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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7:5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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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切实推进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一五”后两年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09〕89号)、《九江市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2009-2010年》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有关工作的通知》(九办发〔2009〕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市委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考核目标:自2009年起两年内,各级党政机关水、电、油人均消耗量比上一年度降低5%,节能灯具、节水器具应用率均达到90%以上。

第四条 考核内容:主要考核各地、各部门单位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和节约水电油的实际效果。具体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占50分;另一类为节能措施及落实情况,占50分。(具体内容见附表)

第五条 考核依据: 市级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耗油量指标,以供水、供电、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1、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在申报单位能耗数据时,对照评分表自查,一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奖惩办法:

1、对节能工作成效明显的,按照考核总分高低,评选若干“年度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2、对未完成节能目标且考核总分70分以下的单位,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通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试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考核项目
分值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目标50分
10

人均消耗量比上年降低5%
人均节水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人均节电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人均节油率,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10分


10
节能灯具
应用率均达到90%以上
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2.5分,最高加5分


10
节水器具
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每增加5个百分点加2.5分,最高加5分


节能措施50分
6
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1、建立节能工作领导机制,有组织、有机构,职责分工明确,人员落实(4分)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2分)


8
加强节能宣传教育
1、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活动(4分)

2、组织节能知识方面的培训(4分)


5
落实节能工作政策
1、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节能工作意见(3分)

2、监督本单位或所属行业执行节能法律政策(2分)


13
建立完善节能工作制度
1、建立目标考核办法(3分)

2、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3分)

3、建立节能管理档案制度(3分)

4、建立能耗统计台帐制度、统计及时准确(4分)


6
履行节能职责、检查监督情况
1、职责履行积极负责(3分)

2、按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进节能工作,认真积极(3分)


12
能耗统计及信息
1、能源统计网络齐全,人员落实(2分)

2、按市公节办要求,能耗统计数据提供及时、准确、完善(6分)

3、及时报送节能动态信息(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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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通知工商法字〔1996〕第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于1996年4月15日下发。《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处罚法》的学习,相关规章的清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行政处罚的监督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建立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强调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政府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通知》还对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其一项重要职责,应当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行政处罚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深远影响

《行政处罚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它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通过学习,熟知和掌握这些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培训和宣传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各种生动有效的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抓紧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

《行政处罚法》对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作了严格限定,《通知》对行政规章设定罚款的数额以及现行规章的清理修订提出了明确要求,即修订规章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KG*4]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为此,对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清理和修订,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对现行各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及《通知》规定的,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废止。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积极配合地方法制部门做好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同时,要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设有行政处罚的应予废止,确有必要保留的,应通过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修订为规章,公布后实施。此项工作务必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和《通知》有关要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自行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机构也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凡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立即停止,并尽快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思想建设,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要对执法人员加强党性教育、法制教育,使其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为适应《行政处罚法》关于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的规定和《通知》关于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工作,完善具体措施。尚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更要尽快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总结几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实践基础上,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并建立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申诉、检查制度,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发现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要及时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作为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把其他实体法的实施与《行政处罚法》的执行情况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上级机关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树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权威和提高执法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通知》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实际,研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工作。

五、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把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是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把加强法制建设真正提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工作机构,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其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逐步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制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法》,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等再上一个新台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根据两年来的工作实践,参照有关方面的规定,制定出《“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并在上海召开的“联合计划”工作会议上进行了审议。
现将《“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国 家 海 洋 局(1989年11月)

为进一步组织动员我局的科技力量面向经济建设,引导海洋、海岸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把海洋、海岸带调查研究成果尽快变为生产力,振兴沿海经济,通过“海洋、海岸带联合计划”(以下简称“联合计划”)工作,密切与沿海地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系。根据国家海洋局国海计(87)48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联合计划”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系统执行“联合计划”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条 “联合计划”是指导性的技术开发计划,即利用现有技术或较为成熟的科学技术,引导海洋开发,力求取得较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联合计划”必须由局系统承担单位和地方联合单位双方或多方自愿联合,不允许与任何个人、个体或商贸性企业直接地联合。鼓励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群体优势联合。
第四条 坚持技术、资金和人力三投入,侧重技术支持,资金以地方为主,匹配经费中地方要占50%以上,并尽可能地直接参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选择
1.地方政府拟定近期要开发的重点岸段(包括河口、港湾)、典型岛屿、优势资源。
2.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有示范意义的综合开发利用试验,能在1-2年内实现商品生产。
3.各承担单位具有实际推广价值并能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科技成果。
4.岛屿和沿海边远地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能为当地居民解决用电及饮水等实际问题。
第六条 “联合计划”项目的起止年限一般为1-2年,特殊项目为3年,最多不超过4年。
第七条 开展“联合计划”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和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注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八条 “联合计划”的主管部门为局海岛海岸带管理司,负责“联合计划”项目的审批、协调、检查以及信息交流。
第九条 “联合计划”的承担单位为各分局、研究所、海南省海洋局,负责本单位“联合计划”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申报,与联合单位签定合同、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和验收鉴定,对局经费进行决算、借支、回收及付还等。
第十条 “联合计划”的联合单位为沿海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生产性团体或使用部门,其资金有可靠来源,并具有组织生产和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报批及执行程序
1.承担单位通过调查研究、实地勘察,与联合单位初步协商,确定项目并经可行性分析、审议后,统一填写《“联合计划”申报表》,并附可行性报告一式三份,向局申报。
2.凡拟在下一年度开展项目,务必于12月底前上报局主管部门,经优化选择、综合平衡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年度计划,第三季度下达补充计划。
3.计划下达后,若无特殊情况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局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合同书和工作方案,否则按自行取消项目处理。
4.为保证计划的严肃性,计划下达后,如果情况变化,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改变。并一般不再追加经费。
5.承担单位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对执行不力的项目应及时进行调整、撤换。
6.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与联合单位共同组织验收鉴定,重点项目由局主管部门或联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鉴定。
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发表,按国家和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费来源
1.“联合计划”经费分为无偿和有偿两部分,以有偿为主。对带有研究性及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可酌情给予适当无偿资助。
2.有偿经费在局下达年度计划时确定,承担单位要以借款方式办理有偿经费借支手续,借款申请要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盖章认可。
3.联合单位的资金投入必须有可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装备的资金,不能单纯以厂房和土地占用费等折算替代。
第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
1.“联合计划”的经费实行单列、带帽下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联合计划”经费必须在联合各方投入资金全部落实后方可使用。
3.项目总经费的投入和支出形式,由联合双方商定。各承担单位不得以借贷吃息、投股分红等形式使用经费。
第十四条 有偿经费的偿还
1.有偿经费必须按期还清。未经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的单位,从下年度经费中扣除。
2.回收的经费原则上可安排原单位继续使用,不影响下年度指标。
3.承担单位获得纯收入全部归本单位所有,并可自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奖励
1.对在执行本办法、开展“联合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颁发荣誉证书以资鼓励。
2.各承担单位可在纯收入中提成,设立“联合计划”进步奖,具体奖励办法各单位可自行规定。
3.取得技术突破的项目,可申报局、国家的成果奖。
第十六条 处罚
1.凡查实申报中名不符实、弄虚作假、擅自改变项目的,则取消立项,收回经费,当年不得再次增补新项目。
2.挪用经费进行非“联合计划”的活动,经查实追回经费,削减该单位下年度项目经费指标。
3.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完不成指标,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应如数付还有偿经费。
第十七条 局海岛海带管理司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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