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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9:54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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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6年1月4日,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补充通知
一九八四年三月国家物价局、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出了[1984]价轻字070号《关于进一步贯彻纺织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暂行规定》,据了解,各地执行以来,对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鼓励纺织企业生产更多的优质产品,丰富市场,美化人民生活,决定进一步扩大纺织品按质论价的范围:
棉纺织品(包括纯棉布、涤棉布、中长纤维布、维棉布--下同)和针棉织品(包括毛巾、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锦纶袜--下同)中所有市销最终产品全部实行优质优价。优质加价幅度仍按[1984年]价轻字070号通知规定执行,即获得金、银质奖和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奖的产品分别加价15%、10%和5%。
棉纺织品中的花布、色织布和针棉织品,全部实行花色差价。对于花色新颖、市场畅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上浮动;对花色陈旧、市场滞销的品种,价格可以向下浮动;花色一般、市场平销的品种,价格一般不浮动。价格浮动幅度,工业部门最终产品出厂价格,商业批发企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企业的零售价格,上下浮动幅度分别以不超过10%为限。
为鼓励企业生产高支纱产品,适应部分购买力较高的消费者的需求,决定7.5号及以下(80支及以上)的高支纱及其制品的厂销价格在国家规定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幅度以不超过10%为限。
以上优质加价的基准价和花色差价的中准价,均以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日纺织品调后价为准(维棉布、高支纱及其制品分别以一九八四年七月和一九八四年三月调后价为准)。
过去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地方管理价格的人棉、粘棉等棉纺织品和针棉织品优质加价及花色差价由地方自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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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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