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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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1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重府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
一、为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群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坚持以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及动植物正常生存、生长,保护文物古迹,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原则。
三、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四、各类功能区分别执行相应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类功能区以外所设300m宽的缓冲带,原则上按一类功能区对应的相关标准执行。
五、个别区域因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及社会经济状况发生改变需作调整,属市划部分由市环保局负责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属区县(自治县)划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保局备案。
六、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附件:
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表(市划部分)
区县(自治县)名称
功能区类别
序号
适 用 区 域
万州区
一类
1
王二包自然保护区
2
乌龙池森林公园
3
泉活森林公园
4
青龙瀑布风景名胜区
5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天生城景区)
6
龙泉风景名胜区
7
歇凤山风景名胜区
8
潭獐峡风景名胜区
黔江区
一类
1
黔江森林公园
2
小南海国家地质公园(包括小南海风景名胜区、小南海自然保护区、仰头山森林公园)
涪陵区
一类
1
大木山自然保护区
2
武陵山森林公园
3
乌江森林公园
4
小溪风景名胜区
渝中区
二类
1
渝中区所辖区域
大渡口区
一类
1
大渡口森林公园
二类
2
大渡口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重钢厂区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江北区
一类
1
铁山坪森林公园
二类
2
江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沙坪坝区
一类
1
缙云山自然保护区(沙坪坝辖区部分)
2
歌乐山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沙坪坝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特钢厂区(即石井坡街道包括詹家溪街道一、二、三段、井口镇、长春沟社、姜家社)在搬迁完成之前按三类区管理,但其新改扩建设项目按二类区标准执行。
九龙坡区
一类
1
白市驿三多桥白鹭自然保护区
2
白塔坪森林公园
3
尖刀山森林公园
二类
4
九龙坡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南岸区
一类
1
长生林场
2
南山森林公园
二类
3
南岸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碚区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北碚辖区部分)
2
金刀峡―胜天湖风景名胜区
二类
3
北碚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万盛区
一类
1
黑山―石林风景名胜区
渝北区
一类
1
华蓥山自然保护区
2
玉峰山森林公园
3
南天门森林公园
4
张关―北岩风景名胜区
5
统景风景名胜区
二类
6
渝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巴南区
一类
1
桥口坝森林公园
2
南泉风景名胜区
3
东温泉风景名胜区
二类
4
巴南区所辖城镇和农村(不含辖区内一类功能区)
北部新区
二类
1
北部新区所辖区域
长寿区
一类
1
楠木院森林公园
2
长寿湖风景名胜区
江津区
一类
1
四面山自然保护区
2
大圆洞森林公园
3
云雾坪森林公园
4
黑石山―滚子坪风景名胜区
合川区
一类
1
九峰山森林公园
2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合川辖区部分)
永川区
一类
1
茶山竹海森林公园
2
代家店森林公园
3
云龙山森林公园
南川区
一类
1
金佛山自然保护区
2
楠竹山风景名胜区
綦江县
一类
1
老瀛山自然保护区
2
古剑山森林公园
3
长田森林公园
潼南县
一类
1
定明山―运河风景名胜区
铜梁县
一类
1
巴岳山―西温泉风景名胜区
大足县
一类
1
玉龙山森林公园
2
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区
3
龙水湖风景名胜区
荣昌县
一类
1
岚峰森林公园
璧山县
一类
1
缙云山―钓鱼城风景名胜区(璧山县辖区部分)
2
青龙湖森林公园
梁平县
一类
1
东山森林公园(菩萨顶景区)
2
百里竹海风景名胜区
城口县
一类
1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
2
九重山森林公园
丰都县
一类
1
南天湖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名山景区)
垫江县
一类
1
宝鼎森林公园
2
明月山风景名胜区
武隆县
一类
1
白马山自然保护区
2
仙女山森林公园
3
芙蓉江风景名胜区
4
天生三桥风景名胜区
5
后坪天坑风景名胜区
忠 县
一类
1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石宝寨景区)
2
甘井沟风景名胜区
开 县
一类
1
雪宝山自然保护区
2
南山森林公园
3
南岭森林公园
云阳县
一类
1
七曜山自然保护区
2
四十八槽森林公园
3
龙缸国家地质公园
4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张飞庙景区)
奉节县
一类
1
三岔河森林公园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白帝城景区)
3
天坑地缝风景名胜区
巫山县
一类
1
五里坡自然保护区
2
江南自然保护区
3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小三峡景区)
巫溪县
一类
1
阴条岭自然保护区
2
长江三峡风景名胜区(巫溪县辖区部分)
3
红池坝风景名胜区
石柱县
一类
1
大风堡自然保护区
秀山县
一类
1
太阳山自然保护区
2
凤凰山森林公园
酉阳县
一类
1
大板营自然保护区
2
金银山森林公园
3
乌江百里画廊风景名胜区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补偿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补偿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东府办〔2006〕8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补偿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
补偿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补偿款的使用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被征地村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确保补偿款专款专用,根据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款使用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实行包干制,补偿标准为6.5万元/亩。具体管理为:征地补偿款实行一次性补偿,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包干,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属地镇签订征地合同,属地镇人民政府再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与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款由市财政下拨至各属地镇财政分局,再由属地镇财政分局按规定下拨到各村委会。
