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1:51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单位剩余农业劳动力招工安置标准:

  土地征用后所剩商品菜地人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水田人均五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旱田人均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招工人数,按该单位劳动力和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承包田被征用的农民,符合招工条件的,在招工总数内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符合招工标准,被征地单位无法自行安置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由用地单位组织招工安置。如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确有困难的,可由其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接收安置人员的单位。

  招工安置补助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一万一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八千元。

  第四条 被招工人员,一般安置在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也可发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是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被征地单位劳动力,是指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男十六至六十五周岁,女十六至六十周岁的劳动力。

  第六条 被招工人员条件:

  (一)在被征地单位参加劳动的身体健康,年龄男十六至四十九周岁、女十六至三十九周岁的常住人口。

  被招工的人数如超过符合招工条件劳动力的20%,招工年龄延长三周岁。

  (二)征地后,被征地单位撤销的或被征地单位剩余的土地不超过原有土地10%的,招工年龄男十六至五十九周岁,女十六至四十九周岁。

  (三)与当地农民结婚而户口没有迁入的一方,结婚后在被征地单位连续参加劳动五年以上的,可享受招工待遇,户口可迁入被征地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被招工人员的户口,根据被征地单位所在地的户口性质,转为城市户口或城镇户口。对征地后形成的双职工子女以及由职工供养的丧失劳动能力老人的“农转非”,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聘请的技术人员,临时工以及征地冻结户口后或签订征地协议后自行迁入的人员,不属招工安置范围。

  第九条 被招工人员需到市属以上全民医疗单位进行体检,因身体状况发生争议时,由劳动部门根据安置农民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被招工人员招工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技术水平,参加农业劳动年限等,比照用工单位同期参加工作大多数的工人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与用工单位,按现行劳动工资政策评定。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按其所在岗位对应工资标准评定。

  第十一条 评定被招工人员工资时,对县、区以上劳动模范、招工时担任相当于村级正副领导职务并连续任职十年以上的,以及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民助理农艺师以上的人员,工资可略高于同期参加工资的一般工人工资。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如因企业亏损,不能按规定给职工发放工资时,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应从被招工人员入厂之日起,五年内按评定的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从招工批准之日起计算。为照顾被招工人员的生活,在享受用工单位职工工资晋级,住房分配及其他方面的福利待遇时,可根据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时间,比照同期参加 工作的职工对待。

  第十四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农业劳动的时间从其实际务农起开始计算。参加劳动时不满十六周岁的,从十六周岁开始计算。外地转来的农民,两地参加 劳动时间合并计算。参加劳动后,因犯罪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为农业劳动时间,其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招工人员参加工作后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按十年工龄对待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招工指标内、符合招工条件的农民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经乡政府批准,公证部门公证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资助自谋职业安置费,城市规划区内每人八千元,规划区外每人六千元。自谋职业人员户口性质与被招工人员享有同等待遇。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不得办理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农业劳动力,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超过招工年龄的人员,原撤销单位享受退养待遇的,城市规划区内,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七十五元,城市规划区外,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六十五元。原退养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发给。

  (二)在招工年龄内,因病残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可按超龄劳动力的安置办法办理。

  (三)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按原所在单位退养待遇,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助费十元。

  (四)因公致残人员及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抚养费,按原协议执行。本人或家属如愿一次性处理,经乡政府审查同意、公证部门公证后,可将其费用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死者家属。

  上述生活补助费,由原撤销单位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原有积累中支付。不足时,由征地单位征予补助。生活补助费按平均八十周岁计算,一次性拨给所在县、区的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直到死亡为目。死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棱标准为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包干使用,不另发副食补贴、煤粮补贴和医疗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接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提出招工名单。逾期提不出招工名单,招工指标作废,征地单位按规定给被征地单位支付生活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征地单位在被征地单位提出招工名单一个月内办理完招工手续。逾期办理不完的应根据招工人数,按月人均八十元支付被招工人员生活补助费,满三个月仍不能办理招工手续,按月人均一百二十元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办理完招工手续。

  第二十条 侵占招工指标、招用本办法规定以外人员的,招工无效。已办完手续的,将招工人员退回,不另更换,并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沈政发〔1985〕158号)、关于修改补充《沈阳市国家建设征地招工安置农民试行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89〕105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发布前按原规定招工评定的工资级别不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7号

印发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梅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梅州市旅游局由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调整为市人民政府主管旅游业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增加商业部门管理的酒店的旅游行业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拟订本市旅游工作措施和旅游行业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订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制订旅游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育和完善本市旅游市场,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和管理。


(四)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指导全市旅游统计工作。


(五)协同相关部门指导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及旅游饭店(酒店)、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推行旅游行业标准化。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负责旅行社年检工作。


(六)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七)指导和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


(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旅游、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旅游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5个职能科(室)和1个执法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电、信息、信访、保密、保卫、车辆、接待等行政后勤工作和负责人事、劳动工资、文秘、财务、档案、因公出访报批、纪检监察、精神文明建设、党务、工青妇、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组织、指导做好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负责协调机关科室工作。


(二)资源开发与管理科


拟订全市旅游业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旅游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工作;指导旅游区(点)、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和建设;指导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评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报批;指导旅游区(点)、度假区和特种旅游项目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行业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旅游建设项目的招商引资和旅游产品开发工作。


(三)旅行社饭店管理科


承担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申报工作,承担旅行社年检工作;组织导游人员教育培训、管理、年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旅游饭店(酒店)、旅行社、旅游车船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的实施;指导旅游饭店、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场促销与管理科


指导全市旅游市场的调研、预测,制订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的战略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指导、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重大市场促销活动;收集、分析、总结有关旅游市场信息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培育和完善旅游市场,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五)旅游质量监督管理科(加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牌子)


负责全市旅游市场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旅游企业服务质量,规范旅游企业服务标准,受理旅游者投诉;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处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监督、检查旅游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旅游局机关事业编制14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10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执法机构


梅州市旅游执法大队是负责依法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依法查处旅行社超范围经营、非法转让许可证等各种违规行为;查处旅游服务质量的欺诈行为,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净化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旅游环境,打击强买强卖、欺客宰客等欺行霸市行为;依法查处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无证导游。


梅州市旅游执法大队,正科级,核定事业编制5名,实行财政全额拨款;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1号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中央、省属在兰各科研院所,各大专院校及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印发《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保障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兰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术市场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性登记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签订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卖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登记。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市场办提交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
   技术合同文本采用科技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其它格式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技术市场办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审查和认定登记:
  (一) 对合同主体和客体权利、义务关系及签约程序等事项进行法律认定;
  (二)鉴别合同的性质和类别并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1、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
  3、技术咨询合用,包括可行性报告、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4、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服务、技术培训等。 
  (四)对技术性收入分别进行核定: 
  1、核定技术交易额,即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交易额度;
  2、核定技术性收入,即履行合同所获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
  3、审批奖酬金。
  第六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依照国家科技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核认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后再申请登记。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市场办应当对该中介方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一并予以审查。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中介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等项目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下列项目: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主要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项目: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当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十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就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前款所列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一条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享受国家及本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或有特别约定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技术市场办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的,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当按规定时限到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或者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市场办提出保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技术市场办应当按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甘肃省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相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建立档案并定期分析、统计上报。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均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技术合同档案,接受技术合同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各类技术合同,享受免征营业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免征所得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提取酬金等优惠政策。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酬金计入项目成本,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开发新产品增加利润之日起二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为技术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决策者和有关研发人员。 
  第二十八条 对于订立虚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偷漏税收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科技部或甘肃省科技厅颁发的岗位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市场办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