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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1:45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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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门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门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以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和其他公有资金或以相同性质资本、资产投入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其他专业工程招标投标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发改、财政、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章 投标资格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招标项目必须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关于资金落实才能进行招标的规定。

 招标人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必须公布根据国家定额、计价规定和信息价计算出来的招标控制价。凡招标人没有政策或市场依据、任意降低依据国家定额标准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的,应允许投标人就其合理性提出质询,招标人如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引发争议并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招标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参与竞价的安全施工措施费数额、主要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异常浮动的应对原则以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包括资格预选、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选是指无特定的工程项目对象,按照统一的标准条件,由行业协会公开举荐、集中核查的资格预审。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的具体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资格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投标资格审查活动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统一确定投标资格审查初步受理的“基本条件”和详细评审的 “标准条件”,并应将统一确定的“基本条件”、“标准条件”及其依法变更的情况长期向社会公开;须附加“特别条件”的,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定情况单独提出。

“基本条件”是指报名投标时必须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人员的有效证件原件,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条件。

“标准条件”是指适用于所有一般工程的通用的资格审查或预选条件,由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平竞争的准则拟出、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变更的综合条件。

“特别条件”是指对应“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所必需的资格条件,经专家论证、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适用。

第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统一确定的 “基本条件”和“标准条件”负责受理企业入选《江门市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投标人资格预选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申请手续,定期推荐入选企业,并在网上公示,对其严肃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邀请有关部门对行业协会推荐的名单进行抽查复核,对不符合条件者予以否决,将核查的情况及时通报。

 第九条 凡进入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提出加入《名录》的申请。

 第十条 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向承包企业发放《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由江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监制,及时、准确记录企业在诚信守法方面的情况;满分为100分,以扣分形式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工程在建时及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及时向建筑业协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承包人的不良行为或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从《名录》中除名:

(一)向市建筑业协会申请加入《名录》或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建设、司法、工商、税务、社会保障、金融等单位公布了不良记录并被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定期限建设活动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监理任务的;

(四)不与劳务分包者签订分包合同、不与工人签订用工合同,欠发工人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40分的;

(六)不愿意承接抢险救灾工程,无故弃权的;

(七)一年内不报名投标或报名后弃权投标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质量安全事故及不良行为的。

从《名录》中除名的企业,招标人则不再受理其参加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投标,行业协会自其被除名之日起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二条 对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中被扣分数累计超过30分的投标人,或已被司法、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投标人(含其企业高层人员),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政府工程及公共工程的招标人可拒绝其投标。

第十三条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在我市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首次报名投标时,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留存有效签名和个人印鉴,作为投标人当年度(法人代表任职期内)参与投标活动相关文书签署的依据。

报名参加任何单项工程规模超过1000万元的招标项目投标的,法定代表人须亲临报名现场及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有效签名的确认。

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时,按以下操作规程进行:

(一)招标人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发布招标公告,并按本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对其合法性负责。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3个工作日,将资格预审文件送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投标报名截止日到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按“标准条件”审查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附加“特殊条件”的,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格预审工作由招标人组建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应当于资格预审的当天从交易中心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五)在资格预审过程中,评审人员应关闭所有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指定的专用录音电话。

(六)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经查验各种证书完毕后,应在指定地方等候审查结果,不得在场内大声喧哗或试图利用各种途径对资格审查活动施加影响。凡在评审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审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载入不良记录。

(七)在资格预审过程中,招标代理应回避审查、评判工作,如确有必要,只负责资格审查资料的准备和统计等事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如审查过程中出现明显歧视或排斥潜在合格投标人的情况,又无充分理由予以澄清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觉遵纪守法,客观、公正、自主完成资格预审。

招标代理应当按照招标人的委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为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如实向招标人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拟定、发布招标公告,从发布的当天起开始接受投标报名,公告时间和报名时间均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组建拟投入工程建设的基本管理班子,独立地响应招标人的要求,报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人员应当遵照法律法规,严格依照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独立履行评审职责,向招标人推荐合格投标人,不得对外透露评审情况,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报名、资格审查提供场地、信息和窗口服务,对涉及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信息和资料,按规定严格保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在资格评审时回避,如评审工作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审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审现场。未经同意,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任何情况。



