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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57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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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40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公开透明工作,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新增“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0118款“国土资源事务”、19款“海洋管理事务”、20款“测绘事务”、21款“地震事务”、22款“气象事务”调出。新增220类“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专门反映政府用于国土资源、海洋、测绘、地震、气象等公益服务事业方面的支出。对应设置01款“国土资源事务”、02款“海洋管理事务”、03款“测绘事务”、04款“地震事务”、05款“气象事务”。
  (二)将20130款“彩票事务”调到229类“其他支出”类的08款反映。
  (三)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剩余其他各款项科目保持不变。
  二、新增“住房保障支出”类级科目。
  将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下20款“保障性住房支出”,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下04款“城乡社区住宅”,以及229类“其他支出”下03款“住房改革支出”分别调出。新增221类“住房保障支出”,集中反映政府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下设01款“保障性住房支出”、02款“住房改革支出”和03款“城乡社区住宅”。
  三、新增“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和“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类级科目。
  (一)将216类“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名称修改为“商业服务业等事务”。原21602款“商业流通事务”、05款“旅游业管理与服务支出”、06款“涉外发展服务支出”保持不变,原99款“其他粮油物资储备管理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商业服务业等事务支出”。
  (二)新增 222类“粮食安全物资储备事务”。将原21601款“粮油事务”和03款“物资储备”调出,对应设置01款“粮食安全”和02款“物资储备”。
  四、其他事项
  (一)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将41项“乡村债务化解”、43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46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删去,分别调整至新增科目21307款“农村综合改革”下,01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02项“乡村债务化解”、03项“实施减轻农业用水负担综合改革补助”、04项“国有农场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补助”、05项“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的补助”、 99项“其他农村综合改革支出”。
  (二)将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21501款“采掘业”名称修改为“资源勘探开发和服务支出”,99款“其他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支出”。
  (三)调整后,项级名称、说明和代码保持不变(具体修订见附件)。
  (四)《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各附录相应调整。


  附件: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t20100125_263766.html



                           财政部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10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22类)
   
  修订后(25类)

  类
  款
  科目名称
  调整说明
  类
  款
  科目名称

  201
   
  一般公共服务
  
  201
   
  一般公共服务

   
  01
  人大事务
  
   
  01
  人大事务

   
  02
  政协事务
  
   
  02
  政协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3
  政府办公厅(室)及相关机构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4
  发展与改革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5
  统计信息事务

   
  06
  财政事务
  
   
  06
  财政事务

   
  07
  税收事务
  
   
  07
  税收事务

   
  08
  审计事务
  
   
  08
  审计事务

   
  09
  海关事务
  
   
  09 
  海关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0
  人力资源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1
  纪检监察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2
  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

   
  13
  商贸事务
  
   
  13
  商贸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4
  知识产权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5
  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7
  质量技术监督与检验检疫事务

   
  18
  国土资源事务
  调到22001款
   
   
   

   
  19
  海洋管理事务
  调到22002款
   
   
   

   
  20
  测绘事务
  调到22003款
   
   
   

   
  21
  地震事务
  调到22004款
   
   
   

   
  22
  气象事务
  调到22005款
   
   
   

   
  23
  民族事务
  
   
  23
  民族事务

   
  24
  宗教事务
  
   
  24
  宗教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5
  港澳台侨事务

   
  26
  档案事务
  
   
  26
  档案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7
  共产党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8
  民主党派及工商联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29
  群众团体事务

   
  30
  彩票事务
  调到22908款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99
  其他一般公共服务支出

  
  
  
  新增
  220
   
  国土资源气象等事务

  
  
  
  新增
   
  01
  国土资源事务

  
  
  
  新增
   
  02
  海洋管理事务

   
   
  
  新增
   
  03
  测绘事务

   
   
   
  新增
   
  04
  地震事务

   
   
   
  新增
   
  05
  气象事务

  202
   
  外交
  
  202
   
  外交

  203
   
  国防
  
  203
   
  国防

  204
   
  公共安全
  
  204
   
  公共安全

  205
   
  教育
  
  205
   
  教育

  206
   
  科学技术
  
  206
   
  科学技术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7
   
  文化体育与传媒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208
   
  社会保障和就业

   
  
  
  新增
  221
   
  住房保障支出

   
  20
  保障性住房支出
  调到22101款
   
  01
  保障性住房支出

   
   
   
  新增
   
  02
  住房改革支出

  
  
  
  新增
  
  03
  城乡社区住宅

  
  
  
  
  
  
  01项“公有住房建设和维修改造支出”

  
  
  
  
  
  
  99项“其他城乡社区住宅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09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210
   
  医疗卫生
  
  210
   
  医疗卫生

  211
   
  环境保护
  
  211
   
  环境保护

  212
   
  城乡社区事务
  
  212
   
  城乡社区事务

  
  04
  城乡社区住宅
  调到22103款
  
  
  

  213
   
  农林水事务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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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在我国发展迅速。1996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产值已达400亿元,约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产值的40%;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100多万人,约占建筑装饰装修从业人员总数的25%。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预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将成为建筑业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但是,由于我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起步较晚、发展快,不少居民缺乏装饰装修工程知识和装饰装修消费保护意识,部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素质差,加上管理相对滞后,因而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为了片面追求美观、实用,随意拆改结构主体,危及了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低素质的装饰装修单位和社会零散人员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粗制滥造,造成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低下;装饰装修野蛮施工,噪声扰民,材料、废弃物乱堆乱放,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由此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等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种种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1996年,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投诉已居全国消费者投诉热点的第13位。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建筑装饰装修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市场治乱和社会的安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对历史、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在继续抓好大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同时,认真抓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量大面广、小而分散、装饰要求各异,这给管理增加了难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劳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抓好这项工作。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特别是三、四级资质的装饰施工企业,积极开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对于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适应居民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套型的装饰方案供居民选择。要加强对个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的管理,改变目前“散兵游勇”的状况,变无序为有序,变分散为相对集中,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家庭居室装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建筑业司。

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低、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下列三条: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变质、失效的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五条中的“逾期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六、第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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