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57:4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房产、财政、金融、审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管理中心举报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于每年7月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不得高于20%。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依法破产的企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体封存手续;缓缴期限到期,应当及时办理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实行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双方共同设立缴存登记和存取款服务柜台,对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挂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提取和使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国定居或者去港、澳、台定居的;

(六)非本市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调往外省、市工作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的职工,具有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依照前款第(一)、(二)、(七)项规定,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九)、(十)项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职工持单位证明及相关手续,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市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市管理中心承担。市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实施资产保全,及时清理与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市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采取评估、拍卖、租赁等形式处置。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市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检查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必要时对单位实施委托审计;有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市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市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市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基础数据库,以及公开查询服务系统。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转移、封存和注销手续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伪造凭证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追回。

第四十一条 市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负有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住房贷款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形成贷款风险的;

(八)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各级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可以有效地解决“送达难”问题。2012年8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放宽了以往对留置送达适用条件的过多限制,为人民法院高效审判提供了有力保障。笔者仔细研读了新旧条文,就个人认识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记录下来,制作成照片或录像带、光碟等,存入卷宗或相关档案中,从而避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这种送达方式,当时没有法律依据,但当事人均认同,司法实践效果也很好。这次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后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新规定把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拍照或录像等新型送达方式予以确认,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二、新规定对留置送达见证制度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这次修改虽然没有取消送达的见证制度,但新规定将“应当”改为“可以”,为司法实践留下了操作空间。
从我国对留置送达的立法来看,弱化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是一个趋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至第八十四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可以看出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或盖章照样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笔者认为,要求邀请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本意是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留置送达而损害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实践中找不到见证人的情况比比皆是,难道没有见证人作证我们就不送达了?送达问题看是小事,实际上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关系着审判效率,是每一个法官都深为头疼而由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好的立法更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次将规定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将强制性规定修改为指导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其积极意义。
      三、司法解释有进一步明确特定情形下留置送达的必要。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有时会遇到其他平时无法找到或传唤不到的当事人,就需要临时决定送达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如果没有见证人,当事人又拒签司法文书怎么办?建议下一步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无法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以及无法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为了防止受送达人矢口否认送达事实,可以进一步规定留置送达必须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人为法官、执行官或负责送达的专门工作人员,应将送达的时间、地点及收件人拒收事由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并由共同送达人签名附卷备查。同时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对于恣意否定、歪曲留置送达事实的受送达人,应视其情节、后果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工作,明确其管理内容和程序,保证高新区基建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使用的范围及条件
(一)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是指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二)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范围:重点支持高新区内市场前景广阔,经济效益好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区内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新型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境保护以及推动传统产业现代化等)的生产厂房、业务用房、设备购置以及国家科委审定的各高新区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提供在建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或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的资本金;并要落实其它配套建设资金及铺底流动资金。
第二条 申报及下达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程序
(一)各高新区根据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建设规划,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申报计划。经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初步审查并商当地经办银行同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作为下一年度的银行贷款备选项目。
(二)国家科委在编报给国家计委的高新区基建贷款项目年初计划时,需提供30%以上经银行承诺的项目,同时还应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提供年度贷款额70%以上的项目,请银行评估。国家计委根据有关专业银行总行承诺的贷款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当年的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联合下达给各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总行和各高新区管委会;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三)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确需在本区域内变更贷款项目时,须经办银行与当地计委、科委和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后,报请国家科委同意,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若在不同区域之间调整贷款项目须报请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同意。
第三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及检查
(一)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计划的下达和管理,按有关专业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应积极协助高新区与省、市银行接洽,做好贷款投资计划与贷款计划的衔接及落实工作。
(三)申请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单位,可以是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是高新区管委会直属的、有法人资格的开发总公司(经济实体单位),并由其统贷统还。
(四)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可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债券及地方配套资金统筹使用。
(五)在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的指导下,各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六)高新区应于每年2月底向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报告上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经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第四条 按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由地方或部门审计机构对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进行审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