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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7:26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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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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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5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


襄樊优秀人才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襄发[2004]21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市政府设襄樊优秀人才奖。优秀人才奖分两个层次,最高层次是“襄樊杰出人才奖”;第二层次是“襄樊优秀人才奖”,设四个类别,即“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

第三条 优秀人才奖励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襄樊杰出人才奖”每次奖励3人,也可少于3人;“襄樊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奖”、“襄樊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奖”、“襄樊优秀技能人才奖”和“襄樊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奖”每次分别奖励5人,也可少于5人。

第四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的评选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二章 评选对象、条件

第五条 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央、省属在樊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襄樊杰出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业领域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其成果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并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襄樊优秀人才奖”获得者的条件是:在技术、管理、教学等岗位上取得优异成绩,为襄樊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八条 每次评选,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与相关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评选工作进行安排,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委办局(行业协会)、人民团体,根据评选要求推荐本地区、本系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评选。

第十条 推荐单位需对候选人进行业绩考核,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上报市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考核,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结果应通过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召开表彰大会,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获得“襄樊杰出人才奖”者,颁发奖金10万元;获得“襄樊优秀人才奖”者,颁发奖金2万元。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评选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届时成立优秀人才奖励评选工作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人才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襄樊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消防责任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中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督促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七)发改、财政、市政、规划、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有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 (四)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情况;

 (五)执勤灭火情况;

(六)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平时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形式,在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考核单位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依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考核准备。每年9月,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立考核组,提出年度考核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10月组织实施。

(三)考核实施。考核组对有关材料予以审核,进行考核调查、量化打分和综合考评。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考核组指出的问题,被考核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按以下方式实施奖惩:

(一)对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被考核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市直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评结果将纳入江门市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

(二)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市、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被考核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标准,原则上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并在年度考核前由市政府另行印发。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对故意干扰、阻碍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调查工作或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考核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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