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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4:46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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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68号


  为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推进无纸通关改革,有效防范和打击逃漏检行为,方便合法进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海关总署与质检总局决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检商品),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通关单)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实现严密监管。

  二、“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基本流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凭以验放法检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纸质单证信息与通关单电子数据必须一致。

  四、企业在报检、报关时,必须如实申报,并保证通关单与报关单相关申报内容一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通关单的收/发货人一致;

  (二)报关单的起运国与通关单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一致;报关单的运抵国与通关单的输往国家或地区一致;

  (三)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数和次序与通关单上货物的项数和次序一致;

  (四)报关单上法检商品与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HS编码一致;

  (五)报关单上每项法检商品的法定第一数量不允许超过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数量/重量;

  (六)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第一计量单位与通关单上的货物数量/重量计量单位相一致;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必须在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内。

  五、企业申领通关单的有关要求:

  (一)通关单只能有效报关使用一次,企业应确保已申领通关单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一次性报关进出口。

  如通关单签发后需要分成多票报关单报关的,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拆分通关单。

  (二)每份通关单所列的货物项数不能超过20项(含20项)。

  (三)企业报检时提供的“报关地海关”应为报关地海关隶属的直属海关。特殊情况下,可为指定的报关地海关。

  (四)临时注册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海关制发的临时注册编码。

  六、通关单数据查询:

  企业取得通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报检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查询通关单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分为“已发送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已收到”、“海关已入库”、“海关已核注”、“海关已核销”、“海关未能正常核销”、“通关单已过期”,状态信息注释详见附件。

  七、企业报关单预录入有关要求:

  (一)申报法检商品必须录入通关单编号,并且一票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通关单编号。

  (二)涉及加工贸易手册、电子帐册、减免税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企业选择海关备案数据填制报关单,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号应与通关单项号一致。

  (三)报关单涉及法检商品与非法检商品的,必须先录入法检商品,后录入非法检商品。

  八、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后,报关单和通关单电子数据不一致的,海关将做退单处理,企业根据海关退单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品归类以海关认定为准,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HS编码经海关确认归类有误的,企业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企业申领通关单后商品HS编码依据国家规定调整的,企业报关时通关单商品HS编码应以调整后的为准,如需修改,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十、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公告栏等方式及时告知企业,企业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十一、本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由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通关单状态信息注释



状态信息为“已发送电子口岸”,是指质检总局已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发送给电子口岸;

状态信息为“电子口岸已收到”,是指电子口岸已收到质检总局发送的通关单电子数据;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入库”,是指海关已成功接收通关单电子数据,企业可根据通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报关手续;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注”,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申报成功;

状态信息为“海关已核销”,是指该份通关单对应的报关单已结关;

状态信息为“海关未能正常核销”,是指海关核销通关单电子数据不成功;

  状态信息为“通关单已过期”,是指该份通关单超过有效期,通关单无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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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 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 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 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的支出,要接受区财政局监督并应每季度将公共卫生费的收支情况表,报区财政局审查。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按本市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卫生费标准,按规定的程序请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青政发〔1991〕189号)



1991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

法(2003)1号

广东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指定佛山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经研究,批复如下:
指定广东省佛山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由两院分别确定。
此复。

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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