第四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的拆迁补偿款标准为:永久建筑物拆迁补偿650元/平方米、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250元/平方米和其他建筑物拆迁补偿(按永久建筑物、简易建筑物拆迁补偿总费用的10%计算)。具体管理为: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各属地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后,拆迁补偿款由市财政下拨到各属地镇财政分局,然后由属地镇财政分局根据拆迁进度下拨到各村委会,再由各村委会核拨给被征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补偿款使用管理
第五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补偿款平均标准为6.5万元/亩,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青苗补偿费用于地上青苗等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属地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青苗补偿费按青苗所属支付到个人或集体,做好签收领用手续。安置补助费属被征地村集体所有,用于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支出、住房(公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属地镇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属地村按补助标准作出使用方案,经属地镇同意后实施,由属地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征地补偿款除按规定用于支付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余下部分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属被征地村集体所有,只能用于投资具有稳定收益的厂房、商铺和投资收益稳定、风险较低的生产性支出等,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投资收益按规定进行分配,用于村民社会保障、福利等支出和村公共事业支出。各属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被征地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各属地村(组)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需作出使用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由各属地镇监督使用。
第七条 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拆迁补偿款,各属地镇财政分局要根据拆迁进度及时将市财政下拨的拆迁补偿款核拨给各村委会,再由各村委会核拨至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并切实做好领取补偿款的登记签收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拆迁补偿款。
第八条 各属地镇财政分局要开设“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征地及拆迁补偿专户”,将市财政下拨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款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并将对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按月上报市财政局和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各属地村委会要开设“征地及拆迁补偿专户”专门用于核算各属地镇财政分局下拨的征地及拆迁补偿款,并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使用完毕后,该帐户予以取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属地村要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实行每月公示制度,每月在各属地村委会财务公布栏上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并及时上报各属地镇财政分局和农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属地镇每年要组织两次补偿款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补偿款的支付情况、村集体经济发展基金收支情况、投资收益及使用情况及财务公示情况等。
第十二条 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定期到各镇抽查征地及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挪用、占用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勒令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由各相关镇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东部快速路两侧土地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并切实做好补偿款的使用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我们制定了《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中央基本建设资金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所欠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涉及清偿的中央财政三项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三项基建资金)债务包括:
(一)国家预算内中央基本建设“拨改贷”资金;
(二)特种“拨改贷”资金;
(三)中央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
以上三项资金都属于国家债权,凡是借用三项基本建设资金的企业都适用本规定。
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由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破产清算组,近规定对有关财产提出处置意见。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清偿过程中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三、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债务的利息计算时间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
四、破产企业应对全部财产进行彻底清理,变现还债。破产财产要按照法定程序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能偿还部分,由建设银行负责收回,上交财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三项基建资金贷款本息的部分,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对破产企业情况、基本建设资金回收和损失情况写出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后,由建设银行据此办理冲销有关贷款本息手续。
五、破产企业的清算财务报告和清算财产表等资料应对三项基建资金清偿处理情况作专项说明。各主管部门在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时要专项说明破产企业三项基建资金清偿处理情况。
六、经批准将濒临破产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要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的比例承担原企业的三项基建资金债务。
七、地方财政部门对破产企业中地方预算内有关基本建设资金债务的清偿,可比照本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计划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八、集体企业破产清偿三项基建资金债务,比照本规定办理。
九、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清算三项基建资金要严格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现清理中有违反规定或不执行批准后处置决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建议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本规定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