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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11:52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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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已经互换批准书,并于1988年2月8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按法(办)发〔1988〕3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 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等,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 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 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 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 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受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雷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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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 ,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共保可以采用成立共保集团或者签订共保协议的方式。成立共保集团需制订相应的章程。共保集团的成立、变更和撤销及其章程的制订和修改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除航天联合体和核保险共同体外,再保险公司不可以参加共保集团。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共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四、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除大型商业保险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他保险标的亦可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一)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50%以上部分在某一大中城市辖区内,无论该区域是否是投保人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该区域的保险机构均可采用统括保单方式进行承保。
机动车辆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核保险不得采用统括保单进行承保。
五、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或经其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办理。
六、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将下年度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开展此类业务前将其法人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七、保险公司经营大型商业保险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应根据上年度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附件一)及《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附件二);经法人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该报表。
八、保险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核算时,须按地域分别核算,应分地区(一般按省级行政区域)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费率及保费收入等明细数及合计数列示于保单中。
九、保险机构违反本通知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2月20日起生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计表
2、统括保单业务统计表


二OO二年二月十一日

论物权法定原则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含义、合理性及不足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以期有利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定 内容 合理性 不足 物权法草案 弱化

【正文】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4、国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便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也不例外。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确立了此原则之后,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由于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良。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主要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很容易使物权僵化。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三、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体系建立中不容回避和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物权法定原则也在各个物权法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予以涉及。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有三个物权法草案,即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那么,分别是如何规定的呢?又分别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和可取之处呢?毫无疑问,这三个草案必将会对最后出台的物权法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对此进行相应的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除本法和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第4条[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这两个条文非常精确地表达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仍然固守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这样会使一些新的物的交易与利用方式会不能及时得到立法的吸纳,而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必然会发生法律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象。
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该草案看到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僵硬性,认为仅仅通过法律确认物权是不够的。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草案规定,“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则过于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行政法规而言,没有问题。但是地方性法规,则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各地习惯各不相同,如果不分物权的具体性质,认可地方性法规具有认可物权的效力,必将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而且,这也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7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物权制度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不能采取地方性立法的方式。当然,这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同样,司法解释也不能从立法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其效力层次更低。所以,这一条款值得商榷。
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是:第4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它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不能传神地表达出物权法定的思想。对一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很不明确。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物的范围也已有了质的变化。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的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我国特色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经济政策的产物。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僵硬,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定已弱化,我国若还固步自封,必将与整个世界的法制发展都不相协调,使我国的物权法很难迈出国际化的步子。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完善的方法就是弱化。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国物权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法工委 2002年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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