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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36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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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我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六安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六安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2年以上,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或市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申请六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六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市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本市或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市级(含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设立六安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认定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知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参加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六安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十八条 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六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二)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六安市知名商标”字样时,应当使用全称;
  (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定程序撤销其知名商标,收回其《六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
  (二)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因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市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知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因其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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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官厅水系的洋河、桑干河、妫水河及其支流,是官厅流域工农业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河水汇入官厅水库,流经永定河引水渠,是首都市区工业用水、河湖、地下水和部分饮用水的重要补给水源。为了保护官厅水系水源,防治水污染,确保首都用水安全和流域人民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官厅水系水体进行环境规划、管理、评价时,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3)。官厅水库、永定河引水渠、桑干河的神头泉、妫水河的香村营河段的水质执行第二级标准;响水铺河段、册田水库的水质执行第三级标准。
第三条 官厅水系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其区划如下:
一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四百七十九米高程)以内范围,永定河的官厅大坝至三家店闸山峡河道和永定河引水渠两侧各一百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官厅水库最高水位线以外五公里范围。
三级保护区:上述地区以外的官厅水系流域范围。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官厅水系水源,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保护要求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排污口;
二、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不得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车辆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
四、不得在滩地和岸坡及引水渠沿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品、电流捕杀鱼类;
六、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8I4─73)和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得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不得使用有机氯农药。
第七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办理。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淮》(G8J4─73)和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污染严重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其限期治理;对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关、停、
并、转、迁。
三、地处第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延庆县、怀来县境内,不准建设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水源的企业。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大搞综合利用和回收利用,努力改革工艺、设备和流程,减少废水和毒物排放量,加强管理,搞好设备维修,严格防止跑、冒、滴、漏;实行清污分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尽可能把有害废水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化害为
利,消除污染,促进生产。
第九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要大力植树造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严禁乱砍乱伐树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禁止捕杀珍贵、有益的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工作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官厅水系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源保护的领导,把防治流域水污染列入日常工作的议事日程。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制定区域经济建设规划的时候,要根据自然地理条件和水源保护的要求,统筹安排经济结构,合理布局,使保护水源和发展经
济相协调,要切实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防治水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要切实行使对本地区水系水源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执行本办法第六、七条如不能保证达到第二条所规定的水质要求时,应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其他措施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加强水质监测。官厅水库管理处监测站,张家口地区、张家口市、雁北地区、大同市、丰镇县、兴和县、延庆县等七个地方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组成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协作组,与地、市、县卫生防疫站和水文站、厂矿化验室密切配合,形成监测网,在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
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进行水质监测工作。
水质监测工作按《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监测工作条例》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官厅水系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者,除责令该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建设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条第三款者,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污染水源的活动外,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单位和责任者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由官厅水系水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者,适用其他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3日)
             (一)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外交部领事代表团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列宁格勒设立总领事馆。

 二、上述总领事馆的领区、开馆日期及其他有关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收到苏方复照三十天后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85)部领字NO.51号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使馆谨确认,同意来照的上述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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