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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0:11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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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正确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处理行政争议,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适用于群众性、社会性比较强、处罚程度比较轻,并且行政机关自身全部承担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被委托的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和条件。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应当依照委托的权限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或某方面行政违法行为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按照权限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与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法津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并经三个月以上试用符合执法人员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在试用期内,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民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三)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学习宣传计划和贯彻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明确的目标要求和相应的实施措施,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法定的职责权限内;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时有效的法津、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消极执法。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等申请,应安有关规定办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也不得无故拖延或不做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合法依据。
  不得非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有抵触、或者矛盾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予立案处理。立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立案手续,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案情。负责调查的人员一般应为二人以上。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工作人员证明,并按法定形式调取证据。证据要做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经行政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由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果;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以及该机关法定代表人姓名。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或者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可留置送达。行政机关送达处理决定书,必要时可以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轻必须即时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处理,一般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制作送达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包括: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理的结果和依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签字、办案人员署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履行其职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法定期限的,按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内通知当事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于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国家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有关规定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 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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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籍和印刷品,互办文化书籍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档案工作者互访,考察档案工作,交换档案出版物和具有历史价值文献的副本,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通过互派讲学者和专家,互换资料,互派文化机构工作人员访问,加强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艺术家访问。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或一九八八年派三至五人艺术家考察团访问约旦。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派剧团、乐团、演奏家和民间艺术团访问。其人数和访问细节,则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高等教育

  第六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在约旦有关大学学习阿拉伯语,为期四年。中方将根据需要派遣大学生或进修生。约方向中国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医疗费,并发给每人每月三十五第纳尔生活费(含伙食费和零用费)。

  第七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在其大学学习。中方向约旦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并发给每个人每月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本科生)或二百元(进修生)的生活费。中方另向约方提供五名自费生的名额。

  第八条 双方互换一个三至四人的教育代表团到对方进行一至二周的考察访问。具体事宜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

               三、新闻

  第十条 双方鼓励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新闻素材。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互派代表团访问。中方于一九八六年接待约旦三至五人的新闻代表团访问两周。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交换消息和新闻报道,为通讯社和报社记者提供必要的方便。双方促进约旦佩特拉通讯社与新华通讯社之间签订一项双边合作协定。

               四、体育

  第十二条 
  (1)签约双方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行比赛和互派体育专业人员访问,发展体育关系;
  (2)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专业教练赴约旦任教,并举办训练班。体育专家和教练的经费,由两国有关方面就此细节签订双边协定;
  (3)双方鼓励两国体育负责人互访,了解体育成就,并交流体育各方面的经验。
  以上各项需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从事社会福利和发展本国社会工作的专家互访,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五人左右的社会福利和发展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两周,了解对方的成就、活动并交流经验。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卫生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流卫生、科学方面的经验,鼓励卫生事务专职人员互访,了解卫生领域的制度和方法,并进行培训。

              七、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代表团访问日期、目的和人数通知接待方。

  第十六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联系,提出增加本计划未列入的其他合作项目。

  第十七条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国内的接待费用。

  第十八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安曼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秉顺            扎业德·法里兹
       (签字)              (签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




为规范我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加强管理与监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院《督导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切实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评估、拍卖的委托工作应提高效率,确保质量,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院对评估、拍卖工作实行定点委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托机构或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条 督导室是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和具体委托的指定工作。
委托评估、拍卖的具体事务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本院的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采取公开申请、择优选定的方式确定,每年选定一次。
第六条 具体委托实行拍卖和评估相分离的原则,同一财产的评估和拍卖工作,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本院对受委托而进行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严肃处理评估、拍卖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评估、拍卖机构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院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必须坚持公正执法,严禁以委托评估、拍卖谋取私利。本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院委托拍卖物品的竞买活动。如违反本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九条 本院定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工作,由督导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院选定定点评估、拍卖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提出具体要求,公开接受申请。评估、拍卖机构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我院递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虚假不实,一经发现,本院将不接受其申请或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接受本院评估、拍卖委托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拍卖机构的特种经营许可证;
(3)专职专业人员;
(4)固定的经营场所;
(5)拍卖文物、文化艺术品等国家规定专营物品的专营许可证。
(6)符合行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由督导室对评估、拍卖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本院接受申请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和选定。
第十五条 督导室经审查后,依据择优原则确定预选名单,提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向本院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本院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2)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估、拍卖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与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拍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3)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赠送财物,或以其他方式贿赂本院工作人员;
(4)严格按照委托书的要求进行评估或拍卖,接受本院监督;
(5)评估机构必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6)申请时所提交的有关材料真实无误;
(7)其他应当承诺的事项。
违反承诺的取消接受本原委托的资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机构选定后,以抽签方式确定其排列顺序。

