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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1:0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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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工作规则》


民政部工作规则

(2008年5月12日第一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民政部各项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及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民政部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民为本”,正确履行职能,努力建设服务、责任、法治和廉洁的政府部门。

三、民政部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民政部机关要发扬民政部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孺子牛”精神和“勤政为民,团结务实,开拓进取,甘于奉献”的部风,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核心理念,切实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核心职责,坚持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最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努力构筑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机制,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基础作用。



第二章 领导职责

五、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民政部的全面工作。副部长、党组成员协助部长工作。

六、部长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其他需要召开的重要会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以代表民政部对外参加活动;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部长报告。

八、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主持工作。副部长出国、脱产学习期间,其分管的工作由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管。部办公厅主任协助部领导处理日常工作。

九、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的全面工作,其他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开展工作。司级非领导职务受司(局)主要负责人委托,可以负责或协助某一方面的工作。

民政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各司其职,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民政部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一、民政部拟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的部门规章,上报国务院的政策建议、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十二、民政部上报国务院讨论的立法建议、重要政策建议、重大工程或采购项目等,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三、凡事关全局的政策法规、工作规划、工作部署、领导重要讲话、重要会议和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由部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重要文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前,分管副部长应当召集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讨论、修改。

十五、部机关各司(局、厅)重大事项须经司(局、厅)长(主任)办公会或司(局、厅)务会集体研究,并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涉及业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向分管副部长请示、报告。

十六、民政部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民政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部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民政部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政工作改革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修改或废止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事项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同意;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规章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十九、国务院立法计划中确定的由民政部起草的行政法规、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一般应当由有关司(局)起草,根据需要,也可以由部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部法制部门负责对需要上报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出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并由部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向部务会议作说明。

部法制部门对于征求我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认真协调办理;各司(局)应当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并提出答复意见。

二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一、进一步加快民政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明确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按照行政许可规定,规范民政部门实施社会管理的职能。



第五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民政工作透明度。

二十三、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积极推行政府信息公开。

二十四、民政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制作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要按照有关程序主动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他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应按照有关规定依申请公开。

二十五、民政部机关所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民政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建立健全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保密审查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规范运行。

二十七、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长效机制,努力提高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水平,全面推进民政政务公开。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八、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主动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九、认真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中央纪委的纪律检查和监察部的行政监察,接受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实行党风廉政建设汇报制度,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将年度重点执法检查工作与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相结合,同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加大民政系统内部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健全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工作制度,落实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价制度和定期清理制度。

三十一、进一步完善听证、专家咨询、公告发布、促进新闻舆论监督和通过互联网促进公众参与民政工作等办法,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议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可以邀请新闻记者旁听。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单位要调查核实,情况属实或基本属实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加强民政部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欢迎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二、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部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各部门负责人要参与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三十三、推行行政问责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民政部门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四、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制订民政工作发展规划。

三十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年度工作安排提出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确定需要讨论的政策法规、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重要工作等事项。

三十六、部机关各司(局)要根据民政部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计划,按照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部署,研究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计划,明确具体的工作进度和措施。

每年年中召开年中分析会,对照年初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分析上半年形势,研究部署下半年工作。

每年年底结合部年终总结,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向部领导或部机关全体公务员报告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并将每一项业务工作完成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交办公厅汇总。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民政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部长协调会议、部长碰头会议和理论务虚会制度。

三十八、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各司(局)长组成。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会议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部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指示和重大工作部署;学习讨论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2.审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定部颁规章;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3.审定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民政部工作计划;

4.审定“孺子牛奖”、全国民政工作先进县(市、区、旗)获奖名单;

5.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务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务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三十九、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与议题有关的司(局)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审定拟下发的重要文件;

2.研究决定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安排;

3.听取重要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制定有关措施;

4.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重要事项:县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和更名;成立全国性民间组织;救灾款物的使用、分配方案;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方案;以部名义表彰命名的全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国家”级称号的各类等级和荣誉,以及民政系统荣誉称号、记功奖励、专项工作表彰和特定事件通报表彰的评定;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的方案和领导讲话;以部名义批复或主办的各类重要活动;年度外事出访计划的审批;部机关司(局)级领导、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中国老龄协会副会长率团出访的审批;讨论决定年度会议计划,审批临时性重要会议;讨论决定部机关各项制度;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研究直属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研究决定其他需要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

