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发布《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国家商检局、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口汽车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做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国家商检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生产企业(含中外合资生产企业和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出口汽车产品。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总公司”)全面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或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及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审查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负责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检测工作。企业生产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查、考核认可,具备条件的商检局,也可以承担指定产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会同中汽总公司分期发布《实施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以下称《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
第七条 凡列入《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汽车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不准提供出口。特殊(包括试用样车),需经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批准,方准出口。
实施质量许可证的汽车产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产品的必备条件
(一)产品应正式定型、批量生产,并稳定生产、销售一年以上。
(二)产品应达到中汽总公司颁布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系列标准或《汽车零部件质量分等规定》一等品水平。
(三)新产品或对基本型做部分改变的产品,除应符合(一)或(二)款要求外,还应符合原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颁布的《汽车产品开发暂行管理办法》的要求。
(四)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来图来样加工产品),应满足合同或者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享有信誉,暂时不能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及《分等规定》的产品,应符合企业制定、并经中汽总公司批准的过渡性标准要求。
(六)产品分装、防腐蚀性能等,除符合GB193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关于对出口汽车产品包装和防腐蚀性能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必备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文件、检验规程。
(二)有与产品批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验仪器、试验设备、计量器具。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四)已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文明生产的管理和考核制度,能均衡生产,保质保量完成出口任务。
(五)已通过企业计量定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计量认证。
(六)按《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以下称《评审办法》,见附件一)通过审查。对生产出口汽车产品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的中外合资生产企业或使用中国商标的外国独资生产企业的条件审查,按国家商检局颁布的《国外厂商经营管理企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生产条件考核办法》进行。
第三章 申请及认证程序
第十条 申请
凡申请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产品品种、型号、申请办理质量许可证(首次签订出口协议书的企业,应在首批交货前三个月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程序
(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见附件二),申请书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的审查办理程序见附件三。
(二)经企业主管单位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对申请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并填写《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检验抽样登记表》(以下称《抽样登记表》)。
(三)生产企业将《抽样登记表》连同《申请书》、技术资料送检测单位。
(四)检测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五)产品检测合格后,由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对企业进行生产条件评审,提出评审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六)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均符合要求后,由所在地商检局将申请书及评审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技术资料等报中汽总公司归口审核并签署审批意见,最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并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者,由检测单位签发《不合格通知单》;企业生产条件经评审不符合要求者,由当地商检局签发《不合格通知单》。自《不合格通知单》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如仍不符合要求,则需再经过一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工艺、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与已取得质量许可证产品属同一系列的产品质量许可证时,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可只对该产品实施质量检验,免除对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所在地商检局会同汽车工业主管部门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复查两次,或者根据国家商检局和中汽总公司的安排,增加复查次数。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实施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按第三章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出口汽车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商或用户对产品质量反应强烈,两次发生质量索赔或者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者。
