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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50:11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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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具体规定。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社会团体健康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第三条 社团年检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顺延时间,但须于6月30日前结束。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团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点的,可以委托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检,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于年检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结果报送原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社团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三)开展经营活动情况;
(四)财务管理和经费收支情况;
(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六)负责人变化情况;
(七)在编及聘用工作人员情况;
(八)其它有关情况。
第六条 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年检结论。
第七条 社团在接受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并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三)《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对社团进行年检过程中,可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社团财务进行检查或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条 社团符合下列情形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
(六)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为年检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足以维持正常业务活动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内部矛盾严重,重大决策缺乏民主程序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会费的;
(七)无固定办公地点一年以上的;
(八)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机构备案手续的;
(九)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
(十)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第十三条 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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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优惠经济政策规定外,同时按照本条例给予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以下产业和重点项目投资:
(一)填补我市、自治区和国内空白的;
(二)合资、合作改造我市传统产业和老企业的;
(三)国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四)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稀土应用的;
(五)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再生资源的;
(六)市政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环境治理方面的;
(七)农、林、牧、渔业新技术及综合开发的;
(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急需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举办稀土分离、深加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内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照国家规定税率缴纳,超过24%的部分,市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税率上缴,由市财政部门返还50%。
对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由市财政返还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15%,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实际缴纳额的10%。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按本条已免征、减征和返还的税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财政部门返还60%;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按本条已退和返还的税款。
第八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投入经评估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的80%确立股权。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中方国有资产的股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借给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改造的,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其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取得国有企业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凡列入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的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外商投资改造的企业按照原有渠道供应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等)项目投资的,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
要,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垫底资金,多方筹集,统一管理,有偿支持鼓励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引进资金及国外先进技术的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携带项目、专利技术开发新产品并且取得经济效益的国外科技人员,经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由受益企业按照年新增利润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口创汇奖励专项资金,对为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手续实行会审制。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时间不超过14天;合同、章程的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时间合计不超过7天。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家、员工及其家属,凭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在购物、食宿、支付交通、邮电、医疗等费用方面,享受本市公民同等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经营和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且可以向市外经贸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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