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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9:42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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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分配和监督职能,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贾汪区,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本市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及附加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地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凡需要新增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再报省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必须持省政府或者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和《江苏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严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向缴款单位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所有权归同级人民政府。执收单位开出缴款通知书后,责成并负责督促缴款单位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户储存、区别类型、核定收支、参与分配、按月结算”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核定上缴财政比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当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上缴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的调控权归同级人民政府。市、区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终了,财政部门按期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后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按期编制、上报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基金及附加费的执收单位凭财政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只能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不得在任何银行开设收入帐户;事业性收费的执收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收支各一个帐户。执收单位须凭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开户的文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应当上缴和交存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及时足额缴入和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不得从事借贷活动。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隐瞒、截留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收缴所隐瞒、截留的资金,处以隐瞒、截留资金数额二倍罚款;

  (二)对挪用、侵占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纠正,追缴被挪用、侵占资金,处以挪用、侵占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放贷活动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放贷资金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对编制虚假用款计划,骗取财政拨款,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所骗拨款,并处以违规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专户储存管理的事业性收费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通过银行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储存;

  (六)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按照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先进行检查的部门查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行为重复检查,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贯彻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各县(市)、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颁发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六月六日发布的《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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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动物检验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防疫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出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化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都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有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六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验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九条 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二十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四条 牛奶代售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定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第二十六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七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无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太原市人大
                         2001年7月29日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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