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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4:3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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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厦门市法制局审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10月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科技计划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6】2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监理单位,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合同,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的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等。

  第二章 监理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监理范围:

  (一)列入国家级、省部级和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并获国家、省、部财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科技计划项目;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理的其他利用财政性资金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二)科技计划项目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三)科技计划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包括企业配套资金落实和专帐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情况等;

  (四)科技计划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五)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六)科技计划项目效果评价及对今后项目立项工作的建议,并对所监理项目出具实施情况意见。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厦门市注册或虽在外地注册但已在厦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具备与科技项目监理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规范的监理制度,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执业质量,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五)单位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单位人员总数的70%,其中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1人以上,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2人;

  (六)按国家职业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参加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培训。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应本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开展监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四)不得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不得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七)在监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监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

  (二)保守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科技计划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第四章 监理管理

  第九条 实行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单位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但依法不需要公开招标的,可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根据规定条件共同指定监理单位。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须与市科学技术局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费用视项目规模大小,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监理费用从厦门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负责制。总监理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要求如下:

  (一)监理单位由总监理与其他监理人员组成项目监理小组。监理小组必须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1人),以及财经人员(其中至少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1人)参加;项目总监理必须是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编制监理计划,上报委托监理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三)编制监理细则;

  (四)监理单位对受委托监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每年至少应到现场检查一次,及时发现科技计划项目执行风险,并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报送风险报告;根据科技计划项目按合同执行的进度,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每季度提供阶段监理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

  (五)根据市科学技术局通知参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并出具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提交监理结论及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实施监理前,市科学技术局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书面通知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条件并配合监理。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如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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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安徽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批复
建设部办公厅




安徽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我省制作和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的请示》(建房〔2000〕3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厅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作和颁发全省统一的房地产权证,有利于进一步加强你省房地产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权证的具体式样,在全国未实行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之前,可由你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证书的注册号可沿用原批复你省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注册号。
三、房地产权证的制作和颁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希望你厅认真准备,精心组织,确保房地产权证制作和颁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批复。



2000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5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侨事务委员会


各省、市人民法院;各省、市人民委员会;
民政厅、局,华侨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处、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1955年5月5日法行字第7044号、侨内字第1925号联合指示,“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根据几年来各地有关机关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实际执行情况及反映,作了研究,为了进一步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原指示规定的寄递办法第(一)项2款修改为“寄交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一般的可直接交华侨本人或由有关侨团代转,不必邮寄我驻当地使、领馆转交(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仍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原指示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侨眷与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寄往国外信件,均应经省(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审核。今后是否仍由省(市)统一控制,可以由各省(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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