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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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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农民自建住宅以外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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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自杀预防和危机干预

段 伟

摘要:自杀近年来在社会上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作为受到法律制裁人身受到限制的特殊群体—劳教人员心理健康问题也不容忽视,自杀的现象常有发身,已成为影响劳动教养场所安全与稳定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自杀行为精神分析学说,感情交流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等心理学理论都有不同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主要基于文化、家庭、健康、心理四个方面。认为预防劳教人员自杀做好以下工作,即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进行自杀危险性评估,加强管理严格防范,严格控制自杀行为报道,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并且对有自杀倾向的人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危机干预,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确保场所的安全稳定。

关键词:自杀 预防 危机干预 稳定

自杀是一种非正常的死亡,它不是肉体生命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是个体蓄意或自愿结束生命的行为。自杀行为近几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许多国家自杀已成为重要死因之一,作为常见的社会问题,自杀在社会上并不那么引人注目,但如果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自杀,往往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社会后果,也正由于此,防止劳教人员自杀一直是劳教场所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任务之
一,因此对于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进行预防和必要的危机干
预显得尤为重要。
一、自杀行为的理论解释
(一)精神分析学说认为,人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正常人的这两种力量大致平衡,生存力量占上风,当个体面临重大的打击,生存的力量和支柱瓦解时,死亡的愿望占胜了生存的力量,所以造成自杀。弗洛伊德认为自杀和抑郁症一样是罪恶感和侵略感转向自身的结果,该理论认为自杀有三个基本原因,即谋杀(恨)欲,被杀(内疚欲),宁死(无望无助)欲。
(二)感情交流理论认为,自杀也是人类感情交流和沟通的
一种方式,当人们面临某种绝境时,会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表达某种无法向别人发泄的极度愤怒或是惩罚自己可耻的愿望。这一学说把自杀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理智型,自杀者经过周密比较、思考,按理性要求作出自杀选择,它具有感情交流的作用。如为了逃避他人的致死攻击和侮辱时自杀,二是无理智型,由于冲动而自杀,如和同伴吵架而自杀,三是神经过敏型,在感情情绪活动和信息方面过于敏感而自杀,如听说地球要爆炸而先跳楼自杀,感情交流说反映了人的价值观念在自杀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
(三)行为主义解释。行为主义者认为,自杀是在预期的强化上认知转变的结果。自杀者在实际生活中看不到奖励,把死亡看作是强化,死亡将导致引人注意、同情、报复和其它想获得的强化。因此自杀未遂者看到行为弓l起他人的关注和同情,也可能进一步强化他的这种行为,另外自杀具有一定的感染性,容易受到暗示的影响。人们对死者的关注和同情使有自杀意念的人看到了某些自杀的“好处’’,通过观察学习或预期强化而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
二、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并非单一因素引起的,而是生物、遗传、心理、社会文化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笔者认为劳教人员在所内自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文化方面的原因
中国是一个有上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吃官司、进大牢是为人所不齿的事情,进一次牢门,终身是罪人的文化,形成了许多对“两劳人员”有害的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和标准,一个人一旦被劳教后就会受到家庭,社会甚至自己的不同程度的歧视,不得不自我压抑、自我轻视、自我贬损、甚至自我伤害,否则就会被看作异类,受到各种有形或无形的制裁。这种状况给他们带来极大的痛苦和他们对未来生活失去信心,感到绝望,企图通过自杀的方式使自己从痛苦中获得解脱,这也就成为许多劳教人员自杀的深层次原因。
(二)家庭方面的原因
劳教人员自杀原因可能来自于家庭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劳教人员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许多劳教人员入所后受到家庭的歧视和抛弃,父母与之断绝父子关系,配偶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的冷淡漠然,亲友的疏远,许多劳教人员长期无人接见,使这些劳教人员背负着沉重的心理包袱;另一方面家庭的变故对劳教人员的情绪造成很大的影响,由于心理卫生知识的缺乏,不会正确运用合理的心理调节机制和缺乏适当的疏导途径,这些劳教人员会选择自杀的方式寻求解脱。
