、审计部门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抄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抄送本单位人事部门和离任法定代表人。
6、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召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参加述职报告会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的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审计组人员;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参加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述职后进行评议,评议时离任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离任审计工作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应按照《规定》和本细则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对在任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阶段性审计。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直属非法人单位负责人的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单位所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应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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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

      杨涛


《律师与法律》2004年第九期报道,安徽省淮北市一位当地有名的律师、某学院教授王宏柱,目前在为一起挪用公款案的辩护时因涉嫌伪证被淮北市检察院逮捕。而王宏柱一直是淮北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据称,“王在检察院数次自侦案件的庭审中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令检察院个别人对其颇为恼火。”
检察官与律师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儿,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的封建社会年代,,法官兼有审判和起诉的权力,也就没有检察官,而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和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也就不会存在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封建社会的“讼师”还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顶多在法庭外为原、被告出出主意罢了。
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诉讼制度的民主,起诉和审判的分离,当事人取得了诉讼权利以后,检察官和律师才可能出现。公元14世纪,法国最早出现了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的检察官,随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相继建立了检察制度,前苏联还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英国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才确立检察制度,但是在这以前,警察承担了起诉职能。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是大致从这一时代开始萌芽、逐渐发展,今天,律师已经成为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保护神”。
然而,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就是对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负有打击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他们要把那些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送上法庭,要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接受惩罚。在计划经济年代。律师曾经也是国家工作者,因而曾经出现过律师与检察官一起在法庭上谴责被告人的不合律师职业逻辑的现象。但现在我们都知道律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力争不让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国家公权的践踏,千方百计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处罚。于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与博弈就不可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法庭外的暗中较劲绘制出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
在法庭上的较量,检察官和律师几个回合的你来我往,互有输赢。不过在法庭外,律师恐怕不是检察官的对手,“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成了律师们的梦魇,一些律师戴着这顶帽子饱受牢狱之苦。检察官在这场对话中无疑是强者,因为他们掌有国家公权,而律师在某种意义上讲,其实也不过是一介公民而已。
围绕在法庭外检察官和律师的较量,我们看到的确是有些残酷,有时甚至成了“冤家对头”。一些律师刚刚从与检察官鏖战的法庭上出来,这边警察和检察官就将其送进了看守所。而据统计,大多数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是无罪的,因而,许多律师感言:“刑事辩护风险太大”,公权力肆意扩张可见一斑。不过,在这场冲突中,把板子都打在检察官身上似乎也不妥,同样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为例,尽管说大多数律师是无罪的,但这其中又有许多律师的确存在违规的行为。这与律师的市场性有关,律师要在市场中生存,而市场的竞争又是残酷的,有些律师便不惜违规违法来满足当事人,像曾经代表过成克杰案的鼎鼎有名的大律师张建中也会帮助当事人仿造证据,看来律师的自律和外部监督也必不可少。
检察官和律师并非没有关系密切的。一些情形发生在检察院主动请律师来为自己“挑错”帮助改善工作,诸如请律师进入“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等;另一情形便是发生当检察机关握有诉讼程序处理权时,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一些不法律师与检察官勾兑,利益共享。
有趣的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对律师进行刑事追诉情形居多,而同为打击犯罪的一方公安机关启动追诉却较少。这大概是一方面因为检察官和律师面对面直接发生的激烈的对抗,诉讼成败直接关系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检察官直接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信赖更强,一旦律师介入后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的证据系统就面临崩溃。
  从理论上讲,尽管检察官和律师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是对手,但并非不可调和的“冤家”。因为,检察官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他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负有“客观性公正”的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因而就不能视律师为“冤家对头”。而律师也不能为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律师不仅要遵守法律的底线而且也要做社会良心的代言人,从追求正义的角度,其实检察官和律师是一家人。
在我看来,不让对手成为“冤家”,要开的第一个处方当是制约检察官的公权力,让检察官的公权与律师的权利达到平衡,让律师在法庭上检察官真正平等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前不久,检察机关出台了保障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我不否定,这些规定有积极的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律师的权利,但是单单指望这些规定来保障律师权利未免显得幼稚,因为这只是检察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已,本质上也就是一种自律。由“对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不知道是律师的福音还是悲哀。事实上,律师权利要由法律来保障,要中立者来保障,比如赋与律师的比较完整的调查权,一定意义上的豁免权,比如律师权利受到检察官不当限制时,请求法官裁决的权利等等。
第二个处方是要加强律师们的自律和对律师的外部监督。律师要把尊重客观事实,不毁灭、仿造证据当作自己的职业底线,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律师不能泄露,但没有的事情,律师万万不能编造,这才能改变一些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唯利是图、蝇营苟且的形象,也不至于触动法律的“雷区”,遭受法律的制裁。
最后一个处方,在我看来,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妨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调查、侦查。以往,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类犯罪行为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并没有强有力制约检察机关的一些滥用公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控方”的范畴,诉讼的成败与其也有密切关系,就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因为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也能让较轻易地启动对律师的侦查程序。因而,在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引入另外一个机构对律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侦查,能更大程度上做到中立和公正。
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如同巨人般的检察官与一个小孩般的律师在对抗,那就不是真正的诉讼,当然律师在用不正当手段帮被告开脱罪行,那也无法实现民众心中的正义。我们希望这两个对手以平等的姿态光明正大地在法庭上对抗,把正义送到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年9月1日国务院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设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合理地划分功能区和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八条 国家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需要,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经济、技术条件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十三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
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
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时,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达到环境噪声质量标准,根据各自职责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地段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三十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三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四条 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章,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者广播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三)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噪声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五)在禁止机动车、船行驶的地段和时间行驶机动车、船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但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该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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