第二节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选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定标时,应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粤建管函[2005]515号),招标人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限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但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产生的标准、原则和数量。

 第二十条 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可对应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具体招标项目的“基本条件”直接报名投标。

 未进入《名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不低于加入《名录》的条件对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具体工程招标项目中不再对已进入《名录》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因工程特殊性、复杂性及承包方式有“特别条件”要求的,则仅审查其是否符合“特别条件”。由招标人依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论证意见设定,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11名;1000万元以下工程的招标项目,合格投标人为9名。具体产生步骤如下:

(一)招标人可从报名投标者中以抽签方式,抽出不多于两倍合格投标人数量的准合格投标人;

(二)招标人根据“江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信用评价体系”,从准合格投标人中,按得分由高到低确定合格投标人。若条件相同的投标人数量超出既定数量,可以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邀请招标工程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从《名录》中自行选取不少于3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定标的资格后审



第二十四条 资格后审,是指开标后对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起递交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进行的资格审查。

 采用资格后审时,招标人不得限定投标人总数。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招标人对报名投标者仅审核其“基本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定标:

(一)因《名录》中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达不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数量要求的;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定标一次招标失败的一般工程;

(三)土石方、绿化、路灯、管道等简易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时,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差额履约担保。

 差额履约担保作为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履约担保,其金额为最高限价减去中标价之差。

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以足额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并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供;开标时报价最低而未提供足额差额履约担保的,可作废标处理,视为不良记录,在公众媒体及交易中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差额履约担保仅作为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 中标后的履约担保,担保金不得用于工程款支付、追加或冲抵。对中标后逾期不签约的,招标人对其提供的差额履约担保金不予退还(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差额履约担保的,应按有关协议把该担保金划归招标人的银行帐户)。

 对于差额履约担保金的退还或赔偿支付,招标人应按合同约定实施,并应到有关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依法成立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委员会,其中招标人至多指派1人参加评标委员会,其余评委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政府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须编制技术标,只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作出相应的承诺。

第三十条 开标后,评委从商务标投标报价最低者开始,对报价由低到高逐一进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通过且商务标评审合格的,则报价最低者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者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第三低者为第三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不需审查“标准条件”、“特别条件”即可认定合格。

未进入《名录》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后审时按不低于“标准条件”、但不另加“特别条件”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四节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定标的资格预审



第三十二条 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不适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配套实行资格预审,合格投标人的产生不限于《名录》。

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服务类或特许经营类招标项目除外)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特殊工程、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的,应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抽取5人以上单数、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技术类专家,对招标项目进行论证认定后方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定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数量,但必须公开产生合格投标人的标准和依据。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当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具体说明评标定标的标准和办法。

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完成后,招标人应及时将预审结果通知参与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并向合格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也必须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分数权重及每个单项的分数跨度必须科学合理,并列出详细的得分标准。通常情况下,技术标40分,商务标60分;单项分数的跨度从0到3分。超出上述范围的招标文件,招标人在备案时须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充分说明,并对其合法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必须在开标前20天将编制定稿的招标文件、在开标前15天将招标文件的修改或补充通知,送达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组织7人或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

 一般情况下,招标人至多指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有特殊情况须增加招标人评委的,招标人应向有关部门说明具体理由。增加后的招标人评委总数,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一。

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包装情况进行合格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将合格的投标文件移送开标室,经投标人检查确认其投标文件包装及密封完好后当众开启,并在有关方面的监督下移交给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在开标的同时,当众以抽签方式抽取项目经理答辩顺序。

第四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所有评委必须关闭自带的通讯工具,交指定地方统一保管。有特殊情况须与外界联系的,使用评标室内的专用录音电话。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及经查验相关证件完毕后,可以在开标室静候,不得干扰评标。