第三章 评估的委托
第十八条 评估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凡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必须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但选定的评估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明确表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由本院按本《细则》的规定予以指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进行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评估费。由法院决定进行评估的,由当事人预交评估费。
执行案件的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时无支付能力的,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最后在执行款额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需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由业务部门填写《委托评估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院指定评估机构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办理委托的业务部门申请更换评估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评估机构的,应填写《更换评估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二十七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依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评估机构。不同意更换评估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审判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评估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评估所需资料交评估机构。
第二十九条 评估委托书的内容应包括:评估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评估的具体要求、评估时限、评估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条款等。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书送达后,业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或当事人在五日内预交评估费用至本院指定帐户。
第三十二条 评估费用的标准应按照国家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经评估需拍卖的财产,如本院认为存在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问题的,以最后处理评估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评估费用。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标的进行调查或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本院协助调查或现场勘查的,本院业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超过委托时限未做出评估报告,经两次催办无正当理由仍未做出的,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评估报告完成后,业务部门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如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次日起七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并说明理由。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或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对评估异议经本院两次催办不作答复的,视为未作评估,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并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或答复结论有异议,且经庭审或审查有证据证明评估结论确有错误的,该评估结论无证据力或不作为拍卖依据,更换评估机构重新委托,原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八条 属当事人责任造成评估结论或复议结论有误的,可由原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并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评估结束后,审判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条 评估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评估机构评估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办理。但具体的评估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评估结束后,应填写《委托评估备案表》,送督导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评估费在业务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支付给评估机构。

第四章 拍卖的委托
第四十二条 拍卖由本院业务部门决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且不违法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审查后可予照准。但选定的拍卖机构,须在本院的定点机构范围内。
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由本院指定。
第四十三条 本院业务部门需要委托拍卖的,应填写《委托拍卖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和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导室以定期抽签的方式确定具体委托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在三日内向业务部门申请更换拍卖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业务部门认为需要更换拍卖机构的,应填写《更换拍卖机构登记表》一式两份送督导室。
第四十八条 督导室经审查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依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同意更换拍卖机构的,签署意见后将登记表退回业务部门一份。
当事人一般不得对重新指定的拍卖机构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 拍卖机构确定后,由业务部门向拍卖机构发出委托书,并将委托拍卖所需资料,交拍卖机构。
第五十条 拍卖委托书内容应包括:拍卖标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拍卖底价、拍卖方式、拍卖时限、拍卖佣金率、拍卖定金及拍卖款的支付、违约条款等。
第五十一条 拍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或在五日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委托的,更换拍卖机构重新委托,并取消原受委托机构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拍卖佣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必要时本院可提出低于国家标准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对接受本院委托而举行的拍卖会,委托的业务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举行拍卖会七日之前,按《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深圳法制报上的显明位置刊登拍卖公告,并在拍卖会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本院业务部门备案;
(3)向竞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及其有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方式、底价和时限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本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本院业务部门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本《细则》前条规定的,应取消委托并以书面形式报督导室,经督导室审查后,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已拍卖成交的,业务部门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前,审判业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拍卖:
(1)上级法院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或依法定程序须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
(3)拍卖财产权属不清或共有人份额不清的;
(4)被拍卖的财产依法不能流通的;
(5)财产的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其结果可能影响财产权属确定的;
(6)法院之间就拍卖财产的执行有争议的;
(7)被执行人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履行了债务、提供了担保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8)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9)因其他情形本院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五十七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业务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八条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相关拍卖活动。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原因消失后,由业务部门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业务部门决定终止拍卖的,撤销委托。
第六十条 被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拍卖无法成交的,经本院业务部门同意,可降价拍卖。
经降价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按最后确定的保留价变卖给债权人。
第六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须告知买受人将拍卖标的价款全部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并将成交确认书送交本院业务部门。
第六十二条 买受人将价款全部汇入本院帐户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下达裁定书。
第六十三条 财产交付完毕或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依法处理拍卖标的价款。但因买受人责任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应在五日内向本院业务部门提交拍卖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拍卖结果(附拍卖笔录)等。经两次催办仍不按期提交报告的,取消其接受本院委托的资格。
第六十七条 拍卖佣金须在拍卖成交、收取全部拍卖价款、拍卖标的交付、产权过户及拍卖机构提交拍卖报告后,从拍卖价款中支付。拍卖机构不得预收拍卖佣金。
第六十六条 拍卖结束后,业务部门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拍卖机构的,亦应在委托办结后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第六十七条 拍卖标的物在外地,必须委托外地拍卖机构拍卖的,由各业务部门自行指定拍卖机构,但具体的拍卖工作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拍卖结束后,应填写《委托拍卖备案表》,报督导室备案。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经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于2003年6月20日起公布实施,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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