(二)经所在地商检局出口检验,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及企业,经复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并在限期内经改进仍达不到规定要求者。
第十八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检测单位、所在地商检局或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中汽总公司核批意见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收回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准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许可证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质量许可证的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纪律》(见附件四)。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交纳产品检验费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费。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检验和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工作的单位,应对产品技术、检验结果保密,维护受检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中汽总公司另行规定。
附件一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审办法
1 总则
根据《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机械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验收细则》制订本办法。
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出口汽车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的评审。
3 评分办法
3.1 满分为500分。各项规定分数为:质量管理基础工作150分;技
术文件110分;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110分;文明生产与均衡生产80分;人员素质50分。评分办法见《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3.2 总得分数400分以上(含400分),且第一项2-6条、第二、三项各条得分均达到规定分数的80%以上(含80%),即评为合格。
4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见下页。
出口汽车产品企业生产条件评分表
一、质量管理基础工作 规定分1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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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检查项目│规定│ 检查内容 │ 评方办法 │备┃
┃ │ │ 分 │ │ │注┃
┠──┼────┼──┼──────────┼──────────┼─┨
┃1 │工厂方针│(10)│a)工厂方针制订应有充│a)无工厂方针的扣10分│ ┃
┃1.1 │工厂方针│4 │分依据和按规定的程序│b)方针制订无依据扣2 │ ┃
┃ │的制订 │ │进行,并能体现工厂的│分,不能体现质量政策│ ┃
┃ │ │ │质量政策,有定量的目│和没有定量目标和措施│ ┃
┃ │ │ │标和措施。 │的分别扣2分。 │ ┃
┃ │ │ │b)工厂方针应按目标和│c)没有展开的扣4分。 │ ┃
┃ │ │ │措施对应展开,做到各│d)未落实部门和负责人│ ┃
┃ │ │ │部门充分协调并相应落│判扣2分。 │ ┃
┃ │ │ │实负责实施部门和负责│ │ ┃
┃ │ │ │人 │ │ ┃
┃ ├────┼──┼──────────┼──────────┼─┨
┃1.2 │工厂方针│ 6 │a)部门应按工厂方针进│a)任抽三个部门,有一│ ┃
┃ │的实施和│ │度要求编制月度实施计│个部门没有月度实施计│ ┃
┃ │管理 │ │划。 │划的扣2分。 │ ┃
┃ │ │ │b)工厂应建立工厂方针│b)无诊断制度扣4分: │ ┃
┃ │ │ │的定期检查和诊断制度│诊断无报告和评价扣2 │ ┃
┃ │ │ │并认真执行,有诊断报│分,无改进措施扣2分 │ ┃
┃ │ │ │告、评价和改进措施。│。 │ ┃
┃ │ │ │c)工厂方针实施考核应│c)工厂方针没纳入经济│ ┃
┃ │ │ │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责任制进行考核扣4分 │ ┃
┃ │ │ │ │。 │ ┃
┠──┼────┼──┼──────────┼──────────┼─┨
┃2 │组织体制│(20)│a)根据工厂规模不同,│a)没有机构或人员的扣│ ┃
┃2.1 │质量管理│10 │应有直属厂长、副厂长│5分,不是厂长或部门 │ ┃
┃ │组织体系│ │或相应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的│ ┃
┃ │ │ │领导的质量管理部门或│扣3分。 │ ┃
┃ │ │ │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b)未建立三级质量管理│ ┃
┃ │ │ │。 │网扣5分。无系统框图 │ ┃
┃ │ │ │b)工厂应建立厂级、车│扣2分。 │ ┃
┃ │ │ │间(科室)、班组三级│c)无检验机构或不是厂│ ┃
┃ │ │ │质量管理网,并能提供│长直接领导的扣5分。 │ ┃
┃ │ │ │质量管理组织系统框图│d)检验员与全员比例不│ ┃
┃ │ │ │。 │是3的扣3分。 │ ┃
┃ │ │ │c)工厂应有厂长直接领│e)质量检验机构无质量│ ┃
┃ │ │ │导的质量检验机构,并│否决权的扣5分。 │ ┃
┃ │ │ │配备足够能胜任工作的│ │ ┃
┃ │ │ │专职人员。 │ │ ┃
┃ ├────┼──┼──────────┼──────────┼─┨
┃2.2 │应有明确│10 │a)按质量职能要求制订│a)检查各部门,一个部│ ┃
┃ │的质量职│ │各部门的质量职责。 │门未制订质量职责扣5 │ ┃
┃ │能 │ │b)各部门有工作标准、│分 │ ┃
┃ │ │ │工作程序并认真执行。│b)没有工作标准和程序│ ┃
┃ │ │ │c)质量责任制应有考核│的扣5分;执行不认真 │ ┃
┃ │ │ │办法。 │扣2分。 │ ┃
┃ │ │ │ │c)未纳入考核办法扣5 │ ┃
┃ │ │ │ │分。任抽6个月考核记│ ┃
┃ │ │ │ │录,无记录扣3分。 │ ┃
┠──┼────┼──┼──────────┼──────────┼─┨
┃3 │产品开发│(10)│a)产品开发设计应有完│a)无完整的科学开发设│ ┃
┃ │设计和产│ │整的、科学的工作程序│计程序扣3分。 │ ┃
┃ │品质量改│ │。 │b)无质量保证内容扣3 │ ┃
┃ │进 │ │b)开发设计程序各阶段│分。任抽一种产品,检│ ┃
┃3.1 │产品开发│5 │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内│查开发设计各阶段的质│ ┃
┃ │设计 │ │容。 │量评审,无质检机构签│ ┃
┃ │ │ │c)被检产品应有质量特│署评价意见的扣5分。 │ ┃
┃ │ │ │性重要度分级表。 │c)无分级表扣2分。 │ ┃
┃ ├────┼──┼──────────┼──────────┼─┨
┃3.2 │产品质量│5 │a)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a)无计划扣5分,计划 │ ┃
