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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5:56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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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 

杭政〔1983〕258号 

正文:
(1983年12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确保职工登高作业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登高作业坠落事故原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安全帽。在安全设施不完备的地方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系上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拴在主材或垂直上方牢固的结构上,不得拴在附件上。



  第二条 登高作业人员必须衣着灵便。禁止穿硬底鞋、拖鞋、高跟鞋和带钉易滑的鞋,或赤脚进行登高作业。雨天要及时清除鞋底积泥。



  第三条 严禁在井架和脚手架攀登上下。电工在攀登无爬梯的水泥杆作业时,必须使用登杆工具。竹架工在搭脚手架时要经常检查竹杆结扎的牢固和钢管架扣件的紧固程度。



  第四条 雨天、雪天或冰冻之气候条件进行登高作业时,必须采取防滑措施。遇六级以上大风和暴雨、大雪、雷击、大雾等恶劣气候影响安全施工时,应停止露天登高作业。



  第五条 登高作业所用的工具和材料,应放在工具袋内或用绳索绑牢。上下传递应用绳索吊送。严禁抛扔。



  第六条 参加登高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高度近视眼或经医生诊断有其他不宜从事登高作业的人员,均不得参加登高作业。



  第七条 在石棉瓦、木板条等轻型或简易结构的屋面上施工,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防止滑跌、踩空或因材料断折而坠落伤人。



  第八条 男职工年满五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经医生证明体质确实较差,不能适应登高作业者,不应登高作业。



  第九条 内、外脚手架、脚手片的绑扎及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多层交叉作业必须张布安全网。对作业部位上的孔、洞、沟、平台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盖板、栏杆。



  第十条 暴雨、台风、汛期前后,要检查井架、脚手架、机电设备及电源线路,有否发生倾斜、变形、下沉或漏雨、漏电的现象。一旦发生,应及时修理加固。



  第十一条 登高用的梯子不能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以三十厘米为宜。使用时上端要扎牢,下端要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六十至七十度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上作业。如需接长使用,应绑扎牢固。人字梯底脚下数第二档必须用绳子拉牢。在通道处使用梯子,应有人监护或设置围栏。



  第十二条 夜间进行登高作业必须有足够的照明。楼梯空洞等处应设明显的标志示警。



  第十三条 货运电梯、吊笼等严禁乘人。钢丝绳及电气控制设备要定期进行检修。吊运工具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险装置。



  第十四条 气温(见气温预报数)在38℃以上时应调整作息时间,避高温或适当缩短露天作业时间。气温在-10℃以下进行露天登高作业时,施工场所附近应有取暖的休息室。



  第十五条 严禁酒后登高作业。



  第十六条 对临时性登高作业,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确定安全监护人后才能登高作业。



  第十七条 登高维修带电机械物件时,一定要切断电源,并经检验确实停电后,才能进行登高作业。



  第十八条 所有工矿、工地都必须遵循上述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因违背上述要求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时,必须追究工矿、工地有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如与今后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时,应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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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
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
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义务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粤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实行逐级上访的制度。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分管信访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经常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指导、督促信访工作。
第七条 市、县(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接访或约访人民群众的制度。对突发性或重大的群众集体上访,应当亲自参加接访。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与信访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回复的信访事项;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要求的申请;
(六)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本部门工作人员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
(五)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属于本部门职责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四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向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合理要求;
(四)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行政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采用走访形式时应当遵守接待秩序;
(四)接受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不得无理取闹。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的书信、电话、电传、走访和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及时转交给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立案处理;对信访人提出的重要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阅批的,应当及时呈批,并根据阅批意见,转办或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交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立案交办信访事项应当用本级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的公函发出。
(三)催办。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下去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也可以责成下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的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六)复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信访人对
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信访人。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走访时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不得堵塞交通;
(三)走访时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毁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
(四)走访时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走,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
(五)信访事项已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信访人不得无理纠缠。
第十九条 多人参与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不得采用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强迫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者代替他人在信访书信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其驻上访地办事机构派人协助处理并负担有关费用,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主管部门,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受益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其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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