(三)健康方面的原因
调查显示,疾病、尤其是精神疾病和自杀的关系十分密切,在精神疾病中又以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患者最危险。而这两种症状在劳教人员身上多有体现。
抑郁症是一种以情感障碍为主要症状的重性精神疾病,它
分以下几种类型:心因性抑郁。患者精神受到创伤、心理冲突长期处于胶着状态隐匿性抑郁。患者把真实的抑郁情绪隐藏起来,以诉说身体不适的方式来表露其不良的内心体验;内源性抑郁,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情感性疾病,以抑郁和躁狂两种表现形式交替出现。患有以上三种抑郁症的劳教人员曾长期面对不愉快的生活事件,或长期经受情感的痛苦体验,其主要症状为犹豫不决、消极悲观、烦躁不安、饮食和睡眠状况极差、自我责备、身心感觉疲惫不堪、对所有事情都失去兴趣。
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个性在一段时间内发生了异常的改变,
其思维活动、情感反应和行为表现都与周围环境明显的不协调。此病多在青壮年发生,一部分人可在精神创伤相关因素的影响下急性发病,表现为思想混乱、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和自杀;也有一部分人在没有明显诱发原因的情况下缓慢起病,最后出 现行为的衰退及自杀。
此外,患有各种急慢性躯体疾病的劳教人员.一一尤其是吸毒人员,难以忍受病痛、丧失了治愈的希望而时时面临死亡恐惧感也会自杀。长期不愈的躯体疾病也可引发精神疾病,两者一起发生作用导致其自杀。
(四)心理方面的原因
以下人格心理特征也可成为引发劳教人员自杀的风险因素:一种是情绪不稳定,喜怒无常,固执,对他人抱有深刻的敌意,喜欢从阴暗面看问题,出现负性生活事件时焦虑不安,对负性情感持拒绝的态度,缺乏自我纠错的能力,在人际冲突中习惯以死相威胁;一种是多愁善感,性情抑郁,不堪重负,不能承受挫折,依赖性强,缺乏决断力,胸襟狭隘,嫉妒心强,易冲动,以自我为中心,灵活性差,喜欢向他人倾诉自己的躯体不适和不良情绪,在一定场合会流露出自己的消极言行;还有一种是情绪不稳定,遇到突发的情感事件容易大喜大悲,往往因“一念之差’’做出难以挽回的决定。这些人格心理特征归根结底是他位早年所处的环境和所受的教育造成的,但在遇到应急事件时极易选择自杀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三、劳教人员自杀的预防
劳教所内自杀预防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
(一)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劳教人员的个性心理品质
和心理调节能力的训练,许多自杀行为的发生,与心理素质的低下、心理技能的缺陷密切相关。要通过教育、咨询,使劳教人员学会运用正确的心理防御机制应付劳教所内各种困境的压力,处
理好各类冲突,提升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是性格
内向、抑郁寡欢、胆小怕事的劳教学员要加强训练。
(二)对劳教人员进行自杀危险性的评估。心理矫治工作
人员可以通过劳教人员的情绪表现和心理测验结果加以评估。
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人具有较大的自杀危险性:情绪低落
抑郁者;过去曾有过自杀企图或行为者;谈论过自杀并考虑过
自杀方法;其亲友中曾有人自杀过;性格内向、不善交流者;有明显的社会心理应激者;吸食毒品患急慢性疾病者。对具有以上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应该进一步以心理测验辅助评估,加强对其管理和危机干预。
(三)加强管理严格防范,控制危险物品,加强民警对劳教人员的直接管理,减少劳教人员独处的机会,防止劳教人员利用独处时机实施自杀行为。定期经常性进行安全排查,要加强对刀等锐利物品和绳索、电、药物的管理和控制,及时排除对劳教人员自杀有助的隐患。
(四)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报道。许多研究显示,当某地区新闻媒体对自杀事件大肆渲染和报道后,该地区自杀率有明显上升的现象,这说明自杀行为确实存在暗示和感染性,劳教所内应当严格控制对自杀行为的宣传,减少甚至是杜绝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的传播自杀行为,避免劳教人员对自杀行为的模仿和感染。
(五)减少社会心理应激,及时处理心理危机。外部社会心理应激是促使劳教人员自杀的重要动因,导致自杀的应激源往往来自劳教所内的生活和家庭因素,如有的劳教学员因为长期关押,精神上十分紧张,心理上压力大,此时遇到突发性的应激事件或同时受到来自劳教所和家庭等各方面的紧张事件,很容易造成难以承受的危机状态,从环境方面减少心理紧张因素和压力是预防自杀的重要措施。但在现实中又不可能没有压力,因此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劳教人员面临的心理危机,帮助其学会解决实际生活中常见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四、劳教人员自杀的危机干预。
劳教人员自杀的动机可能由于悲观绝望、委屈抗议、畏惧
罪责、迷信驱使和精神障碍等,对于具有自杀倾向的劳教人员,
仅仅之对其进行教育、疏导是不够的,还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
行危机干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毒、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口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
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销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在邮局转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
、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粪便、垫草、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 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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