┃ │改进 │ │划和实施总结。 │与方针不符扣2分,无 │ ┃
┃ │ │ │b)应有产品质量改进计│总结扣2分。 │ ┃
┃ │ │ │划的管理制度。 │b)无管理制度扣3分, │ ┃
┃ │ │ │ │任抽二项质量改进管理│ ┃
┃ │ │ │ │制度,有一项不符合要│ ┃
┃ │ │ │ │求扣2分。 │ ┃
┃ │ │ │ │c)产品质量无改进的扣│ ┃
┃ │ │ │ │5分。 │ ┃
┠──┼────┼──┼──────────┼──────────┼─┨
┃4 │生产技术│(60)│a)工厂必须执行上级主│a)无产品标准或内控质│ ┃
┃ │准备和制│ │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标准│量指标扣5分。 │ ┃
┃ │造 │ │。并有高于现行标准的│b)抽查内控指标,低于│ ┃
┃4.1 │产品标准│5 │内控质量指标。 │现行标准扣5分。 │ ┃
┃ │和内控质│ │ │c)随机抽查产品的检查│ ┃
┃ │量指标 │ │ │记录,未执行准备和内│ ┃
┃ │ │ │ │控指标的扣5分。 │ ┃
┃ ├────┼──┼──────────┼──────────┼─┨
┃4.2 │设备工装│5 │a)应制订设备工装和检│a)无制度或缺一种制度│ ┃
┃ │和检测器│ │测设备(器具)的管理│扣1分,未按规定进行 │ ┃
┃ │具的管理│ │制度(包括定期检测的│检测或未达到要求的扣│ ┃
┃ │ │ │规定)。 │2分。 │ ┃
┃ │ │ │b)随机抽查设备、工装│b)资料不能提供或提供│ ┃
┃ │ │ │、检测设备(器具)各│不全每台扣2分。 │ ┃
┃ │ │ │三台,检查验收规则、│c)完好率达不到要求的│ ┃
┃ │ │ │操作规程(含自制设备│扣4分。 │ ┃
┃ │ │ │) │d)无点检制度扣2分。 │ ┃
┃ │ │ │c)检查工厂设备和工装│提供不出点检卡扣2分 │ ┃
┃ │ │ │完好率,检查前期数据│。 │ ┃
┃ │ │ │和统计资料(优等品完│e)未按制度执行或提供│ ┃
┃ │ │ │好率90,一等品、合 │不出执行记录扣2分。 │ ┃
┃ │ │ │格品完好率85)。 │ │ ┃
┃ │ │ │d)质量控制点上的设备│ │ ┃
┃ │ │ │、工装和检测器具应有│ │ ┃
┃ │ │ │日常的点检制度,并按│ │ ┃
┃ │ │ │控制点要求建立周期点│ │ ┃
┃ │ │ │检卡。 │ │ ┃
┃ │ │ │e)根据管理制度要求,│ │ ┃
┃ │ │ │随机抽查设备、工装和│ │ ┃
┃ │ │ │检测器具各三台,检查│ │ ┃
┃ │ │ │执行情况。 │ │ ┃
┃ ├────┼──┼──────────┼──────────┼─┨
┃4.3 │计量管理│10 │a)工厂应按规模大小,│a)没有机构和人员的扣│ ┃
┃ │ │ │设立计量管理部门(室│10分。 │ ┃
┃ │ │ │)或计量管理人员。 │b)没有证书或与工作不│ ┃
┃ │ │ │b)负责计量量值传递和│适应的一人扣3分。 │ ┃
┃ │ │ │检测人员应具有上级计│c)无计量管理制度扣5 │ ┃
┃ │ │ │量部门颁发的与工作相│分,管理制度缺一项扣│ ┃
┃ │ │ │适应的证书。 │2分。 │ ┃
┃ │ │ │c)应有健全的计量管理│d)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 ┃
┃ │ │ │制度,并按规定进行周│一件扣2分,提供资料 │ ┃
┃ │ │ │期检定。 │不完整或不符合计量规│ ┃
┃ │ │ │d)任抽三种自制的计量│定的扣2分。 │ ┃
┃ │ │ │器具,应提供完整的资│e)不能提供的一件扣1│ ┃
┃ │ │ │料。 │分。 │ ┃
┃ │ │ │e)任抽五种计量器具检│f)不执行一件扣1分。 │ ┃
┃ │ │ │查验收规则,重要的计│g)不符合计量部门规定│ ┃
┃ │ │ │量设备要有操作规程。│的扣5分。 │ ┃
┃ │ │ │f)任意抽取10件计量器│h)未贯彻执行法定计量│ ┃
┃ │ │ │具,检查制度贯彻执行│单位的扣5分。 │ ┃
┃ │ │ │情况。 │i)未按周期检定的扣5 │ ┃
┃ │ │ │g)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分。 │ ┃
┃ │ │ │件符合计量部门规定。│j)计量室环境和卫生条│ ┃
┃ │ │ │ │件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 ┃
┃ │ │ │ │。 │ ┃
┃ ├────┼──┼──────────┼──────────┼─┨
┃4.4 │工艺纪律│15 │a)应有完整的工艺纪律│a)内容不符合上级工艺│ ┃
┃ │和管理 │ │的制度。 │部门规定的扣15分。 │ ┃
┃ │ │ │b)应有工艺纪律考核办│b)无考核办法扣10分,│ ┃
┃ │ │ │法。 │内容有错误根据其严重│ ┃
┃ │ │ │c)任抽三个月的统计表│程度扣0.5~5分。 │ ┃
┃ │ │ │,检查操作工人、班组│c)无统计资料扣10分,│ ┃
┃ │ │ │和车间的工艺贯彻率统│统计不完整的根据其严│ ┃
┃ │ │ │计数。 │重程度扣0.5~5分。 │ ┃
┃ │ │ │d)检查企业贯彻工艺纪│d)不能提供执行情况或│ ┃
┃ │ │ │律和管理制度、工艺纪│考核资料的扣15分。 │ ┃
┃ │ │ │律考核办法的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5 │质量控制│15 │a)按产品零部件的关键│a)应建而未建质量控制│ ┃
┃ │点的管理│ │特性值和建立控制点的│点的,一个扣5分,无 │ ┃
┃ │ │ │原则都已建立了质量控│控制点明细表的扣2分 │ ┃
┃ │ │ │制点,并有控制点明细│,无质量工序表的扣 │ ┃
┃ │ │ │表,按控制点编制了质│10分。 │ ┃
┃ │ │ │量工序表。 │b)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
┃ │ │ │b)质量工序表中影响产│未纳入有关部门进行控│ ┃
┃ │ │ │品质量的因素都纳入了│制,一项未列入扣5分 │ ┃
┃ │ │ │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 │ ┃
┃ │ │ │c)对控制点上的设备应│c)未定期进行工序能力│ ┃
┃ │ │ │定期进行工序能力调查│调查一台设备扣5分, │ ┃
┃ │ │ │,并有调查分析、改进│无调查分析改进的报告│ ┃
┃ │ │ │的报告资料。 │资料扣5分。 │ ┃
┃ │ │ │d)有质量控制点管理制│d)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度。 │e)一个质量控制点不执│ ┃
┃ │ │ │e)任抽三个质量控制点│行扣3分。 │ ┃
┃ │ │ │检查以上各项执行情况│ │ ┃
┃ │ │ │。 │ │ ┃
┃ ├────┼──┼──────────┼──────────┼─┨
┃4.6 │工位器具│5 │a)工位器具应按工艺要│a)工位器具未按工艺要│ ┃
┃ │ │ │求基本配齐并能满足产│求配备或不能满足产品│ ┃
┃ │ │ │品质量要求,使用合理│质量要求或使用不当扣│ ┃
┃ │ │ │。 │5分。 │ ┃
┃ │ │ │b)应有合理的工位器具│b)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管理制度。 │c)不执行管理制度一个│ ┃
┃ │ │ │c)任抽三个工位器具检│器具扣1分。 │ ┃
┃ │ │ │查制度执行情况。 │d)无工位器具明细表的│ ┃
┃ │ │ │d)查阅产品的工位器具│扣2分。 │ ┃
┃ │ │ │明细表,检查工位器具│ │ ┃
┃ │ │ │是否符合生产流程要求│ │ ┃
┃ │ │ │。 │ │ ┃
┃ ├────┼──┼──────────┼──────────┼─┨
┃4.7 │仓库 │5 │a)应有仓库管理制度,│a)无管理制度扣5分, │ ┃
┃ │ │ │对重要的或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无细则扣2分 │ ┃
┃ │ │ │的零部件应有保证质量│。 │ ┃
┃ │ │ │的措施并应补充细则。│b)一个仓库不执行制度│ ┃
┃ │ │ │b)任抽三个仓库检查是│扣2分,资料提供不全 │ ┃
┃ │ │ │否符合制度。 │扣0.5~2分。 │ ┃
┠──┼────┼──┼──────────┼──────────┼─┨
