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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0:50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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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4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速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凡积极运用科学技术成果于生产、流通等领域,为人省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下列项目主要完成者,均给予奖励:
  (一)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成果、新产品的;
  (二)对引起的先进设备、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并有明显改进或创新的;
  (三)在农业新品种选育、农业新技术应用以及提高农产品产、质量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四)在科学管理、经营方法或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申报条件
  (一)可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其技术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润率应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县年新增税后利润连续两年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均可申报。
  (二)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按下列标准评分,总分达七十分以上的(其中农业项目还应达到适宜推广面积30%以上,年新增效益三千万元以上),可以申报:
  1、重要程度
  解决重大问题,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直接相关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与我省某一领域、行业的发展直接相关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与我省企事业单位的发展直接相关 15分
  2、技术水平
  技术上有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 3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国内首创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25分
  技术上有新的突破,为省内首创或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15分
  3、应用范围
  应用于全省,并已占有相当部分的国内市场 30分
  应用于省内某一领域、行业,并已开始向外扩展 20分
  应用于省内企、事业单位 10分
  已获国家三等奖以上以及国家部委级或省级一等奖的项目,同时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可优先申报。


  三、奖励标准
  获奖项目的奖金标准为五至十万元。对获奖项目的个人或集体完成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金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对集体完成项目的一至两名主要骨干,授予省人民政府“贡献奖”银质奖章和省劳动模范称号。


  四、省成立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申报奖励可采用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的方式,由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人事局。经奖励评审委员会择优评审,拟出名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奖。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


  五、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本人;属于集体完成的,按贡献大小,由申报单位主持分配,第一完成人的奖金一般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50%。


  六、获奖人员所得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或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获“贡献奖”金质奖章者,所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其配备助手,添置必要的实验设备,并提供工作上的其他便利。


  七、奖励经费,原则上从项目受益单位提取,仅有社会效益的项目和非经营性的农业项目,由同级财政解决。


  八、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地、市、县级重奖的项目,奖金高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只颁发荣誉奖;奖金低于本规定奖励金额的,省里可补发其差额部分,并颁发荣誉奖。


  九、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事局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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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平
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财税体制改革中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的“八五”后两年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以上税率除
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外商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仍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等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国家对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标准分别由财政部和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核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在纳税时予以调整。企业按统一规定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
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业务宣传费、代办储蓄及保险业务手续费、防灾费等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按实扣除,但企业超出国家规定多提、多列或违反规定多核销的损失,应当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剔除;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
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征收管理,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按国税函
发(1994)第124号文件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其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仍就地分季向中央金库预交所得税外,涉外险及其他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分季向国家税务总局预交所得税;除此以外,其他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一律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由财政部单独予以核
定(税后利润上交办法另行通知);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利润的各项分配比例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由财政部授权的主管财政机关分别予以核定。
四、金融、保险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一律上交中央金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保险业务收入地方分成的50%的收入,平时先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年度终了后由中央财政在进行两级财政结算时予以返还。
六、国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属的各类金融性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脱钩,没有脱钩的暂按总行(总公司)统一的所得税率55%缴纳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归中央财政。



1994年7月1日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褒扬在维护社会治安中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持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省人员适用本办法。
  部队官兵及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士,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5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颁发牌匾,奖励4万元至6万元。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七条 市、县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 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 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安排或介绍其1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以上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业务活动受业务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个人的捐款;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四)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侨、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捐款。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办理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人身保险;
  (五)符合本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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