部长办公会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适时召开。

四十、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议题须先经司(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经分管副部长核准,提交部长确定,会议文件由部长批印。由司(局)代管或主管的直属事业单位提交的议题,须由其代管或主管的司(局)办公会议通过,并以司(局)名义报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提交。民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民间组织的议题,与有关司(局)沟通后,报部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向部长办公会议提交并汇报。

办公厅对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材料进行把关。对涉及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性的议题在分管副部长的领导下进行研究论证,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议题进行综合协调。

由于时间紧急来不及召开会议研究的部长办公会议议题,可以采取以阅代议的方式处理,即由过半数的部长、副部长采用书面传阅的方式审定。重大议题的审议一般不采用以阅代议的方式。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办公厅应当及时将会议精神向未出席会议的部领导报告。

四十一、部长协调会议成员由议题主办司(局)的分管副部长召集。会议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民政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或为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作前期协调、论证。部长协调会议议题由部长或分管副部长确定。会议视情况需要印发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部长或副部长签发。部长协调会议议定事项应向部长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通报。

四十二、部长碰头会议由部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指示;通报工作情况;安排近期主要工作;沟通有关事项等。部长碰头会一般不研究决定事项,不印发会议纪要。

四十三、理论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由部长召集,副部长、中央纪委驻民政部纪检组长、全国老龄办常务副主任以及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驻部监察局局长参加。会议主要结合理论学习,研究工作思路。

四十四、民政部业务工作会议分三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司(局)召开的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

以国务院名义召开但由民政部组织的各种会议,以民政部名义联合其他部门召开的会议,民政部召开的全国民政会议、年度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议,由办公厅组织、协调。其他以民政部名义召开的会议,由有关司(局)组织,办公厅参与协调。非全国性的小型座谈会、研讨会由有关司(局)组织。

四十五、严格会议管理,坚持会议计划制度。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各司(局)应当于上年11月中旬以前将会议计划送办公厅,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没有列入会议计划拟召开会议的,必须报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

召开各类会议,统一由办公厅下发会议通知。会议结束后15日之内,主办会议的司(局)应当将会议总结报告报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

各类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期,精减会议人员。鼓励召开视频会议。



第九章 请示报告

四十六、对党中央、国务院重要会议、重大决策及有关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涉及民政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应当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四十七、部领导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要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会议精神通报其他部领导,或将有关文件交办公厅,由办公厅分送部领导传阅。

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参加有关部门的会议,要及时将会议情况报分管副部长,重要事项同时告知办公厅。

四十八、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外出调研、考察结束后,1个月内要将调研、考察报告报分管副部长,同时送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在部信息刊物和机关内部网站上刊发。

四十九、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部长出差,要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副部长出差,要事先向部长请示。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要事先请示或报告,经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报部长批准,同时将出差往返时间、地点告知办公厅。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他负责人出差、离京、休假,由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分管副部长批准。

五十、民政部要加强与上级机关、各部门以及各地民政部门的联系。要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机关报告各种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要经常向部领导报告工作,保证下情上达,上情下达。办公厅负责落实。

五十一、部值班室坚持24小时值班,确保保密通讯专网畅通。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灾害集中时期要加强部值班室及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值守工作,有关司(局)领导和重要岗位人员要确保通讯畅通。部领导和司(局)领导节假日应当带班。



第十章 公文审批和督查

五十二、以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要依照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办文程序,确保公文质量。

五十三、各司(局)起草的公文,应当送办公厅按照公文处理的规定进行审核。

五十四、民政部部令由部长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以民政部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由部长签发;部长外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签发,或者由部长委托分管副部长签发。

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由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签发。

五十五、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民政部办公厅文件、函件,送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审阅后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

经部长或者分管副部长同意,办公厅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可以签发民政部文件、函件。

五十六、文件签发人签发文件时应当表示明确的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五十七、各司(局)起草的公文须经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各司(局)一般不对外正式行文。

因工作需要,司(局)对外行文,须经分管副部长批准。司(局)公文在形式上不发普发文件,内容上不涉及法规政策,不向下安排布置工作。

五十八、办公厅负责对上级机关决策、决定、领导批示、交办事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督促办理。督查工作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各司(局)按照职能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办理和反馈。



第十一章  领导活动

五十九、需要部领导出席部外的会议、活动,承办单位须经由办公厅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安排。