┃5 │采购 │(10)│a)应有外购(含原材料│a)无管理制度的一种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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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财监督字〔2004〕34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1.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2.财政检查文书(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包括财政调查,下同),是指财政部门(含财政部门委托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政府采购、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选案
第六条 财政检查的选案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开展。选案工作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并建立台账登记制度。
第七条 财政检查选案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选案。
日常检查选案。年初,财政部门本级各业务部门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提出拟查对象,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据此进行汇总、分析、平衡,拟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专项检查选案。财政监督检查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本级的工作安排,按照指定的项目、区域、行业、系统和对象,结合业务部门在年初选案意见征询中所提出的工作要求,编制财政检查计划,报财政部门领导批准。
个案检查选案。对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异地信函协查案件等,根据财政部门领导的批示确定检查对象和检查计划。
第八条 检查计划是财政检查在规划阶段对监督检查业务所作的概括性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的指导思想和检查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检查方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九条 财政检查的实施是针对财政选案所确定的检查对象,采取必要的方法、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原始书证材料等),整理并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再将财政检查收集的材料移送审理。
第十条 实施检查时应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各检查组按每一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
(一) 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
(二) 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 检查方式:调账检查或就地检查;
(四) 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 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 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 相关法规依据和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是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财政监督检查部门组织检查,财政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配合,其检查组成员可商同业务部门共同组成。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送达。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副本)、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检查工作纪律:
(一)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二)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为举报保守秘密,不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三)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回避:
1.财政检查与被检查单位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2.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3.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汇报。
第十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并按要求形成《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一般采取就地检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经有关领导的批准调取账簿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对实施调账检查的,由检查人员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经批准连同《财政文书送达回执》送交被查单位。办妥文书送达手续后可将被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调取。同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并注明调取时间,双方各执1份。
调取的账簿资料应在3个月内退还。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对于账簿资料取证,可以采取账簿摘录办法;对于原始凭证可采取证件提取、复制办法;对于现场盘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可采用现场检查记录办法。
摘录取证和复印取证都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人员)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或押印)。
第二十一条 取证过程中,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获取证据的同时应填制《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事一单一签。
检查中如遇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签证单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证件;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修改过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要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盖章或押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不得相互代签。
第二十四条 在外勤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一般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的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六)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组长签名;
