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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5:49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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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现代化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
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排污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小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
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
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六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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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71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宿迁市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缴和使用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30%以上)按职工人数的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免征。

(三)大、中、小学学生免征。

(四)当地驻军(含武警)免征。

(五)在我市范围内注册、登记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外投资企业免征。

(六)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机关和单位,凭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免缴当年绿化费。

(七)其他特殊情况,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

第七条 每户城镇个体工商户按1人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

第四章 征收办法和征收机关

第八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征收,市区按隶属和管理关系收取,市直各机关团体、在市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组织(含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其所属单位)和中央、省驻宿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区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县按属地管理原则收取,县所属及其以下单位由县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各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绿化委员会委托地税局负责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缴费单位于每年5月1日至7月31日到地税局一次性缴纳,逾期未如数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和绿化费的,从8月1日起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绿化费。

  第十条 征收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局将征收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直接解缴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资金全额划转到同级财政局国库处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5%安排征收经费。

第五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收缴的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均由各级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统筹费、绿化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1] 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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