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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49:14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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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科学人才的培养,更好地执行《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切实做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工作,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建设,适度向西部倾斜;适当资助特殊学科点的基础科学人才培养。

  第三条 基金的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基金制管理的优越性,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基金项目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六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地和经科技部批准的特殊学科点,有资格申请本基金。

  第七条 申请者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实事求是地填报《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申请书》,经所在学校(研究所)主管领导审阅、签署意见后连同按规定录制的软盘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

  第八条 《申请书》基地建设部分包括基地的基本情况、"九五"期间基地建设成绩和经验、"十五"期间进一步改革与建设的计划以及经费预算等内容。《申请书》特殊学科点部分包括人才培养计划、培养措施、预期目标及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安排"十五"期间基金申请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基金的评审将与教育部对基地的评估相结合。根据学科特点和评审工作需要,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联合组织专家组对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熟悉教学工作的教育专家若干人和财务专家1人。专家组名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与教育部提出适当人选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基金评审指标体系,对各基地的申请进行认真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要充分肯定成绩,明确指出不足。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基地)评审指标体系,紧紧围绕基金的使用和基地建设的各个方面,力求突出重点、便于操作。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费使用与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基地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改善教学、实验和实习条件,开展教学改革研究、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
  1、基地每年的教学设备与教学软件、实验室改建、实验仪器与材料、实习设备、图书资料经费原则上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0%。
  2、基地教学改革研究和教师培训经费不少于年项目资助经费的22%。
  3、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科学研究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用于基地高年级本科生的科学研究能力培训,由基地负责人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项目年经费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12%。
  4、设立"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学金用于奖励基地品学兼优的学生,由基地负责人组织实施,奖学金经费由项目资助经费列支,每年奖学金金额不超过年项目资助经费的6%。

  第十七条 特殊学科点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学科带头人和后备人才培养所需的科研业务费。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每年拨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400万元,委托教育部管理。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将组织实施"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骨干教师培训计划",依托基地"名牌课程"建设,聘请国内外名师授课,有计划地组织基地以及西部地区和地方院校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支持、组织各学科基地建设与基金实施工作的研讨与交流,鼓励基地之间、基地与特殊学科点之间开展实质性合作。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基地和特殊学科点每年年底须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交 《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年度执行报告》,报告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核拨下一年度的资助经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填写《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项目总结报告》交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自然科学基金委将会同教育部对其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三条 基地所在学校应切实加强对基地建设和基金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和检查基地建设情况,帮助解决基地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执行期满时,各单位主管财务部门完成项目经费决算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提供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经费使用及决算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十五"期间,教育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将视实际情况研究引进基地的滚动机制。

第四章 教学研究专项的申请、评审与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教学改革研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教育部立项的"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的研究与实践。

  第二十八条 "国家理科基地教改项目"和"国家理科基地创建名牌课程项目",凡已经教育部批准立项的,由主持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提出经费申请;滚动实施的项目,由有关学校和项目负责人向教育部高教司提出项目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高教司根据教学改革总体部署,组织有关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应由主管教学工作的领导负责项目的实施、检查和验收。项目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向项目管理部门报送研究和改革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高教司对各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教学研究项目完成得好的基地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批后继项目计划;对项目管理不当、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申报新的项目经费,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学研究经费下达到有关院校后,学校应立即开展有关工作;各有关学校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并落实相应的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受资助项目的研究结果发表的论文、专著以及其它形式公开发布的成果,须注明受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束时,向教育部高教司报送经费决算表。教育部高教司将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高教司每年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专项工作年度进展报告,项目结束时提交专项总结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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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工作,使其规范化,做到有章可循,特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现予下发,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局,以便使此项工作更加完善。

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
一、宗旨
根据我国著名海洋学家刘恩兰教授的遗愿,经国家海洋局领导批准,一九八九年五月正式设立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其宗旨是为鼓励年轻一代热爱和献身海洋科技事业,培养青年海洋科技人才的成长,为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多做贡献。
二、资金来源
刘恩兰教授捐献及国内外有关团体或个人捐赠。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此项奖励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果,特设立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付主任委员各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付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局机关各有关部门派人担任。委员会设执行秘书1名,由科技司派人担任。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可以连任。
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执行秘书办理。
四、奖励范围
奖励在海洋科研、调查、技术开发和监测预报服务等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岁)的优秀科技工作人员,每两年评定一次。
五、基金委员会的权力和义务
1、负责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办法。
2、负责受理各单位提出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的请奖事宜,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请奖候选人。
3、根据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审批并公布获奖者名单,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4、检查和批准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六、奖励名额和奖金
根据目前的经费情况,暂定每次评奖设一等奖一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三名,奖金600元;三等奖六名,奖金各400元。
七、颁奖
基金会每两年颁奖一次。
八、本章程自一九九三年起施行。
九、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基金会。




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995年 2月15日发布)和河南省人民政府19 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部分转作生产、 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但实行企业化管理,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以下列方式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 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单位的房产、设备、土地等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单位用借款、 借款性集资等方式形成的非经营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行为实施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房产、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配合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不得因资产用途的改变影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和执行国家事业发展计划, 也不得因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而相应增加财政支出。
对已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决定调剂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下列资产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一)财政拨付的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资金;
(三)保证本单位正常工作开展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资产,应填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审批时须提交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申请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清单;
(五)近期财务报表;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 通知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对申请转作经营的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可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对依法进行评估的非经营性资产, 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对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必须在单位资产账上单独反映,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 价值、方式、经营使 用者等内容,并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收支要全额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核算, 其收益应当用于弥补本单位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 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一定数额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具体征收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公园、体育馆等事业单位以出租、 出借其经营场地取得经营收入的,以其租金收入为基数, 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对于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电台、 报社等新闻宣传媒体利用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及其他商业性活动的,以其经营收入为基数,计征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第十三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占用收益由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办法是: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经营性资产的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单位的年度财务核算,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全额缴入非税局专户,由非税局记入单位明细帐。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批准该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价值, 按核定比例计算其应缴国有资产占用费数额, 通知非税局按季从该单位的专户存款中直接扣除,转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再投入。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及 (下转第26页 )时、 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不按时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 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 财政部门将抵扣拨款。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足额征收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应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转作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 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 已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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