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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4:20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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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1985年9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为使海滨观测工作适应当前海上石油开发、港工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原《海滨观测规范》的基础上,局制定了新的《海滨观测规范》(试行稿),现发给你们。此《规范》,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北京时间08时正式执行,一九七九年版本即行作废。望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积极做好执行新《规范》的一切准备工作。在《规范》执行时间,希注意总结经验,并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将贯彻执行情况及对《规范》的具体意见,报局水文气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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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7〕190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二、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三、《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国家商检局对各级商检机构、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对本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全国商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所辖地区的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商检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商检行政监察及其他工作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七条 商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执法监察和监督检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商检行政执法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业务培训,掌握法律业务知识,经考核取得证件后,方可执法。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出示商检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商检机构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一)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根据需要,每年制定计划,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对涉及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案件,各级商检机构应及时上报;

  (三)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反法律、尚不构成犯罪及显失公正行为,应予以纠正;

  (四)下级商检机构应向上级商检机构、各直属商检机构应向国家商检局报送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商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商检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商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情况;

  (六)商检重大案件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书面审查;

  (二)实地调查;

  (三)定期抽查;

  (四)全面或专项检查;

  (五)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主动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措施不力、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违法或执法不当的,由上级商检机构发送《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下级商检机构对《通知书》要求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商检机构。

  第二十条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本级商检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经督促仍不执行的;

  (二)对《通知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干扰、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谎报执法情况的;

  (四)对国家商检局或者上级商检机构交办查处的案件,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案件消极对待,经督促拒不查处、复议和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正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副本)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近年来,在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全国人大、国务院相继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这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为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的立法工作计划,起草、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商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商检行政执法行为,从而保障和促进商检事业健康、顺利的发展。

  二、本规定起草的过程

  1994年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开始酝酿起草本规定,1996年将本规定纳入《商检“九五”法制工作规划》,1996年10月,拟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直属商检局及本局有关司室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对(征求意见稿)再行修改,形成《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讨论稿),并于1997年1月组织有关直属局从事法制工作的同志在(讨论稿)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审议,制定了《商检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规定共有五章二十四条,分为总则、商检行政执法、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奖励和惩罚、附则。其中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一项特殊的行政管理工作,即国家通过立法赋予部分行政机关执法的职能,使其运用法律手段从事管理活动,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因此,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商检行政执法概念作如此界定,既与我国政府法制建设理论相一致,也与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相符合

  2.关于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概念

  本规定所称商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商检系统以层级监督检查方式为主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主要表现为上级商检机构对下级商检机构、各级商检机构对本级商检机构内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本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仅适用于上级商检机构督促或责令纠正下级商检机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商检机构对其内部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3.关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各直属商检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会签人事部门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

  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根据商检行政执法的实际需要,本规定第十四条设定了四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实地检查制度;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纠正制度;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制度。即第十四条的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5.关于本规定的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解释。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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