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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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办法
昆政复[1992]43号
第—条 为加强我市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安全管理、规范使用,保证职工人身安全和维护国家财产,及时有效制止违章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及劳动部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管理、使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地区—切从事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气瓶、槽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外,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予罚款: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或化学清洗工作的,处承担单位—百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2、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未经报批而实施,处责任单位一百至—万元罚款;主要负责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3、用户擅自委托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处以委托方一百至一万元罚款。
4、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处予五百至一万元罚款,并视其情节、收缴或建议收缴其《许可证》。
5、制造单位擅自将不合格产品出厂或以欺骗手段将不合格品出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有关法规处理。
6、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对使用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7、委派无证人员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独立操作或从事水质化验工作,处以使用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主管领导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9、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以直接责任者—百元以下罚款。
10、锅炉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结垢严重者,处以使用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
11、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而化学清洗方案未报市级劳动部门备案或未经同意即擅自实施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因失职而造成重大化学清洗事故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2、承担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无证施焊或施焊位置与持证项目不符者,处以操作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未经焊工所在单位同意私自聘用焊工,或焊工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和管道的,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吊销焊工合格证,并处以雇用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
13、对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违章进行气瓶充装、检验、储运、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1)气瓶充装、检验单位应取得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对超期瓶,钢印标记、颜色不符合规定的气瓶,附件不全、损坏、不符合规定的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充装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违反上述规定者,按瓶计算,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2)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气瓶等处理。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违者每瓶对充装单位处予五元罚款。
(4)因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处于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收缴其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二干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主管领导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以使用单位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以直接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应于72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爆炸事故应于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及劳动部门报告;
隐瞒不报者,加倍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重处罚:
1、由于违章指挥或强迫他人作业而造成的事故。
2、重复发生的事故。
3、发生伤亡或重大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
第七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市、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执行。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上一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报同级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罚款项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的罚款,应由其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银行(或代收处)。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无故拒交罚款的,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安全竞赛,表彰活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复(1987)92号文件《昆明市锅炉压力容器违章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3 号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籍在本市的国民教育系列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学生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入学资格;
(三)停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的处理;
(四)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应当遵循教育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和保护学生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章 申诉提起
第六条 学生申诉,成年学生由学生本人提起,未成年学生由监护人代为提起。
提起申诉的学生为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校为被申诉人。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学生提起申诉,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提交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申诉的日期。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九条 高等学校(含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市直属中小学校学生申诉,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其他中小学学校学生申诉,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申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申诉范围或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自动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又重新提起的;
(三)接到申诉处理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四)已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理学生申诉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制原则。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申诉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等五至九人组成。
第十四条 申诉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会说明,或者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与申诉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理情况提出书面审理建议,提交申诉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诉受理机关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建议,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诉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申诉受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五)申诉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申诉人享有的救济权;
(七)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学校应允许其继续在校学习。其修课、成绩考核按照在校生办理。
受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提起申诉期间继续留在学校,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经申诉受理机关同意,学校可以要求学生暂时离校。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在申诉被受理后,又就申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终止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学生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电部:
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人民币个人存取款业务(以下简称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帐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帐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帐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帐户之间的转帐
业务。
二、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必须按银发〔1996〕447号文要求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
三、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个人开立的储蓄帐户(含银行卡、下同),除代发工资和小额个人劳务报酬外,不得接受单位开出的各类转帐支票。
四、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省级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
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下同)。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存款人姓名、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若系银行卡转帐,还要注明付款方户名及帐号。
五、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七、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存款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或一日内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不含5万元)的,必须向其省级分行备案,并由其省分行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无省级机构的金融机构,应报人民银行当地分
(支)行备案,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人民银行省分行备案。备案时间要求同本通知第四条。
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备案内容包括:开户行、取款人姓名、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取款方式(存单、存折、银行卡)、取款时间、取款金额、被取款帐户情况(包括相关帐户情况)。
八、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按上述规定对计算机处理系统作出相应的功能设置和调整。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就此项工作落实情况,于10月30日前专题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的监管,尤其要督促城市合作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网点依照本通知规定,及时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包括调整计算机处理系统)。对不按本通知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不按时备案报告的,应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及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登记备案的存取款人的存取款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19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