六十、对有关单位和民间组织邀请参加的礼仪庆典活动,部领导和各司(局)单位负责人原则上不参加,不题词,不发贺信、贺电。确实需要参加的,由办公厅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同意后,方可安排。

六十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副省级以上领导来我部商谈工作,原则上由部长或副部长出面接待,有关司(局)配合,办公厅负责安排。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或地方党委、政府司(局)级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负责人来我部商谈工作,一般由办公厅、有关司(局)对口接待。必要时办公厅报请部领导会见。

其他人员来部商谈或汇报工作,根据所谈内容,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

因公来部人员需要安排工作餐的,应当在部机关食堂就餐,由办公厅或有关司(局)负责安排。



第十二章 外事制度

六十二、民政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含访问、考察、国际会议及培训等)要认真执行有关外事规定。部领导出访由国务院审批。司(局)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访按规定报批。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以及部管社团组团出访,应当在上一年年末将出访计划报外事司,说明目的、出访人员、往返路线和经费来源等,经外事司审核、分管部长同意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出访团组应逐案报批;不得自行向地方民政厅(局)发文组团,不得向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出访人员政审由人事部门负责,有关手续由外事司统一办理。因私出国(境)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六十三、部领导出国(境)公务访问离京、到京时不安排其他部领导送迎,由办公厅和外事司安排接送事宜。

六十四、其他日常外事接待、国际合作项目、签署多双边协议、涉外办案、新闻采访及部领导会见等事宜由外事司归口管理。

六十五、涉港澳台事务由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十三章 廉政、纪律和作风

六十六、坚持从严治政、从严治部的方针,加强自身建设,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履行职责。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十七、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十八、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九、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民政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七十一、民政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迎送。

七十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七十三、部领导领导出席会议、参加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各司(局)和司(局)负责人发布新闻、接受采访或发表言论,应执行民政部新闻宣传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发布重要新闻报部领导批准。

七十五、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应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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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机动车维修质量,维护维修业经营者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实施对机动车维修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进行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相应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劳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可依法成立机动车维修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为会员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技术推广、信息发布、政策咨询等服务。


  第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标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
  (一)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技术人员的技能证书;
  (三)与申请类别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维修业户符合规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并颁发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维修业户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维修业户还须按照规定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被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不满1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


  第八条 维修业户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180日内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经营许可自行失效。


  第九条 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移、设立分支机构、改变经营类别及项目、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维修业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维修业户歇业前,应当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缴销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类别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类别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维修业户承修交通事故车辆、改装在用车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条件的维修业户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当在许可证明核定的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或机动车检测标志牌。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以及其他维修预算费用超过1000元的维修作业时,应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维修合同参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应包含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维修费用时,应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一并交付托修方。结算工时不得超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维修业户应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
  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出具结算凭证的,托修方或送检方可以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所使用的维修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并按照规定到技术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十七条 维修业户在维修作业中所使用的零配件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工艺规范维修、检测车辆,做好维修、检测记录,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检测技术档案和登记台帐。
  尚无维修、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参照车辆出厂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检测作业。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和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维修业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全省机动车维修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
  维修业户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可以自检;不具备竣工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可以由承托修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期限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的指导和服务,经当事人申请,可对承托修(检)双方当事人因维修质量或者检测结果等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回收、拆解应报废或已报废的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或倒卖;
  (三)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四)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身(架)号码;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车主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维修业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可对涉案机具设备、维修零配件和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可将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维修业户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9〕11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决议,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有关方面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意见和建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主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由主要承办部门协商其他部门解决。协调不一致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由一位副市长牵头提请常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再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各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贻误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和节能减排降耗等约束性目标,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六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七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八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二十条 凡涉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决策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建立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交政府法制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并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建立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在市政府重大决策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上报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根据反馈情况可以调整决策,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文件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法规的事项和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各旗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开处罚程序,推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量化、细化处罚标准,实现行政处罚与违法程度相对应。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逐步探索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网络、信息等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便于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完善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编制程序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审核汇总。市政府要加强对预算编制工作的前期政策指导,确保预算编制工作按规定的要求和时限有序运行,进一步提高预算编制的权威性。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上旬提出下年度本级预算安排意见,11月中下旬分别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委常委会议研究审定,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意见,形成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法定时限1个月内批复部门。各部门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15日内下达所属预算单位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维护预算的严肃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非重特大事项,一律不准随意追加预算。各部门因工作任务增加或调整而产生的新增支出,由部门从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公用经费中自行调剂解决,确需追加预算的要严格按程序报批。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和市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市委、政府议定的临时必办事项,以及其他经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确需解决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严格规范预算调整程序。在预算安排之外,确需由财政部门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等项资金中解决。动用预备费必须由市长审定。用市本级预算超收、当年新增财力性补助和上年净结余增加当年预算支出的,首先由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或者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确定合理的支付额度,并提交分管财政的副市长一支笔审批。其中:对申请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提交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长审批决定;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规范项目预算管理。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做好项目预算基础工作。市本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由财政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各类专项资金项目都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也要从项目库中按序择优选取。项目支出预算安排要向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集中,能够一年完成的项目,资金要一次安排,确保投入一个,建成一个。要建立科学的专项资金分配制度,根据不同的项目性质,逐步引入投资评审、公示、听证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专项资金分配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四十四条 规范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各部门申报上级专项资金补助项目或者报送某些基础性资料时,应当与财政部门联合上报,或者及时沟通。重大项目申报,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政策、投资领域等情况,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定。分管副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交市长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申报的项目要与市本级预算安排相衔接,上级财政有项目资金的,市本级预算除必要的配套资金外,不予重复安排。