凡在评标过程中对审查活动提出质疑的,须申明理由及信息来源。因无端怀疑和指责而影响评标工作的,可视为故意干扰,依法予以处理或作不良记录予以记载。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指派的评委与专家库随机抽出的评委应当分别处于不同的评标室进行独立评标。

 第四十五条 招标代理在评标开始后应对整个评标、定标过程回避,必要时只负责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有关的表格,评标结束后整理评标资料,统计评标数据等,不得对评标过程的任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并依法对所掌握的有关情况保密。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评标过程回避。因评标工作的需要,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同意,应在评标工作暂停状态下进入评标现场处理相关事务。

 未经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如确需观察评标的,可在得到允许后通过闭路视频监控室观看评标室的无声视频。

第四十六条 对参加答辩的项目经理,由招标人指派的代表和一名以上的专家评委对照投标文件和身份证原件逐一严格核实答辩人身份。

 答辩问题必须统一命题,由评委组长统一提问;评委与答辩者严格分离,不得当面进行答辩。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认真填写《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或抽取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并应事先依据工程定额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对招标人的监督管理

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有约定工程造价风险分摊的条款。

 凡在工程建设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或擅自提高工程造价的,有关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核查、处理。

 第五十条 招标人、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共同严格遵守招标文件中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约定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国有、集体自筹资金及其他公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应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监管部门批准,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5天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



 第二节 对中标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在签定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市建筑业协会领取《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投标人的下列信息作为企业经营的良好行为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www.jmjsw.gov.cn)上公布,以作鼓励: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江门市或建设部承认的行业协会等部门、机构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的;

(二)企业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信用等级的;

(三)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的;

(四)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的;

(五)企业其他有关诚信守法经营、取得重大业绩等信息的。

 第五十五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进行扣分,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以作惩戒:

(一)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工程投标和建设中进行商业贿赂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有关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六)因自身投标失误等原因,造成工期违约的。

 第五十六条 对于企业的不良行为,应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 企业认为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的有关本企业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于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江门建设信息网上更正、声明。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江门建设信息网查询企业市场信誉、诚信守法方面的相关信息。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督部门。

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检查发现的不良行为记入该企业的《江门市建筑业企业市场信用评价手册》。

 已进入《名录》的中标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把其不良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

 第六十一条 监察、税务、劳动、建设等部门应在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项目的施工后期,对中标单位的财务管理、劳动用工状况进行综合检查。发现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或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两年内在江门辖区的投标资格;有关企业已进入《名录》的,还应从《名录》中除名。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依法承担自行或委托实施招标活动的法律责任。被委托代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人依法承担投标及相关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印发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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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粮食局转发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四单位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粮食局



各远郊区县和石景山区财政局、粮食局、粮食公司、西郊、马连道粮库、财政二分局:
现将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内贸易部国粮储联(1994)61号《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颁布《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储联〔19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商业厅、商务厅、储备局),财政厅,武警总队,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武警总部后勤部:
《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经1994年3月全国第八次军粮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颁布,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1986年原商业部和总后勤部联合颁布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4月4日

附: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第一条 总 则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军粮供应工作的要求,保障军粮供应,保证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二、军粮。是指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在编职工及军马、警犬、信鸽的粮食、食油、大豆、马料。军粮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供应。
三、粮食部门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筹措军粮货源,按国家确定的统销价(见附二)供应部队。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以下简称“军供粮站”)是组织军粮供应的专门机构,其数量和布局由省级粮食部门商军区后勤部门根据部队需要,按照方便部队,确保供
应,利于管理的原则设置。
四、军粮“议转平”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分担总额的50%。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粮差价补贴实行预、决算制度。
五、军粮供应要继续发扬拥军爱民的光荣传统,坚持“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财政、粮食政策,严格执行标准制度。
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部队军粮计划,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不得乱收费和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
财政部门要保证本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拨付及时、足额、到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按时、按计划到军供粮站购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做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六、军队非编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粮油及非编牲畜的饲料(草),均按城镇粮油、饲料(草)供应规定办理。