(九)附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楚、逻辑严密、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检查组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说明及其他材料,连同《财政检查审理提请书》,一并交付审理。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检查的审理是财政检查实施的后续程序,通过审理,确认检查所取得的案件资料及其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进而确定涉案主体的法律责任,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确定负责本部门财政检查审理工作的机构和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检查实施阶段结束后将相关资料移交审理时,必须填制《财政检查案件审理提请书》后交负责审理的工作机构查收。
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应当向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审理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政检查报告(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财政检查工作签证单及证明材料;
(三)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
(四)审理工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机构的主要审理事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合法;
(三)对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与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终止审理,通知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予以说明并负责核实、补正,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不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关领导报告并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审理认定财政检查报告及其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材料和事项进行审理后,均应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并由审理机构负责人、审理人员署名。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与组织实施财政检查的机构(或检查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部门领导裁决。
第三十七条 审理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检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日内完成审理。
审理终结后,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书面审理意见连同审理材料报送本部门主管领导。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审理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查清案件。
第三十九条 审理环节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检查和审理中未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结论。
(二)检查和审理中发现问题的,下达财政检查决定。财政检查决定包括《财政处理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下达《财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下达《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2.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4.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5.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6.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7.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60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时,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前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四十六条 财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允许群众旁听。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以下5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处理文书送达后必须取得送达回执。
文书送达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即生效。
第四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的各种应缴款项、罚款以及没收的款项,应监督被查单位按期入库,并限期督促被处理单位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然后根据执行情况制作执行报告,连同缴款凭证复印件及被查单位的整改报告一并归档。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案卷,其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章违纪处理部分,即财政行政、法律手续运行和处理文书等;第二部分是调查取证、复核部分。正文和原稿的处理,应正文在前、原稿在后,是文件性质的必须附上发文拟稿件。调查笔录的排列,对同一调查对象的多次调查笔录,最后一次的笔录在前,其余按时间顺序排列,其他被调查人的笔录,分人归集后,按时间的先后程序排列。案卷材料应按其内部关系、重要程度、问题或者时间顺序科学排列。
具体案卷目录的排列顺序为:
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2.审理报告;
3.检查报告;
4.检查工作底稿;
5.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6.询问或调查笔录;
7.证人证言;
8.调取账簿通知书;
9.各类财务报表资料;
10.执行报告及附件;
11.其他。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文书档案管理,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其中监督检查类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为: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许可证照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出具财政检查结论书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的案件,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