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如没有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分管副市长商定提出具体使用或分配意见,并经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后,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上级下达的比较重要的专项资金,如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投资评审、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签批,并向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通报有关情况。市本级专项业务经费由分管副市长和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资金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评审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审批。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分管项目主管部门的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由分管项目主管部门副市长会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共同提请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四十五条 强化预算监督,健全监督机制。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市本级预算编制、执行以及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要继续完善“预算、执行、监督”三位一体的财政内部管理制衡机制,要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跟踪问效,逐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探索建立财政监督的长效机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要进一步完善包括政府预决算报告在内的财政信息披露制度,适时公布政府预算及面向社会公众的预算解释性文件,充分反映政府工作,提高预算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内容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旗县市区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便利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事项,以及其他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监察局局长、法制办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上会前须由所提议题的副市长或对应秘书长提前沟通协调,拿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国、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考察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讨论研究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讨论研究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由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政府党组书记或副书记召集,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主要传达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文件、指示,研究贯彻措施;研究党务工作和人事任免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应的副秘书长负责。会议决定的事项,可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或《议定事项》。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将作为政府各部门、各旗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召开的由旗县市区长参加的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确定。除大型综合性的会议由办公厅主办外,凡以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办会,办会人员及会议经费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承担会议经费有困难的,作出预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四条 通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参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会议,除因公外出不能返回并请假外,按要求必须参加,不能让其他人员代替。

第五十五条 从严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工作会议。要控制时间、规模,并尽可能采用电视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要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会期、人数)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六条 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特别是要减少以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确需召开,一般不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处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审核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公文呈送及阅批程序要求。上级重要来文呈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批,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其中一人有明确的批示意见,办公厅即可先办理,然后再送阅其他领导;专业性来文呈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批;上级要求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通知呈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及秘书长签批。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批公文时,需市长、各位副市长批示、决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对需要贯彻落实和答复的公文,签批领导都要有明确的阅批意见,只签名不提其他意见的视为同意;除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请示性公文由办公厅登记后批阅,市长、副市长不在未贴阅办单的原文上批注答复意见或将签注的意见直送请示单位。传阅至市长、副市长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文件,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重要文件当天处理,紧急文件随时处理。

第六十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市人民政府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经授权,市人民政府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人签发。市人民政府拟发的文件,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科室的科长、分管副秘书长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政府文件由市长签发的,分管副市长先审签;由副市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科室科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分管市长批示分管副秘书长办理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有关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厅签发。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能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协调或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政府办公厅转发,确需市政府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

第十一章 政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各副市长对分管范围内的重要工作,要及时向市长、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六十六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请示、报告的工作,由市长确定。上级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委领导交办的工作,由负责这项工作的副市长尽快予以落实并回复。

第六十七条 副市长每半年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一次分管工作全面进展情况。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每年年底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全年工作,重要工作要专题报告或向市长、分管副市长汇报。对有关问题的请示,政府及有关领导要尽快批复,最迟不超过半个月。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政务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研、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须经对应分管秘书长审定。 第六十九条 各副市长外出考察、调研、从事其它公务活动,应当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报告,同时告知政府秘书长,并由秘书或随行人员把外出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厅秘书科。

