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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0:37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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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辽政发〔1987〕81号文发布)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中方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指按股本分红利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中外合营企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中方企业的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二、中外合营企业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中方股本贷款指标在计划中专项列出,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安排专项贷款解决。


  三、企业利润按下述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1.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财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投资分得的利润的分配:
  (1)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以原有企业的厂房、场地使用权、设备投资入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
  (2)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
  2.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与国外投资者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使用了原企业闲置的厂房和设备,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企业闲置的厂房、设备折旧金外,三年内不缴纳所得税、调节税,留给中方投资者按税后留利规定使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经市税务局批准,可视同增长利润,先给企业留利50%,再征收所得税。
  3.中方投资者以原有企业或部分车间的国家财产、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入股的,所分得的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核定一个利润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按5%的比例递增。超过核定基数部分,五年内免缴所得税、调节税、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按规定的税后留利分配比例使用。
  4.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所得税的,予以抵免扣除。
  5.符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条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部分,视同全部缴纳税款,予以抵免扣除。
  6.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土地主管部门。
  7.中方投资者按投资股份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境内再投资于本合营企业以及参加举办新的中外合营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如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中外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奖励基金发放的标准,由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不受国营企业奖励基金发放标准的限制。


  五、中方投资者使用中外合营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建的职工宿舍,可不受有无基建计划指标的限制,亦不列为合营企业固定资产。
  中外合营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买中方职工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六、从中外合营企业获得外汇利润年度起,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企业。


  七、进入中外合营企业工作前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工龄一律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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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
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基本标准的,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为其派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 白银市人民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白银市委文件--市委发 [1998] 11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包括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根据开发区总体布局,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内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 资的内联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 产等;
7、兴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 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从事经济技术,兴办如下重点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矿产品加工
(三)建筑材料工业
(四)石化工业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医药工业
(七)产品出口企业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
(九)社会公益事业
四、鼓励办法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建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lOOO万人民币(外资lOO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和返还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对开发区特别鼓励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社 会公益性事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依率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政策。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投资获利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在开发区内兴建的建设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九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牌照税和生产性企业城市房地产税按省政府规定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 成片开发建设。
(一)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开发区的基准地价按政府公布的标准,降低30—40%执行。 以此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保证支付征用集体耕地补偿时,征用集体耕地部分的地价按实际征地费用计算。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分别给予优惠。 l、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2、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新建的工业企业减收10%; 4、产品出口项目或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减收10一15%; 5、从事道路、给排水、电信等基础设施和文教卫生事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
(四)开发区投资条件较差的荒山荒坡,土地出让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五)投资企业在基建期(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O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 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六)兴办合资项目,开发区内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lO一20%。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第十七条 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五、立项与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事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根据省上规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随时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刃、事效率。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以实行以项目定政策,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外资到开发区投资的个人或组织,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视引进资金条件和使用期限不同,一个月内由资金使用单位对中介人给予引资总额0,5—2,5%的一次性奖励。 合资项目由开发区受益企业奖励,独资企业由管委会协调投资方奖励。基础公用设施项目由使用单位奖励。实际到位资金的审核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审计、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房地产评估部门共同鉴定核实后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市内三县两区在西区异地兴刃、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地方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部分按现行财税体制返还原县区;合资企业和以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税金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建立西区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
1、授予西区管委会土地一级开发权,其所得收入作为西区开发资金。
2、西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房地产交易税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房地产交易税等)由 有关部门收取后,留给地方的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用作西区开发基金。
3、西区企业上交的地方所得税留作开发基金。
4、市财政每年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作西区开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西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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