第二条 军粮品种、等级、质量
七、军粮按以下品种供应:
1.小麦粉、大米供应比例:
2.食油:以当地生产或消费习惯的食油为主。
3.大豆:供人员食用的大豆均为黄豆。
食油、大豆按定量标准核购(见附三)。
4.马料:具体品种和比例由军区后勤部与省级粮食部门商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八、军粮等级
陆勤人员供应标准一等大米,特制二等小麦粉,二级以上食油,三等以上大豆。
海、空勤人员、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供应特等大米,特制一等小麦粉,一级食油,二等以上大豆,并优先照顾优质品种。
九、军粮质量
军粮执行国家粮食、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标准。
粮食部门要在军粮采购、调运、加工、供应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加强质量检验。凡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油豆,不得供应部队。如供应达不到规定等级的军粮,购粮单位有权退货或调换。
各军供粮站应陈列经上一级粮食部门检验合格的军粮实物标准样品,供部队购粮时对照。
为确保军粮质量,各地都要建立军粮质量检查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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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麦粉 | 大米 | | 小麦粉 | 大 米
省 份 | | | 省 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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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60 | 40 | 江苏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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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 60 | 40 | 安徽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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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60 | 40 | 浙江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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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60 | 40 | 上海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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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 60 | 40 | 福建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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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60 | 40 | 江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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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60 | 40 | 广东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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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 60 | 40 | 广西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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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60 | 40 | 湖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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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60 | 40 | 湖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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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0 | 40 | 海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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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0 | 40 | 云南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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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60 | 40 | 贵州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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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0 | 40 | 四川 | 2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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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 60 | 40 | 西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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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空勤人员(执行五类以上灶别的人员)。以及航空兵地勤人员和医
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不论驻在何地,均按大米60%,
小麦粉40%的比例供应。
(2)各地供应大米的品种,根据当地粮食生产情况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
勤部商定。

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军粮进行检、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联合向上级专题报告。

第三条 军粮计划的报送和下达
十、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及武警总部直属单位于每年9月10日前分别向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下年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粮计划,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核实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抄送财政部。
十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核实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报送的军粮计划后,于10月底前向省级粮食部门下达下年度军粮供应计划,并抄送财政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据此,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下达直供单位。

第四条 军用粮票的拨付、使用与管理
十二、部队购买粮食和马料,均使用原商业部印制的1971年版“军用供给粮票”(以下简称“军用粮票”)。军用粮票分为大米、面粉、马料三种,均系无价证券,面额均为50、100、500、1000市斤。
十三、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在年度军粮计划内,根据各直供单位的季度粮秣预算,按季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出“军粮拨付通知书”,于季度前70天送国家粮食储备局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后,于季前50天分别开出“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见附四),由总后勤部、武
警总部后勤部邮寄各直供单位。各直供单位编制“季度军粮计划分配表”,与国家粮食储备局开出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一并寄有关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向部队拨付粮票的手续,与军区后勤部(武警总队)商定。
十四、军用粮票的发放保管点,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征求有关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意见后确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备案。
十五、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对军用粮票要严加保管,防止丢失损坏。粮食部门收回的军用粮票,应分票种、面额整理、包装、贴封(每百张一扎,每十扎一捆),上解或邮寄到规定的粮票发放保管点。粮票发放保管点凭上级粮食部门签发的“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发给部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十六、军用粮票只限军队集体伙食单位或生活服务中心(舰艇部队食品供应站、航空兵场站)购买本单位粮食和马料使用。各级粮食部门和军队后勤部门必须严格管理,按规定使用。与规定不符者,军供粮站有权拒售,同时向上级粮食部门和部队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追究有关部门和人
员责任。