第七十条 市长、副市长执行工作周志制度,将下周工作安排提前填表送办公厅秘书科汇总。日工作安排如有变动,需及时告知办公厅秘书科。各市长、各秘书长要保持24小时开手机,以备工作联系。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第七十一条 加强学习。除参加上级和市委中心组组织的学习外,继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集体学习每月一次,根据学习内容,可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辅导。集中学习不得无故缺席,如有特殊情况,要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在搞好集体学习的同时,各市长要结合实际认真搞好自学,个人自学要做到有计划、有心得笔记。

第七十二条 要学习理论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现代化办公等知识,努力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领导水平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七十三条 要把理论学习同贯彻中央决策、解决全市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十四条 要大力弘扬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经常深入旗县市区和所分管系统、单位、联系点进行调研,每年深入基层工作的时间要保证在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十五条 调查研究要讲求实效,既要了解市委、政府的战略决策落实情况,更要及时发现和总结广大群众在工作中创造的新经验,帮助基层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七十六条 深入基层调研,要采取点面结合,专题调研和普遍了解相结合的方法,努力使调查研究与抓好各项工作落实有机地结合起来。调研前要制定调研计划,调研结束后写出调研报告。

第七十七条 各市长要坚持党性原则,以身作则,自觉参加党组织双重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到“四个服从”,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吗 严格执行市委会议和政府党组会议、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遵守各项保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自觉遵守中共中央、自治区党委和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勤政廉洁,率先垂范,管好自己的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管好下属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的权利,绝不利用职权和影响搞特殊化、谋私利。

第八十条 按要求积极参加自治区党委、政府、自治区有关厅局和市委、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无特殊原因不准请假。

第八十一条 到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时,要轻车简从,吃工作餐,不搞迎送。禁止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第八十二条 除出席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和重要的外事、外经贸等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和颁奖、照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一般不邀请政府领导出席上述会议和活动,确属需要的,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厅报批。

第八十三条 外出考察学习、横联引进,必须有针对性地带有项目,并注重实效。

第八十四条 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宴请、赠送及接受礼品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离开乌兰察布市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告市长,由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乌兰察布市应事先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三章 督办检查

第八十六条 督办检查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委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落实的重要工作;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第八十七条 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副市长的决策事项或批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科室或市直有关部门实施督办。

第八十八条 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厅文件下发督办要点,并对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呈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第八十九条 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列入督查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人民政府由主管领导负责,对涉及分管部门的列入督办的重点工作应提出明确的落实质量、时限要求,责任到人,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督促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各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第九十条 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第九十一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要配合市长切实推进和落实市人民政府在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业会议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及市长的批示,都要按分工协作的原则合力推进。凡重点工作涉及分管战线的,都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督办范围,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实行工作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四章 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

第九十三条 对全市各类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重大交通、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疫情、中毒、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事件,包括堵占交通道路,到国家和自治区、市机关或领导住地上访事件等。

第九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报告主体得到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出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报送信息的要件要清晰,确保准确及时。必要时,紧急事项先可通过电话口头报送。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是报告的受理单位。受理报告时,要将报告时间、报告单位、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记录清楚,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做详细记录,同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按市政府秘书长指示启动应急预案或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现场处理。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要24小时值班。如果发生延误或隐瞒事件真实情况,迟报、漏报、错报甚至不报并因此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或政治影响的,要迅速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严重渎职、失职人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九十七条 当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后,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五章 密切联系群众

第九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包扶工作联系点,加强同基层的联系,了解实际情况。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应亲自批阅重要的人民来信、市政府热线电话记录和舆情反映,并及时回复。

第一百条 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市政府各副市长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信访接待日的相关安排亲自同群众直接对话,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处理信访案件,一般不得外出或借故请假(参加上级会议和培训者除外)。具体时间由市信访办统一安排。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一百零一条 认真贯彻《信访条例》。信访人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办按照《信访条例》予以审查。对应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办要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审定后的被交办部门负责办理,并提出处理或答复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答复。

第一百零二条 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要求当面向市政府领导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接待,并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建立与工会联系会议制度。听取工会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工会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联系会议每年由分管副市长召开一至两次。

第一百零四条 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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