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1:01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1998年1月10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

第二章 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以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有固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坑式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等污染源应相距25米以上;
(四)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必须排水通畅,有密闭的污物存放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须保持清洁,并有专门的清洗消毒设施;
(五)制售凉菜或冷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备;
(六)从事餐饮业必须有与生产经营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餐(饮)具及专用消毒、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洁,餐(饮)具消毒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从事送餐业务必须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存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
(二)注水肉和不符合国家关于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三)河豚鱼,有毒的野蘑菇、贝壳类,已死亡的甲鱼、鳝鱼和河蟹,发霉的甘蔗、银耳和花生等有毒动、植物;
(四)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的;
(五)将已经用农药、化肥作过表面处理的粮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农药残留量等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资源食品;
(八)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和一次性餐饮用具;
(九)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十)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禁止用回收塑料、酚醛树脂、荧光增白剂、非食品用石蜡、沥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质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
第八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食品质量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指标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具有管理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审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有关食品卫生的合格意见书后,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产品,在投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在生产保健食品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四条 生产属于卫生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餐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包括纸浆、粘合剂、油墨、溶剂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产品,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生产已有使用卫生标准的食品用化工产品(含食品添加剂),应按有关规定经省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专门从事药膳的生产经营者,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药膳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场所和同一场所的不同经营者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并协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并直接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及考试、考核。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食品广告,其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能提供相应批次食品或原料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其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准予销售。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中央在鄂和省属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所在市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件。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卫生学、营养学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检测。国家和省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必要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封条上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九条 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作风正派,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上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食品用化工产品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无证上岗,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
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上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以及对特定的无线电频率实施技术阻断等措施,对无线电波的发射、辐射和传播实施的强制性管理。
  第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军区决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遵循科学筹划、合理实施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轻无线电管制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国范围的无线电管制预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预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批准。
  第六条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10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负责无线电管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
  (一)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清查、检测;
  (二)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对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采取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第九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十条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制结束,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无线电管制命令已经明确无线电管制终止时间的,可以不再发布无线电管制结束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3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市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五保供养落实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居)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对60周岁以上的五保对象(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寄养、分散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
  (二)对亲友自愿领(认)养且五保老人同意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三)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或患有精神病不适应在敬老院生活的五保老人,可实行分散供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老人签订协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协议。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必需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用品;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专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实行火化。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办学单位免除其书(学)杂费。

第五章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与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不低于所在镇(区)市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经费原则上由市、镇(区)、村三级统筹,市、镇(区)、村三级按照2:4:4的比例分担五保供养经费;对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对非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2:8的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五保供养的人数和供养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部门批准公布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统筹资金纳入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集中供养的资金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五保户个人专户。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区)、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五保对象在镇(区)定点卫生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五保对象在市级公立医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按普通床位减半收取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应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的书(学)杂费;对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资助;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给予援助。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死亡,市殡仪馆凭民政部门签发的《五保供养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免收火化费。
第二十五条 五保对象持民政部门颁发的《五保供养证书》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全市各公园门票免费;
  (二)进入绿色世界、可园、抗英馆、海战博物馆门票免费;
  (三)进入市各博物馆、展览馆门票免费,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费;
  (四)在市、镇(区)体育中心游泳馆(池)对外开放期间,白天免费进场游泳;
  (五)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六)在全市各邮政局(所)、电信局(所)汇款取款、寄取包裹、订阅报刊以及使用电话、拍发电报等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撤销五保供养协议,重新安排五保对象的生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