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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3:49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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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988年6月7日,最高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及两国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进一步加深两国检察院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保障对方国家国民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权益。
第二条
1、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尽可能考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尽快完成请求事项。
2、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可以请求派员到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就案件的有关情况直接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派出人员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为此目的,如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请人员的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第三条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专业代表团(组)互访,讨论两国检察工作的基本问题,交流经验,实地了解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范围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2、互换检察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和方法。这种交换计划和条件将通过信函确定。
3、相互交流有关法律和检察工作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4、相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法制问题》期刊上发表检察人员的文章。
第四条
双方或其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或通过信函,协商合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执行本议定书的方法。
第五条
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过谈判对本议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时起十个月以后失效,否则本议定书永远有效。
本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约瑟夫·热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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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5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股票发行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我会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5号)。以后,由于技术原因,此发行方式一度暂停。经过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努力,按市值配售新股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现就恢复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补充通知如下:

  一、沪深两市投资者均可根据其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自愿申购新股。

  二、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采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方式发行新股的,其基本原则是优先满足市值申购部分,在此前提下,配售比例应在50%至100%之间确定。

  三、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根据市场情况或累计投标结果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并以此价格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四、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可以参与申购和配售。投资者持有的基金暂不计入市值参与配售。

  五、投资者以其持有的股票市值申购新股应当按照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相关规则和程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五年五月十日



宣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含残疾人证及复印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其中,市属及驻宣省、部属用人单位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县(市、区)属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保障金数额=(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数)×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按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取消该单位各类评优评先(含文明行业、文明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原宣城行署行发[1999]5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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