第五条 军粮供应证、卡的使用与管理
十七、“军粮供应证”(见附五,以下简称“供应证”,部队伙食单位使用)和“军粮供应卡”(见附六,以下简称“供应卡”,军供粮站使用),由省级粮食部门按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下发至县级粮食部门,县级粮食部门盖章后,供应证由部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按伙食单
位的数量向驻地县级粮食部门领取,并共同为各伙食单位确定军供粮站;供应卡由县级粮食部门按各军供粮站所供伙食单位的数量下发。团(含)以上单位在供应证上注明使用单位代号、灶别、军供粮站名称,加盖公章。供应证(卡)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八、供应证(卡)每年换发一次,旧证(卡)由团级后勤部门和县级粮食部门分别收回,保存1年后销毁。
十九、供应证的“本月计划数”,由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核填,加盖“军粮审核专用章”(见附七)后生效。军供粮站按供应证上核填的供应数量填入供应卡,并将部队每次购买军粮的数字如实登记在供应证(卡)上,同时由经售人和部队购买人员分别在对方的供应证(卡)上签字。



第六条 军粮购销与结算
二十、部队购买军粮时,应对所购品种与相应质量标准的实物标准样品进行对比,低于标准的,军供粮站应予调换。购买军粮的单位必须当面过秤验斤,多退少补,产生的费用由粮食部门负担。
二十一、部队购买军粮所需麻袋、油桶一律自备。所需面袋,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证明,由军粮供应部门按成本价一次性价拨,部队购买小麦粉时以袋换袋,军供粮站可在每次每条0.3元以内收取折旧费。面袋如有缺损,由军粮供应部门补充价拨。
二十二、军供粮、油、豆在计划内及时购买,按季结清,不留悬案。各伙食单位不得多核多购。
二十三、部队购买军粮时,军供粮站要认真填制“军粮销货证明单”(见附八,由省级粮食部门印制)一式5联,军供粮站留存、记帐各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1联,购粮单位2联(记帐1联,报上级军需部门1联)。报上级粮食部门和军需部门的“军粮销货证明单”保存1年后销毁

二十四、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需军粮,由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车板交货,由总后勤部指定的代筹单位按当地批发价与粮食部门结算。

第七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退发
二十五、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和由军队供应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的军粮差价补贴,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粮食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油豆凭军粮供应证向指定军供粮站(也可向县级以上粮食部门)申请领取,军
粮供应部门认真审核发放,单列决算。退补差价的军供粮油豆差价补贴款按月退发,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具体退补方法由省级粮食部门与军区后勤部商定。
二十六、退发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各品种牌、市差价,每年初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按上一年度各地各品种军粮差价补贴决算的价格,考虑当年市场价格变动因素于当年2月底前制定颁布。退发补贴款的军粮数量,由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编造的“季度军粮差价
退发申请表”(见附九,由部队大单位印制)和供应证上的计划退发数确定。没有特殊情况,退发差价补贴款的粮油豆数量不能突破计划数。
二十七、军供粮站向部队退补差价的军粮,单独统计,并开出“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见附十),其使用管理办法,与“军粮销货证明单”同。
二十八、已经领取军粮差价补贴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到军供粮站购买军粮。军队后勤部门和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严加控制。如发现既领补贴又买军粮的,由粮食部门从下月如数扣回补贴款,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军粮出库数的汇总上报
二十九、地、市、县粮食部门根据军供粮站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月汇总、编制“军粮出库差价报单”(见附十一)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见附十二),逐级报省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各一联。
省级粮食部门按季汇总、编制省级“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各一式4联,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1联、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见附十三)一式2联,报国家粮食储备局1联。
三十、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季汇总各省级粮食、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退发部队差价报单”分别送财政部、总后勤部。
三十一、团(含)级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根据各直供单位上报的“军粮销货证明单”和“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按季将实际购买军粮数和退发差价数逐级汇总上报至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部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第九条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预、决算和拨付
三十二、军粮差价补贴的计算
供应实物部分的差价补贴款,按军粮实际出库品种、数量和统销价与当地军供粮店挂牌零售价的综合平均差价计算;退补差价的补贴款,按退发数量与国家统一规定的当年军粮各品种牌、市差价计算。
三十三、军粮差价补贴款预、决算的编制
预算: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军粮计划编制年度军粮差价补贴预算,经总后勤部核对会签后,于10月31日前送财政部编制国家预算。财政部于12月底前向各省级财政部门下达军粮差价补贴预算,抄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决算:年度终了,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根据汇总的“军粮出库差价报单”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以及军粮差价补贴款的计算方法,联合编制军粮差价补贴决算,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核批复。
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差价补贴的预、决算,由总后勤部编制,报送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批复。
三十四、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款分为两部分,对总后勤部统筹实物供应西藏、青海、新疆高原部队(含武警)前运粮油豆和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军粮财务专户;对拨补地方的军粮差价补贴款,由财政部按季提前两个月拨国家
粮食储备局军粮财务专户,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联合提前一个半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一至两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军粮财务专户。省级粮食部门必须提前半个月将全部军粮差价补贴款足额拨至军供粮站。

