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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08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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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武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六日



  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武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武政办函(2007)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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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注意总结经验,把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搞好。
附件:1.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2.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略)
3.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上缴税金测算表(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
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
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3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 工资 工资浮 适用所
金基数+基数×动系数×得税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
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与销售(工作)量挂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 ×-----------
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上缴税金×---------------
基 数 上缴税 工资 与上缴税金挂钩
金基数+基数×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与上缴税金挂钩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 ×---------
动系数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1991年10月5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1月2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电视电话会议),张德江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南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场会以来的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瓦斯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全面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有效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张德江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抽采利用的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对当前瓦斯防治工作形势和问题的分析,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的生产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安全问题,关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低碳清洁发展问题和关乎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的高度,提高对做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进一步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实现采煤与采气一体化,地面与井下相结合,治理与利用相协调,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加大推进措施落实的力度,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立足于超前预防、主动预防,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切实抓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坚定不移地把瓦斯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完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瓦斯防治责任

各地区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健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确保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对于因瓦斯防治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要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各产煤省(区、市)及所辖产煤市、县要进一步健全瓦斯防治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瓦斯防治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格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支持力度和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各地区要对现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推进相关政策落实的工作措施,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的落实力度。要抓紧理顺瓦斯抽采利用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协调指导力度,彻底解决影响瓦斯发电上网、煤层气销售政策落实的问题。积极扩大煤层气开发利用领域,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瓦斯利用管路与地方天然气管路联网,促进煤层气集中规模化利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保障措施和重点工程及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瓦斯防治和抽采工作全面深化。要加大瓦斯抽采利用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力度,推动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从源头上有效防治瓦斯事故。

四、加大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

各地区要加快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认真组织煤矿企业排查矿井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和现场管理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防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瓦斯检测人员不能空班漏岗、监测设施不能失灵失效,一旦出现瓦斯异常,要立即停电撤人;加强通风管理,确保系统可靠、风量充足,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按照核定标准,从严控制现场作业人数,特别是井下从事排放瓦斯等高危险作业时,其他地点必须停止作业或限定作业区域、作业人数。

五、切实加大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监督管理力度

各地区要把确保煤矿整合技改期间的安全,作为当前和今后煤矿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以严格的管理、过硬的措施坚决防止整合技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要组织对辖区内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排查,对瓦斯灾害严重、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矿井,要下决心停止生产,有序退出;要加大对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充分考虑瓦斯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确保安全。支持有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支持小煤矿资源整合,要明确安全管理主体,严禁边整合边生产、边技改边生产,对整合技改期间违法违规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取缔并严厉制裁。

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认真做好矿井瓦斯等级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强化和落实综合防突措施。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双百示范工程”建设,2010年底前,要组织做好本地区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实现2010年“双百示范工程”建设目标,同时要认真谋划今后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平。要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需要足额提取、按规定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落实煤矿安全改造地方政府和企业配套资金,认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开展技术培训、安全评价和瓦斯等级鉴定等专项技术服务。认真编制煤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井下避险设施试点建设,确保3年内全部安装到位。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严肃查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技术“会诊”和防治能力审查评估,积极推进瓦斯防治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矿井,要一律实行停产整顿并限期达标。对瓦斯事故集中的地区要现场督导,推动加强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要着力抓好煤矿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的查处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追究责任,特别是对于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楚、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八、加强领导,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电视电话会议的具体要求,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立企业瓦斯防治工作长效机制。同时,大力开展瓦斯治理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总结推广瓦斯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挥典型示范引路作用;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的新技术,解决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整体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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