第十条 军粮财务管理
三十五、军粮财务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地方财政承担的军粮财务补贴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不得下放,更不得层层包干。
三十六、为加强军粮财务管理,各级都要建立军粮财务检查制度。军粮财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军粮差价补贴款的拨付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各级粮食部门上报的军粮实际出库数量是否准确;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是否合理;部队是否按标准和计划核准、购买军粮及退补差价补贴款
等。

第十一条 部队移防、外出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
三十七、部队移防或临时外出执行任务时,由原军供粮站注销或临时注销军粮供应证关系,并持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开出的介绍信提前到调入地区粮食部门办理接供手续,并商定军供粮站。调入地区的粮食部门,要按部队要求的时间和规定的数量、品种、质量安排计划,组织供应。
部队移防离开原驻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域时,由原驻地区注销军粮供应关系,并在供应证(卡)上注明已购军粮的数量。新到地区接供时,注销原供应证并换发新证,将原证未购完的军粮转入新证继续供应。新到省级粮食、财政部门按计划供应量追加军粮计划和军粮差价补贴预算。


部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移防时,不再追加军粮差价补贴预算,其他事项按上述规定办理。
部队移防时剩余的军粮,一般交接防部队接收,由移、接防部队自行结算。无接防部队的,交给原军供粮站,按原供应价格作销货退回处理(霉烂、变质的粮食不予受理)。退给部队同品种、数量的军用粮票,并按原供应价格向部队退款。部队移防时剩余的马草,交接防部队,无接防
部队的,在粮食部门购买的可交当地粮食部门接收,价格由双方商定。
三十八、部队短期离开驻地执行任务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部队移防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部队移防和外出执行任务途中的军粮,由沿途军粮供应部门负责供应,承供的军供粮站在供应证上注明并据实上报。部队回原驻地后,由原军供粮站按途中供应的数量冲销供应证(卡)的计划数。
四十、部队执行紧急任务时,新到地区的粮食部门要保证随到随供。

第十二条 新兵入伍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一、新兵入伍时的军粮,由县级人民武装部按军队标准提出计划,送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审核,由粮食部门供应。军队接收前,按市场零售价供应,费用从地方政府有关经费中列支;从军队接收之日起,由接兵部队接供。
四十二、军队接收城镇入伍新兵和军队院校、文艺、体育等单位在城镇招收学员时,必须到当地粮食部门注销粮食供应关系。

第十三条 退伍、转业、复员、离(退)休人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三、士兵、军(警)官、文职干部退伍、转业、复员离开部队时的军粮供应办法,按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到达地方后,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见附十四),由当地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四、军队人员离(退)休后,由军队管理的,按本办法执行,移交地方管理的,凭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由安置地接供。其中离休人员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队职工调动时的军粮供应
四十五、由地方调入军队并列入军队编制的职工,凭户口迁移证和粮食部门开出的粮食供应转移证,列入军队供应。军队在编职工调地方工作时,凭户口迁移证和原部队后勤部门填发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到调入地区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后,持调入单位证明到
粮食部门办理粮、油供应手续,并由粮食部门按当地有关规定接供。
四十六、军队非编职工转为在编或在编职工转入非编时,分别按上述调入或调出军队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队招待所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伤病员(休养员)的军粮供应
四十七、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在编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和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疗养员)供应军粮的人数,由上一级后勤军需部门根据编制床位数一次性核定。其中招待所军内住所人员,按照步兵分队人员的粮食定量标准和一类灶的食油、大豆定量标准核定;医院(卫
生队、疗养院)军内伤病员(休养员)按照伤病员的定量标准核定。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供应军粮的人数一经核定,除编制床位数变化外,一般不再变更。
四十八、招待所、医院(卫生队、疗养院)在核定数量以外消耗的粮食、食油和黄豆,均按市场价格向住所、住院(疗养)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军粮供应
四十九、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每人每天粮食800克,食油16.6克(每月500克),品种比例和质量等级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粮油,由预备役师后勤部根据年度训练计划编制需粮计划,由粮食部门按军供粮站挂牌零售价格供应,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供应预备役部队的粮油,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第十七条 地方人员到军队军训时的粮食供应
五十一、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所需粮、油、豆,由粮食部门供应,按军供粮站的挂牌零售价格结算,不得计入军粮出库数。
五十二、地方人员到军队训练期间购买粮、油、豆的全部经费由地方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马草供应
五十三、军队所需马草,由粮食部门(供销社)经营管理,保证供应。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直属单位、武警总队后勤部门每年根据需要,向省级粮食(供销)部门编造计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就地下达定购任务。部队后勤部门和粮食部门签订供需合同,部队预付资金,粮食
(供销)部门分期付草。
五十四、马草价格要相对稳定,在“不赔不赚”的原则下,一年一定或一年两定,具体价格由省级粮食部门和军区后勤部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保密规定
五十五、为保守军事机密,军队向各级粮食、财政部门编送的军用粮、油、豆、马料计划,一律不报人马实力,只列品种、数量和需粮地点、时间;向粮食部门领取军用粮票的拨付通知书及来往文书,一律使用部队代号,不得使用番号。
五十六、有关军粮供应的各类文件与各种报表,均属机密文件,各级均需通过保密系统传递,并要指定专人承办,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附 则
五十七、本办法是组织与实施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由省级粮食、财政部门与军区后勤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军兵种、武警总队意见后
作补充规定,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五十八、战时军粮供应,原则上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九、为了确实做好平、战时的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省、地(市)及军粮供应任务较重的县(市)粮食部门,要设立专门军粮供应管理机构,建立军粮财务专用帐户;一般县、市粮食部门要保留与军供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六十、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共同负责解释。
附 录
附一: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
附二:军粮统销价格(略)
附三:各类灶食油、黄豆定量标准(略)
附四:“军用粮票拨付通知书”样式(略)
附五:“军粮供应证”样式(略)
附六:“军粮供应卡”样式(略)
附七:“军粮审核专用章”样式(略)
附八:“军粮销货证明单”样式(略)
附九:“季度军粮差价退发申请表”样式(略)
附十:“军粮差价退发证明单”样式(略)
附十一:“军粮出库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二:“退发部队差价报单”样式(略)
附十三:“军用粮票收支存报单”样式(略)
附十四:“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证”样式(略)

附: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改革军粮供应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建国以来,在党中央的亲切关怀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工作,保障了军粮供应,对保持和增强官兵体质,保证军队平时、战时各项任务的完成,促进军队建设,起了重要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及粮食价格和经营的放开,军粮供应中出现了一些新
的情况和问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确保军粮供应,必须改革现行军粮供应体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食价格和经营放开后,各级粮食部门仍是军粮供应工作的职能部门,粮食部门在各地开设的军粮供应网点仍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在方便部队、便于管理、确保供应的前提下,粮食部门可对现有军粮供应网点作适当调整。各级粮食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执行军粮供
应政策,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军队后地方”的原则,做好军粮筹措、调运和加工工作,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按品种供应,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
二、粮食部门负责筹措议价货源,按统销价供应部队,不准乱收费,不准随意加价或变相加价。现行军用价购粮票和军用供给粮票(原粮食部印制发行,1967、1981年版)停止流通,启用新的军用粮(料)票。新启用的军用粮(料)票,系无价证券,不含代金。部队所需粮食
和马料凭“军用粮油豆供应证”和军用粮(料)票到军粮供应网点购买,食油和大豆按定量标准购买。供应军粮,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粮食(食物)定量标准和国家等级、质量标准。
军队分散单位和零星执勤人员、在家起伙人员、探亲休假人员、军队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等,不便在军粮供应网点购粮的,由军队团(含)以上单位后勤军需部门统一归口,凭军用粮油豆票、证向当地军粮供应部门申请领取军粮差价补贴,单列决算。为简化手续,找补差价的军供粮
油豆议、平差价标准全国统一规定,1年一定,每年初由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总后勤部制订发布。军粮供应部门要认真审核发放差价补贴,每季清算一次,不留悬案。
三、军粮财务一律上收到省级财政部门,实行专项、专户、专帐管理,与原粮食财务脱钩,不准再下放,不准再搞层层包干。军粮“议转平”差价款补贴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各分担总额的50%,并实行预、决算制度。为调动地方加强军粮供应管理的积极性,中央财政暂不上
划各地军供粮油补贴基数。总后勤部统筹供应西藏、新疆、青海高原部队(含武警)粮油豆及加工野战食品所用粮油豆的全部差价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财政部按季提前2个月预拨给总后勤部,总后勤部提前一个半月拨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提前1个月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财政负担的军粮差价补贴,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季提前1至2个月预拨给省级粮食部门,省级粮食部门要提前半个
月预拨给军粮供应网点,以保证及时筹措粮源。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各部队要加强对军粮的管理,计划用粮,节约用粮,不准虚报冒领,不准倒卖军粮,不准用人员口粮作饲料,不准用军粮调换其他物品。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专业银行对筹措军粮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按现行规定继续实行优惠利率,保证供应,要及时汇划军粮差价补贴款。铁路、交通部门对调运军粮所需运力要优先保证。质量监督部门对军粮质量检测工作要给予协作和支持。
六、军粮是军队的基本生活物资,军粮供应的好坏,不仅关系官兵的生活、军队的稳定和建设,而且关系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安定。确保军粮供应,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军粮供应工作,在军粮供应体制改革过程中,尤其要加强领导,做好协调和
督促落实工作。计划、财政、粮食、银行、铁路、交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齐心协力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军粮供应出现断供、欠供等问题,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七、军粮供应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总后勤部负责制定,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中央军委
1994年2月26日



1994年5月13日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4日,劳动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59号)精神,经卫生部门同意,我们制定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目的是为残疾青年提供学习机会,使他们能够掌握某种劳动技能,创造就业条件。现将这个《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补充规定
原劳动人事部、卫生部于一九八四年印发了《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关于技工学校招收残疾青年(指残疾程度不继续恶化,生活能自理,不影响所报工种(专业)的学习及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者)的体检问题,现规定如下:
一、任何一肢体不能运用者,不录取。上肢完好,下肢残疾、畸形,但仍可运用者,可以报考工艺美术、排字、制版、服装(设计、裁剪、制作)、照像(洗印、制版等)、电器维修、仪表维修、无线电整机装调、电子计算机装调和使用等工种(专业)。
二、胸廓畸形、脊柱侧突者,可以报考工艺美术、排字、制版、服装(设计、裁剪、制作)、照像(洗印、制版)、电器维修、仪表维修、无线电整机装调、电子计算机装调和使用、养殖、食品发酵、园艺等工种(专业)。
三、两眼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者,不录取;高于1.0(含1.0)者,除某些工种(专业)有特殊要求不能录取外,均可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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